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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认定标准与举证责任分配

日期:2023-08-1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李金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三庭三级高级法官

来源:山东审判

[基本案情]

临淄农商行诉至法院称,泉泰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2300万元及利息、金旗瑞公司、高某等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借款人及各担保人承担还款及担保义务。因金旗瑞公司与明珠物资公司系关联公司,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公司人格混同,应共同承担责任。

明珠物资公司辩称,两公司虽在业务范围上有交叉但不重合,经营地址虽相同但并不意味着一起办公,金旗瑞公司自2009年始承租明珠物资公司的场地,以车抵租赁费是合适的。延边农商行承兑贴现的增值税发票是伪造的发票,两公司并未共用同一个账号,两公司是独立法人,明珠物资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临淄农商行借给泉泰公司本金2300万元,金旗瑞公司、高某等提供了连带保证。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及各担保人未还款及担保义务。

金旗瑞公司系由明珠旗瑞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变更而来,明珠旗瑞公司系由明珠奇瑞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变更而来,明珠奇瑞系王某刚在2007年4月27日设立。正龙公司系由明珠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变更而来。

金旗瑞公司原股东、法定代表人与明珠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王某刚;王某刚的侄子王某军系明珠物资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负责人,亦为金旗瑞公司股东;王某刚之女王某系明珠物资公司股东、总经理,曾为金旗瑞公司股东;王某之夫程某磊系明珠物资公司股东、财务负责人,明珠物资公司张店分公司负责人,是明珠五菱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为金旗瑞公司股东;程某磊的姐姐程某健是金旗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磊的妹妹程某燕是明珠五菱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同时是金旗瑞公司、明珠物资公司的出纳。

2009年1月8日,明珠旗瑞公司股东会决议由原股东王某刚、程某磊、王某,新股东王某军、程某健共同参与,内容涉及股东、管理人员、章程等变动以及股权转让等事宜。明珠物资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向某市开发区工商局出具证明“我公司自愿将中心路186号展厅无偿同意给明珠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使用,特此证明。”

程某燕于2013年5月24日、28日向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陈述,其是正龙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也是明珠物资公司、金旗瑞公司的出纳。三公司的负责人有亲属关系,相互之间资金来往比较频繁。2009年签的租赁协议,每年金旗瑞公司要向明珠物资公司缴纳租赁费230万元。明珠五菱公司在2012年11月份办理3000万元承兑汇票时,伪造了销售合同,并将承兑汇票贴现后经金旗瑞公司、明珠物资公司的账户转账。

程某健于2013年5月29日向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陈述,记着明珠物资公司、金旗瑞公司签订了5年的合同,租赁费一年120万元左右。程某燕管着明珠物资公司、明珠五菱公司还有明珠旗瑞公司的账。

另查明,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6月22日、9月27日印发的《关于做好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变更登记工作的通知》规定,淄博市从事奇瑞、开瑞品牌汽车销售的公司仅为金旗瑞公司。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一、泉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临淄农商行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借款利息995263.4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6日);二、泉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临淄农商行律师代理费513039.47元;三、金旗瑞公司、新成力达公司、赵德志、程某健、高某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泉泰公司追偿;四、驳回临淄农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临淄农商行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临淄农商行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做出(2015)鲁民再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鲁商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及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维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淄博明珠物资有限公司对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淄博泉泰经贸有限公司追偿。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精神,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应坚持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标准。同时,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或关联公司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前提下,应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或关联公司。

本案中,在公司股东方面,泉泰公司与临淄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明珠物资公司与金旗瑞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在管理人员方面,两公司的高管存在姻亲等关系。在工作人员方面,两公司的工商登记均由吕玫经办,吕玫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系正龙公司的销售人员,而正龙公司亦是明珠物资公司、金旗瑞公司的关联公司;程某燕是正龙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明珠物资公司、金旗瑞公司的共同出纳。2009年1月8日,明珠旗瑞公司新旧股东共同参与了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即两公司在股东、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等方面具有交叉或重合,实际控制人操控两公司的运作。

在业务方面,明珠物资公司与金旗瑞公司的经营场所、办公地址、对外联系电话均相同。两公司对外宣传中均称代理销售奇瑞品牌汽车,但奇瑞汽车有限公司授权在淄博市从事奇瑞、开瑞品牌汽车销售的公司仅为金旗瑞公司。即两公司在公司外观、公司经营范围上存在混同。

