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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权能否质押

日期:2023-07-1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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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引出

特许经营权是经行政授权的特定主体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建设运营特定项目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因有着行政许可的特殊性,实务操作中对于特许经营权能否质押存在较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允许权利质押,特许经营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特许经营权的本质系经过行政授权的经营权,并非财产性权利,且如将特许经营权出质,将面临着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风险,这与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许可性相悖,故不能进行质押。本文援引的指导案例对这一实践难题作出了回应。

裁判要旨

1.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和维护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故质押协议约定特许经营权出质的,实质系对应收益权的质押。

2.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可纳入“应收账款”的范畴,可以依法出质。

3.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可判令出质人将相应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案情简介

1.2003年,长乐市建设局和福州市政公司签订《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约定:长乐市建设局授予福州市政公司负责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及其附属设施的特许经营权。

2.遂福州市政公司设立长乐亚新公司负责履行《特许经营合同》。

3.2005年3月24日,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以下简称“福州银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长乐亚新公司向福州银行借款3000万元,福州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4.同日,福州银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长乐市建设局共同签订《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以下简称“《质押协议》”),约定:福州市政公司以前述特许经营权为长乐亚新公司提供质押担保,长乐市建设局同意该担保。

5.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州银行依约向长乐亚新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长乐亚新公司于2007年10月21日起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

6.福州银行将长乐亚新公司和福州市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偿本付息;2)确认《质押协议》合法有效,拍卖、变卖该协议项下的质物,原告有优先受偿权;3)将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两被告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优先用于清偿应偿还原告的所有款项。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和福州市政公司辩称: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并非法定的可以质押的权利,原告诉请拍卖、变卖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特许经营权能否出质问题

首先,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者的义务,而其收益权则属于经营者的权利。由于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且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故讼争的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实质系其对应收益权的质押,特许经营权能否出质的问题实质系其对应的收益权能否出质的问题。

其次,案涉《质押协议》签订于2005年,当时虽未有规定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可质押,但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明确公路收益权属于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与其类似的污水处理收益权亦应允许出质。2001年发布的《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也首次明确可试行将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进行质押。此外,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实施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系将来金钱债权,依其性质可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因此,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作为“应收账款”出质。

二、关于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的质权实现方式问题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可直接收取其应收账款并优先受偿。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况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其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依其性质亦不宜折价或拍卖、变卖。

实务评析

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十一批指导案例,明确了特许经营权可以出质,但出质范围限于可作为应收账款的收益权而不包括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和维护,并确定了特许经营权收益权质权的实现方式,即将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而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实务中,质权人可积极行使收取出质的特许经营权相应应收账款的权利,同时为保证特许经营项目的正常运营和维护,建议为出质人预留必要经营费用。

案件来源

(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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