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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的证据,法院如何处理?

日期:2023-05-1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的证据,法院如何处理?

【问题】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的证据,法院如何处理?

【解答精要】

原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出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证据,人民法院首先应当根据《行诉解释》第45条的规定,判断该证据是否予以采纳。如果予以采纳,则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准许被告补充相应证据。

【具体阐释】

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有依法举证的义务

在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依法履职查明事实是作出行政决定的基础,在此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及关涉的利害关系人均负有“法定行政协助义务”, 包括依法提供行政程序的启动要件、参与及推进程序、配合调查等。其中最主要的方面就是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义务。

有学者以“行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为范畴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举证情况进行研究。行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是指“行政主体或相对人就其主张所依赖的事实根据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以及在证据缺失或正反证据证明力相平的情况下,所负担的主张不成立的后果责任。” 行政程序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提议人负担” ,类似于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规则,但行政行为类型复杂多样,而且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取证能力悬殊、信息不对称性显著,具体的行政过程中或某一待证事项上应当灵活分配举证责任。在授益性行政行为中,行政相对人应对其以行政实体法为基础提出权利请求的理由和根据(形成权利的事实 )负举证责任;在负担性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应对其对相对人作出不利处分的理由和根据(形成义务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并且相对人的“承认”不免除行政主体的举证责任。同时,行政相对人如果主张减轻或免除该负担(例如,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企业可以举出职工不属于工伤情形的证据,行政处罚案件中被处罚人可以举出减轻处罚的证据等),则有义务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主张。行政程序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各方主体的举证情况,都将转化到行政诉讼中。

二、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的证据时法院是否采纳

原告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的证据,法院需要根据《行诉解释》第45条“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判断该证据是否予以采纳。当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却无正当理由没有提供,又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法院一般不予采纳。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第45条所指“在诉讼程序中”,一般仅指第一审程序,不包括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上述条文的规定的意旨是,当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行政程序中本有机会举证证明其主张,却因自身怠于行使陈述申辩权利、怠于举证、不履行协助调查义务等未提供相应证据,诉讼中再行提供的,法院对这种类似逾期举证、“证据突袭”的行为,一般不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一)“一般不予采纳”不是绝对不予采纳,法院尚有裁量的空间。如果该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关,或者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相关,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予以采纳。(二)如果因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依法履行告知或通知举证的义务、未依法举行听证、未依法听取陈述申辩等原因,导致原告或者第三人未能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证据,而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的,不属于上述“一般不予采纳”的情形,法院应当视情况予以采纳。

三、法院对被告补充证据的准许

如果原告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且不属于《行诉解释》第45条规定的“一般不予采纳”的情形,法院在采纳该类证据后,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准许被告补充相应证据。

基于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需要遵循“先取证、后裁决”规则,行政行为作成之时,相应的证据、依据应当已经齐备,进入诉讼阶段只需要按法定期限向法院提交即可。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补充证据也受到严格的限制。当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时,对被告就形成“证据突袭”。此时经过法院准许,被告可以有针对性地补充相应证据,即根据原告或第三人提出的新的证据补充证据,以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是,被告经法院准许所补充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只能当作证明原告在诉讼中新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不能成立的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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