在财务方面,程某燕是明珠物资公司、金旗瑞公司共同的出纳,两公司在财务管理人员上混同。明珠物资公司、金旗瑞公司在伪造虚假买卖合同进行票据贴现的行为中,存在交叉出票、贴现,使用银行账户的行为,金旗瑞公司在法人意志、财务等方面丧失独立性。金旗瑞公司将库存价值973万余元的215辆汽车以抵顶租赁费的名义转到明珠物资公司名下,但未提供租赁协议且在两公司财务报表中均无租赁费用的任何记载,且程某健、程某燕对租赁的时间、标准等陈述均不一致,故金旗瑞公司以车抵费并无依据。即明珠物资公司、金旗瑞公司在公司财务上存在混同。

综上,临淄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已证明明珠物资公司与金旗瑞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使正常交易主体对明珠物资公司与金旗瑞公司在公司意志、公司财产等方面存在混同产生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明珠物资公司负有举证证实其与金旗瑞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的义务,但是明珠物资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足够证据证实其与金旗瑞公司之间系独立的法人单位,故本院对临淄农商行的主张予以支持。

[ 裁判要旨 ]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应坚持公司意志、财产等方面存在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实质标准。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的交叉或混同只是人格混同的表象特征,不能替代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性标准。

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或关联公司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前提下,应将没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或关联公司。

[ 案例解析]

本案涉及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等有关问题。

(一)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是公司人格否认的发展与完善

1. 关联公司的认定问题

关联公司是现代经济发展的产物,但对何谓关联公司,至今没有明确的定义。立法例上,对关联公司的界定与规范主要有如下两种:

其一是从市场或法律主体的角度,认为关联公司是由若干独立的公司所结合形成的一个具有集团性的事业团体,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市场或法律主体,关联公司作为一体对外部债权人承担责任。如德国在股份公司法中规定的康采恩,就是典型的关联公司,它是由若干独立社团性质的企业联合组成的企业,包括隶属性康采恩和平衡型康采恩,前者又包括事实康采恩、协议康采恩和加入式康采恩。

其二是从公司互相存在的特定关系角度,认为关联公司是由若干法律上独立的公司,在经济上借由公司间相互控制及从属关系,或相互投资关系而形成的命运共同体。但在规范方式又分为两种:第一类是法律专门就关联公司作出规范,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之1规定,“本法所称关联企业,是指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下列关系之企业:一、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公司。二、相互投资之公司。该条之4第1项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而未于会计年度终了时为适当补偿,致从属公司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第2项规定,控制公司负责人使从属公司为前项之经营者,应与控制公司就前项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1]第二类是法律并未专门就关联公司做出规范,而是通过公司法中其他制度予以规范。如美国公司法使用控股公司和子公司的概念描述这种企业关系。

我国公司法是以单一公司为基础设立的,并未明确关联公司概念,但在其他法律规范中却有相关规定。如税法中规定,关联公司是指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财政部《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的;或者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的。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由此可见,我国在立法上对关联公司并未从法律主体意义上予以规范,而是侧重于从关联关系、关联行为的角度规范关联交易;从界定关联关系的标准看,不仅注重客观的控股关系,还注意间接的控制关系;不仅限于规范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及其控制的企业,还规范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不仅限于规范关联企业,还规范关联人员。

2.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是公司人格否认的新发展

传统意义上的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独立性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由司法机关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由股东、法人共同对外承担责任的制度。实践中,同一股东或一致行动人设立若干公司,一套人马几块牌子腾挪闪转的现象极为普遍,在此情形下公司债权人通常要求关联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责任。

在美国、英国、日本等国的公司人格否认规则适用中,出现过要求子公司承担其股东(公司)债务,及否认同一控制下的关联公司独立人格而将之视为一体的判例,这是传统人格混同理论的扩张适用[2]。学理上将前一种人格否认称为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即指因股东规避自身义务,滥用所控制公司的法人地位,特别是将自有财产转移至公司而致自身清偿能力不足,法院通过否认公司独立性,要求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则。将后一种人格否认称为三角刺破,即通过一个控制股东作为中介,关联公司之间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规则,存在不当利益输送等情形下,被控制的关联公司被置于为其他具有关联性的企业的债务负责的规则。反向与正向否认法人人格的法理基础均是对抗滥用法人独立性的违法行为,而三角刺破则是正向与反向法人人格否认的结合,实质上被揭开公司面纱的关联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只不过是控制股东责任在作为其关联公司上的延伸而已。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从立法上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该条款几近于抽象的法律原则描述,同时也仅是传统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并未就人格否认的扩张适用予以规定。由于我国并未专门就关联公司予以立法规范,因此如何通过现有法律制度规范关联公司不法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成为理论与实务上的难题。实践中,有的法院通过扩张解释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公司须为其股东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确认了反向否认法人人格的正当性。[3]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是正向人格否认,而反向人格否认应为正向人格否认的应有之义,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恰为反向人格否认与正向人格否认的结合[4],应为公司法第二十条之反向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5]及第15号指导案例中认为,关联公司如果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违背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与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该款规定判令关联公司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例中虽确立了反向人格否认的裁判规则,但所依据的规范基础是法人制度的宗旨及诚实信用原则,而非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亦并未明确指出反向人格否认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应有之义,这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性案例确立裁判规则及突破法律适用范围解释上的谨慎态度。因此,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关联公司适用人格否认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但法律依据仍为法人设立的宗旨及诚实信用原则。

