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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操作指引

日期:2023-04-0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法律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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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具有效力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是股东存在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也就是说,未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规则。

二是履行前置催告程序,即公司应当对存在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情形的股东进行催告,给予其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的机会。

三是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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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除名的操作流程

1、收集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证据

关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在2013年注册资本认缴制施行之前,以验资报告为准。在施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之后,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没有验资报告,而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消极事实,则公司和其他股东只需提出该事实,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如主张履行出资义务,则由其进行举证,如产生争议则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

关于抽逃全部出资,则通过公司的银行流水或者审计报告可以举证说明,如产生争议则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

2、履行催告程序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公司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只有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才能以股东会决议将该股东除名。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没有对合理期间作出明确规定,建议不少于十五日,最好设定为三十日以上。

3、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就股东除名事项召集、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第一,按照规定确定召集人。

《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二,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外,提前十五日前通知送达全体股东。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通知全体股东参加并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第三,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作出决议,拟除名股东表决权回避。

公司应当按照股东会会议通知的时间、地点按时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对股东除名事项作出决议。必要时,可以对会议召开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或者公证。

以下两个问题需要特别关注:

(一)拟除名的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

《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规定被除名股东必须对股东会的除名决议需进行回避。《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因此,在股东会决议就股东除名问题进行讨论和决议时,拟被除名股东应当回避。

(二)股东除名决议通过的表决权比例是多少?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因此,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外,股东除名决议应当属于一般决议,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我们建议,由于《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三)》未明确规定在股东除名制度中规定表决权回避以及决议通过的表决权比例,为了尽可能避免争议,最好在争议发生之前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除名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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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除名股东的救济程序

1、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之诉

如被除名股东对除名决议不服,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就该决议提起无效或者可撤销之诉。

2、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

由于被除名股东因无效或可撤销的决议而被除名,但事实该决议效力存在问题,因此该股东有权提起确认其股东资格之诉。

司法实践中,选择第一种方案居多。

3、典型案例

(一)上海凯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赵成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040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凯大公司2014年6月12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对赵成伟除名并罢免监事职务、修改公司章程,本案赵成伟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凯大公司称其对赵成伟除名的理由是赵成伟抽逃全部出资,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更不能证明另一股东王成已履行出资义务。鉴此,一审基于查明事实,并结合凯大公司股东情况及实际经营状况等各种因素,在未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赵成伟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认定凯大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对股东赵成伟除名”及修改相关公司章程的决议内容无效,于法有据。

(二)单月魁与江苏银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兴化市人民法院 (2019)苏1281民初888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银泰公司所举上述证据尚不能推翻单月魁所举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抗辩,故银泰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解除单月魁股东资格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章程修正案(二)是依据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变更,因股东会决议无效,《章程修正案》也应当无效。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因会议的议题涉及解除单月魁股东资格,故该次股东会未要求单月魁就该表决事项进行回避,就表决方式而言存在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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