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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日期:2023-06-1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本文将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13期

作者:郭锋 陈龙业 贾玉慧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目次

一、《修改决定》的制定背景

二、《修改决定》所遵循的基本原则

三、《修改决定》的主要内容

四、部分案由的设计思路以及适用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有利于统一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有利于提高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

为切实贯彻实施民法典,完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文就《修改决定》的制定背景、基本原则、主要内容以及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进行说明,以便广大法官准确理解和适用。

一、《修改决定》的制定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历来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工作。2000年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7年后,2008年正式制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2011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完善了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施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民事诉讼法、邮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的制定或者修订,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2011年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特别是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需要对照民法典增加新的案由。

为做好此次民事案件案由修改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修改民事案件案由列为切实实施民法典的重点任务之一,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牵头有关成员单位组成研究小组。202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书面调研通知,向全国各高级法院征集意见建议。各高级法院高度重视、快速反应,组织辖区三级法院认真对照民法典开展广泛研究讨论,及时上报了关于建议增加、变更、删除民事案件案由的调研报告,相关意见建议共1100余条,涉及具体案由300多个。在此期间,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委托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5家高级法院同步开展民事案件案由调研,充分发挥案件量较大省市的资源优势和调研优势,确保此次修改质量。在认真吸收各方意见基础上,研究小组逐条逐句逐字对照民法典,形成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征求意见稿)》。随后,分别在重庆和北京召开了民事案件案由修改工作座谈会,全国部分法院从事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的法官参加座谈并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了具体修改建议。结合调研座谈情况,研究小组对征求意见稿修改完善后再次征求全国各高级法院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送审稿)》《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送审稿)》《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送审稿)》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审议通过。可以说,此次民事案件案由修改广泛征求了全国各级法院意见,凝聚了各级法院的辛勤探索,集中了各方智慧。

二、《修改决定》所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是严格依法原则。本次修改严格对照民法典等民事法律相关规定,确保具体案由均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定。

二是必要性原则。本次修改是以保持案由运行体系稳定为前提,对于必须增加、调整的案由作相应修改,尤其是对照民法典的新增制度和重大修改内容,增加、变更部分具体案由,并根据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需要完善部分具体案由,对案由编排体系不作大的调整。由于部分第四级案由需要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基础上进行提炼,最高人民法院将根据民法典施行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需求,继续细化完善民法典新增制度案由,特别是第四级案由,形成一套更加全面、科学、系统贯彻实施民法典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

三是实用性原则。案由体系是在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基础上,充分考虑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实践以及司法统计的需要而编排的。本次修改更加注重案由的简洁明了、方便实用,既便于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也便于人民法院进行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

三、《修改决定》的主要内容

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共有第一级案由10个,第二级案由43个,第三级案由424个,第四级案由367个,加上2018年增补的8个民事案件案由,总计852个。在此基础上,《修改决定》对153个具体案由进行了修改,修改方式涵盖了对具体案由的增加、删除、变更、升级和降级。其中,修改第一级案由3个、第二级案由13个、第三级案由88个、第四级案由49个。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共有第一级案由11个,第二级案由54个,第三级案由473个,第四级案由391个,总计案由929个。主要修改如下:

一是对照民法典增加、变更相应案由。民法典是此次修改所依照的主要法律,在修改过程中,研究小组对1260条规定进行了逐一梳理。对于民法典亮点制度和重大修改中符合案由设置规则的,《修改决定》予以最大程度体现。如:增加“声音保护纠纷”“个人信息保护纠纷”“居住权纠纷”“土地经营权纠纷”“预约合同纠纷”“保理合同纠纷”“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等。同时,为贯彻和彰显绿色原则,《修改决定》还增加了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若干案由。此次对照民法典增加的案由以第二级和第三级案由为主,第四级案由相对较少,主要考虑是第四级案由的设立尚需总结审判实践经验,轻易增加可能会降低案由体系的科学性。对照民法典增加第四级案由是下一步工作重点。

二是对照程序法及司法解释增加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公益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执行异议之诉,作为3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制度,在案件当事人、管辖、审理程序、判决和调解方式、审级等方面均与第一审诉讼程序存在较大区别,在司法统计方面具有特殊的价值,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不好确定,且单纯根据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案由的意义不大。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执行异议之诉”与特别程序一并列入“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在体系上有待进一步完善。经广泛征求意见,《修改决定》增加第一级案由“第十一部分 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并在其项下增加相应的第二级案由“公益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及相关第三级案由。与之相对应,将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级案由“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修改为“非讼程序案件案由”,将法律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公司清算、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案由作为其下属案由。

三是对照其他法律、司法解释修改完善具体案由。对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英雄烈士保护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完善。比如,将“企业借贷纠纷”并入“民间借贷纠纷”,将“邮寄服务合同纠纷”拆分为“邮政服务合同纠纷”和“快递服务合同纠纷”,调整“仿冒纠纷”项下第四级案由的表述,增加“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增加“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增加“独立保函纠纷”,增加“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等。