(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应是主客观一致原则

1.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必然要求

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石,使得终极投资者得以从企业债务中解脱出来,促进了公司制度的发展。但在关联公司中,有限责任不仅保护了终极投资者不承担企业债务,而且同样也保护了关联企业中一成员公司不对他成员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结果是企业的有限责任变成了关联企业中内部的高一等级的有限责任,这显然违背了当初隔离终极投资者不承担债务的意愿,与当初设立有限责任制度的目标相违。

同时,虽然关联公司因在优化资源配置、创造规模经济效益、降低交易费用等功能而备受投资者的青睐,而实际控制人通过对关联公司的股权控制及统一管理,是关联公司发挥优势的必要条件。但如果实际控制人滥用此种控制和支配,损害债权人利益,此时如果仍固守公司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既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背离,也是对关联公司存在的本意的违背。因此,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关联公司的独立人格是否已经被滥用进行判断,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 指导性案例确定的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标准是抽象性标准

第15号指导性案例确定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司法认定及裁判标准,即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该标准是一种客观性、严格性的标准,即只有完全与案例案情确定的客观条件一致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人格混同。我们认为,指导性案例确定的标准是一种主客观一致的标准,而非单独的客观标准,即关联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在主观上存在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故意。“公司法第20条所规定的‘滥用’、‘逃避’、‘损害’等词语,已表明股东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时存在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的存在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表现出来,从而将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与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加以区分。”[6]当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主观故意可通过客观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予以推定,而不是要求债权人承担举证证明股东存在滥用的故意。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在客观上表现为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致使关联公司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所关注的事实要点包括: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淆不分,在未经合法程序、未给付合理对价的条件下任意转移、交叉登记、转移占有法人财产;股东与公司的财务、印鉴公文混同,甚至共用财务账册和银行账户,代为保管使用公章等;股东与公司人员、机构不分,业务不分;公司机关被架空,公司受实际控制人直接操纵等。这些表象特征是公司人格不独立的外部表现形式,在确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时具有一定借鉴意义,但依据现象与本质的关系,公司人格不独立的所有表象特征均是公司意志不独立、财产不独立等实质特征的外部表现形式,而公司的人格不独立也必然的通过外部的表象特征来显现。因此,确定公司人格混同,既要抓住人格混同的表象特征,又要抓住人格混同的实质特征;既要从表象特征中提取出抽象因素,又要从实质特征揭示不同的表象特征。

法人独立人格的独立表现为法人在意志上、行为上、财产上的独立,独立意志是法人独立人格的基础,独立行为是法人独立人格的表现,独立财产是法人独立人格的保障。法人如无独立意志,则沦为其它主体操控的工具,亦无法保障其行为、财产的独立性;法人如无独立财产,则法人对外无责任财产保障,也无法实现法人意志与行为目的。因此,只要在法人意志、行为、财产不具有独立性时,就可依据“不尊重公司人格者,也不应主张公司独立人格保护”的法理否认公司的人格。

同时,第15号指导性案例确定的裁判标准是一种抽象性的认定标准,而非具体性的对比标准。即第15号指导性案例所确立的认定标准需要结合具体的案情,从人格混同的表象特征、实质特征两方面综合分析认证。由于具体案情的不同,人格混同在不同案件中的表象特征也不尽相同,如有的公司之间是股东重合,是直接的控制关系,而有的公司之间则是实际控制人间接控制关系;有的公司是直接的财务混同,而有的公司则是间接地财务控制。这种不同的表象特征均是公司意志或财产不独立的表现,不能因具体表现形式与指导性案例不一致或不相符而否认人格混同的存在。

本案原一、二审法院均是按照指导性案例中的具体标准要求临淄农商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使在临淄农商行已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仍认为其举证未能达到指导性案例确定的标准,这实际上是将指导性案例的具体案情与证明标准混为一谈,忽视了指导性案例的抽象性与指导性。

