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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外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日期:2023-06-0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必知!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外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以及其需要承担的主要法律责任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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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上海新长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明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案

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1号

裁判要旨:通过投资关系,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人,可以认定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行为,故实际控制人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系有权代表行为。

文书主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创世公司持有沈师桥大酒店60%的股权,为沈师桥大酒店的控制股东,朱某是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以认定,朱某通过投资关系,能够实际支配沈师桥大酒店的行为,系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关于朱某与明正公司的关系问题,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新长征公司与创世公司、沈师桥大酒店、明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创世公司、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在该案中自认该三家公司是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但并未明确指明该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本院责成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向本院如实说明朱某是否系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被申请人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虽然称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有其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基于朱某是创世公司的控制股东及其通过投资关系实际控制沈师桥大酒店的事实,本院认定,朱某系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明正公司行为的实际控制人。

由于朱某系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其能够实际支配该两家公司的行为,故朱某代表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签订案涉《协议书》的行为,系有权代表行为。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关于朱某仅是股权代持的介绍人,无权代表其签订协议的诉讼理由,显然与朱某在关联公司中的地位、与朱某在关联公司与新长征公司贸易模式中的作用不符。特别是在安排兰生公司股权过程中,决定由明正公司代持股权,在关联公司之间完成股权转让款以循环形式支付,最后取得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印章签署本案协议,显然不是介绍人所能实施与完成的。故本院对其诉讼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关于朱某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的认定,并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纠正。

被最高法纠正的原二审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加盖了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公章的《协议书》第四条,对两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新长征公司与明正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股权代持关系,但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对《协议书》的签订予以否认。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称其未授权朱某签订《协议书》。经查,朱某不是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的人员,朱某本人在一审庭审中到庭作证,称其未有获得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的授权而签订《协议书》。二审法院注意到,《协议书》对于明正公司代持股权并无对价约定,且《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使本应由股权实际权利人承担的股权价格变动风险转由代持人来负担,并由沈师桥大酒店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据一审法庭质证,朱某加盖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公章时并未出示该两家公司的授权,且《协议书》系时任新长征公司代总经理徐某要求朱某办理,协议文本只有一份,一直存放于徐某个人处。因此不能排除朱某利用其作为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的关联企业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便利,出入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擅自签约并加盖两公司公章的可能。故对新长征公司关于朱某取得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有效授权签订本案系争《协议书》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事实依据尚不充分,难以采信。徐某作为新长征公司的代总经理,在签订《协议书》时对朱某的身份是明知的。徐某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朱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据此,《协议书》属于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未对《协议书》予以追认,《协议书》依法对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股权代持《协议书》是客观事实,二审法院对明正公司为新长征公司代持上投公司30%股权予以确认。现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请求确认《协议书》第四条无效,虽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但考虑到实质均是对《协议书》效力的异议,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二审法院确认《协议书》第四条对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相应判决二审法院予以变更。基于以上原因,新长征公司依据《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向明正公司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2亿元的诉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长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公司实际控制人需要承担的5种责任汇总

一、对公司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在特定情形下对债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配合法院的调查询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四条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被拘传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采取拘留措施的,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人民法院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可以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人民法院,当地人民法院应予协助。

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询问,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

四、被施以失信惩戒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第12条的规定,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对其实际控制人进行失信惩戒,并将相关失信行为记入其个人信用记录。

五、特定情形下的刑事责任

针对个别企业实际控制人为实施犯罪行为而设立公司,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实际控制人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实践中有可能会判定企业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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