除上述修改外,《修改决定》还根据审判实际,对非独立案件案由予以删除,比如涉诉中保全的相关案由。

四、部分案由的设计思路以及适用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本次修改是对照民法典进行必要性修改,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案由体系的总体编排、案由的适用规则等内容,除进行必要调整外,基本沿用了之前所确立的规则,相关内容已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作了明确,本文不再赘述。为方便人民法院准确适用修改后的个案案由,现就部分重点案由的设计思路和适用时需要注意的问题作一说明。

(一)人格权纠纷相关案由

1.名称权纠纷。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九百九十条、第一千零一十三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第一千零一十六条、第一千零一十七条等规定,增加了第三级案由“名称权纠纷”。名称权是指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的依法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名称的权利。修改前的《案由规定》没有单独设立“名称权纠纷”案由,而是依据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在第一级案由“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项下专门针对企业等商事主体设立了相关案由,如:“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这种编排在突出企业名称(商号)的财产权属性上具有积极意义,但伴随着立法对人格权制度的日益重视,特别是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充分彰显了对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与民法通则等法律相比,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名称权的相关规定。为周延对名称权的案由编排,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专门在人格权纠纷项下增加“名称权纠纷”案由。

适用上述案由时需要注意:因对企业名称(商号)的转让、许可使用、盗用、冒用等发生的纠纷,适用“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项下对应的第三级案由;企业等商事主体之外的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称权纠纷,适用“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名称权纠纷”。

2.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民法典人格权编第六章专章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关于如何增设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由,有意见认为,修改前《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经有“隐私权纠纷”,建议将“个人信息保护纠纷”设为第三级案由,与“隐私权纠纷”并列,为下一步细化第四级案由留下空间。这种设立方式具有一定合理性,但考虑到个人信息保护是民法典新增规定,且个人信息中私密信息适用规则又决定了二者之间的交叉性,如果将“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作为与隐私权并列的第三级案由,一些既侵害个人信息又侵害隐私权的案件可能无法充分体现。另外,个人信息保护项下的第四级案由需要在总结审判经验基础上进行提炼,当前并不具有紧迫性,待民法典施行一段时间后,可根据需要对“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作升级处理。

经多次研究论证并征求意见,《修改决定》参照民法典的表述方式,设立“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项下设立第四级案由“隐私权纠纷”和“个人信息保护纠纷”。这种方式周延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适用情形,充分考虑了各地信息化程度的差异性,提高了案由选择的精准度,也有利于防止此类案件向第二级案由分散。

适用上述案由时需要注意:对于侵害隐私权引发的纠纷,适用“隐私权纠纷”;对于侵害个人信息引发的纠纷,一般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但侵害的个人信息中既有非私密信息又有私密信息的,适用“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相关案由

为落实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的要求,民法典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规定作了完善,增加土地经营权的规定,并删除耕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以适应“三权分置”后土地经营权入市的需要。

为彰显民法典关于“三权分置”的相关规定,《修改决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案由进行了修改。关于土地经营权的设立,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修改决定》在“用益物权纠纷”项下增加了“土地经营权纠纷”,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并列为第三级案由。

同时,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有权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相关释义,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转让,而不得对外流转;对外流转的对象只限于土地经营权,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

此外,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删去了物权法中关于耕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与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相衔接,允许承包地的经营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对照民法典的规定,《修改决定》在“合同纠纷”项下,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删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依次修改为“土地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土地经营权抵押合同纠纷”“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将“担保物权纠纷”项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纠纷”变更为“土地经营权抵押权纠纷”。

适用上述案由时需要注意:针对土地经营权确认纠纷、基于土地经营权而引发的涉及物权保护的纠纷,适用物权纠纷项下的“土地经营权纠纷”;针对土地经营权抵押权的设立、实现等引发的纠纷,适用“土地经营权抵押权纠纷”;因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成立、效力等引发的纠纷,适用合同纠纷项下的对应案由。

需要说明的是,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纠纷”针对的对象是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地,比如“四荒地”;而修改后的对应案由,不限于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地,还包括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地。

(三)预约合同相关案由

《修改决定》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项下增加了第三级案由“预约合同纠纷”。民法典将预约合同规定在合同编通则中,因此适用于买卖、租赁等各类合同。这也就决定了“预约合同纠纷”适用的广泛性。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第三级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项下规定了“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有意见认为,如果增加“预约合同纠纷”,没有必要继续保留“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商品房预约合同与一般意义的预约合同存在一定区别,且适用规则也具有一定特殊性,因此建议保留。经研究,《修改决定》保留了该案由。

在上述案由适用时需要注意:因商品房预约合同引发的纠纷,适用“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由;其他预约合同引发的纠纷,适用“预约合同纠纷”案由。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自2014年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来,司法实践中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到底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还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意见不统一。我们经研究后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类型。理由如下:

一是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相关释义中也明确,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为民事合同。虽然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人的身份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出让合同,但是该合同属于国家以民事主体的身份与其他主体从事交易行为。

二是将此类合同纳入行政协议的法律依据明显不足。行政协议虽然是行政诉讼法的新规定,但行政诉讼法所列举的行政协议类型中没有此类合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也未将此类合同界定为行政协议。

另外,该类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更有利于平等保护。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此种情形即行政机关为原告起诉的情形,属“官告民”情形,无法纳入行政诉讼范畴。实践中上述“官告民”案件在2015年后仍有发生,且不止于该第6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部分土地因特定原因,可产生出让土地的行政机关起诉要求受让人补交地价款的民事诉讼。

鉴于此,《修改决定》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为民事案件案由予以保留。

在适用本案由时需要注意:集体所有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不属于民法典物权编第十二章所规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合同纠纷不适用本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纠纷,因有专门的抵押合同纠纷的案由,不适用本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用拍卖、招标方式出让的,相关纠纷应适用本案由,而不适用拍卖合同纠纷和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互换、赠与、出资等合同纠纷,适用第三级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不适用第四级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五)行为保全相关案件案由

关于申请保全案件案由,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案件案由,并未明确列明行为保全案件案由。当然,这并不意味着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没有规定行为保全相关案件案由。根据当时的法律,行为保全主要适用于海事领域和知识产权领域,即海事强制令、诉前责令停止有关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措施。针对这两类行为保全案件,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规定了“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案件”及项下4个第三级案由、“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项下的“申请海事强制令”。鉴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规定了行为保全制度,《修改决定》增加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案由。之所以没有增加“申请诉中行为保全”,主要原因是诉中保全并非独立案件,人民法院可基于在审案件作出保全裁定。

适用上述案由时需要注意:涉及知识产权纠纷诉前行为保全的案件,应当适用第二级案由“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案件”项下对应的第三级案由;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强制令,应当适用“申请海事强制令”案由;针对侵害其他权益的行为申请诉前保全的,适用“申请诉前行为保全”案由。

(六)人身安全保护令与人格权侵害禁令

《修改决定》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的规定,增加了“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由;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增加了“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由。在案由体系的编排上,我们对上述两类案件案由进行了深入调研。

有意见认为,从所保护法益的外延上看,二者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建议将“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下级案由。

也有意见认为,尽管对家庭成员人身权的侵害也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但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只是对人格权侵害禁令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在相关程序未予明确规定前,建议将二者作为并列的两个案由。

我们采纳了第二种意见,除程序差异因素外,还考虑到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经过多年实践探索,已经形成了相对独立的案件类型,将其与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并列,既符合司法实践需要,也便于司法统计。伴随着民事诉讼法修改,对二者的编排问题可再作研究。

适用上述案由时需要注意:对于申请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而申请保护令的,适用“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由;对于其他侵害或者可能侵害人格权情形的,适用“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由。

需要说明的是,人格权侵害禁令作为民法典的一项新制度,当前缺乏具体程序规定,为保障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正确适用,我们正就有关程序进行调研,适时出台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或者指导性案例。

当前,在涉及本案由的适用时要注意的是,尽管人格权侵害禁令不同于诉前保全制度,但在某些类似问题处理的具体程序要求上可以探索参照适用。

比如,在诉讼费用、提供担保以及错误申请的救济等问题上,可适当参照诉前行为保全,严格相关标准,防止禁令制度的滥用;在禁令文书样式、复议规则等方面,可适当参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程序。在对当事人申请的审查方面,要严格把握人格权侵害禁令的要件。比如,关于何种情形属于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应当遵循民法典立法精神进行严格审查,遵循比例原则的要求,难以弥补的损害必须是事后的恢复已经不可能或者极为困难。如果损失能够通过金钱方式在事后进行充分赔偿,则不应认为该损失是不可弥补的。

(七)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中的部分案由

民法典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该规定改变了民法通则和《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的相关规定,取消了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的前置程序,允许有关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对于民法典的这一修改,是否需要增加相应的案由?有意见认为,可将民法典的新规定直接纳入“申请确定监护人”案由,没有必要增加新的案由。

经广泛征求意见,《修改决定》最终增加了“申请指定监护人”案由,作为与“申请确定监护人”并列的第三级案由,主要理由为:

一是充分体现民法典对于指定监护作出修改的重大制度价值。监护制度是我国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之一,在民法典中占有重要地位,与未成年人保护、老年人权益保护息息相关,民事案件案由的设置应予以充分体现。

二是便于区分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和间接申请指定。当事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的,适用“申请指定监护人”案由;当事人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不服而申请人民法院确定的,适用“申请确定监护人”案由,这基本上维持了“申请确定监护人”案由原来的适用范围。这种设计有利于对两类案件进行精准司法统计,有利于调研分析司法实践中指定监护可能存在的相关问题。

三是基于程序考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1条规定,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对于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案件,不适用上述规定。

(八)涉遗产管理相关案由

民法典在继承法的基础上,增加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这是对我国遗产处理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修改决定》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在“非讼程序案件案由”项下增加了“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案由;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等规定,在“继承纠纷”项下增加了“遗产管理纠纷”案由。

上述案由适用时需要注意: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发生争议的,适用“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案由;涉及遗产管理人的侵权纠纷或者因报酬引发的纠纷,适用“遗产管理纠纷”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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