(三)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应实行分级的举证责任制

1. 民事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义务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如果其不能提出相关证据或者其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他的观点和主张,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人的主张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甚至当他提出的证据导致其主张的事实无法明确,此时他依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般认为证明责任是一种风险负担,并且是一种不利裁判的风险负担。而证明标准是指法律关于负有举证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所须达到的程度方面的要求。确定举证责任是制定证明标准的基础,但这受到当事人举证能力悬殊等因素的限制;同时,从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的履行来看,证明标准是证据质量和证明力的测试仪。[7]从证明标准的程度看,英美法系大都以盖然性占优势为准,大陆法系一般以较高程度的盖然性为准。即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承认证明标准受到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在证明标准的程度上难以达到客观事实的程度,呈现出一种递进式的无限接近客观真实的程度等级。

随着社会的进步,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设置也日趋科学与合理,既强调公平也兼顾效率,正在经历着一个由客观事实向法律事实转变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我们应当承认并借鉴国外司法理论与实践中所采用的递进式证明标准,并根据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2. 人格否认中的举证分配

人格否认纠纷中,一般由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负担举证责任,但作为公司外部人尤其是关联公司的外部人,若想充分把握公司内部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证据事实上是非常困难的。比如,债权人不享有调取被告公司财务会计账簿与凭证的权利,而拥有该证据的被告通常不会提供这些文件,这使债权人很难举证证明股东滥用行为攫取了不当利益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

有观点认为,我们应当借鉴德国司法确立的推定关联企业说[8],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确立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制度[9]。我们认为,德国司法实践中所确立的关联企业说是与其公司法中规范了关联公司作为一种组织形式相适用的,而我国公司法并未将关联公司作为一种组织形式确立,只是作为一种公司行为或关系予以规范。在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不利于公司人格的维护与发展。

有观点认为,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一人公司人格滥用推定的规定。我们认为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从体系上看,适用范围限于一人公司,具有特殊性;而规定法人人格否认的第20条是公司法的总则条款,是一般性条款。以特殊条款类推适用于一般条款,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逻辑;而且类推适用推定人格滥用的做法也违背了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故也不妥当。

我们不赞成在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责任分配方式,并不意味着我们在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中固守民事诉讼举证的基本规则。考虑到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严重失衡,关联公司控股股东控制着公司,外部债权人对公司信息知之甚少。基于民事证明标准受到举证能力等主客观因素的限制,在证明标准上呈现递进式接近客观事实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借鉴德国法院在一般人格混同纠纷中的做法,我们认为采取“两阶段法”举证责任分配的方法较为妥当,即由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由其提出公司人格独立性已经不存在或者被滥用的表面证据,然后要求被告证明其没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将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临淄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已证明明珠物资公司与金旗瑞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使正常交易主体对明珠物资公司与金旗瑞公司在公司意志、公司财产等方面存在混同产生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明珠物资公司负有举证证实其与金旗瑞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的义务,但是明珠物资公司并无足够证据证实其与金旗瑞公司之间系独立的法人单位,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中的其他问题

1. 债权人的范围问题

有观点认为,有权提起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债权人仅为表意行为所生合同债务的债权人,不应包括意外事件所生之侵权债务的债权人。我们认为,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虽有其逃避债务的目的性,但这种目的性不宜于特定行为与特定债务之间的具体联系,而应就公司人格滥用的整体行为和事实与公司可能承担的债务之间的联系加以确定;同时,侵权之债的债权人通常情形下往往缺乏事先与侵权人讨价还价的机会,无从容的时间、机会向侵权人索要债权,而且侵权之债的债权人通常是社会弱势群体,为了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保护弱势群体,不应区分合同之债债权人与侵权之债债权人分别对待。

有观点认为,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应以与债权人的债权形成具有关联性为限,即只有在债权形成时存在人格混同行为的才可适用该规则,如果人格混同行为不是发生在债权形成时,则债权人无权主张人格混同。

我们认为,债权人主张人格混同的前提是存在人格混同致使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并未刻意强调债权形成与人格混同具有关联性,这种观点限制了人格混同的适用范围,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同时,也不符合认定人格混同的法理。只要存在股东或控制人滥用法人人格,逃避债务的情形,不论债务形成或行使时,债权人均可主张人格混同。

2. 公司人格混同与公司履行能力问题

有观点认为,人格混同不应以公司无履行能力为限,只要存在混同行为均可主张。我们认为,公司人格混同是对法人人格独立的纠正,是例外性的规定,因此必须严格限制其范围,否则将冲击法人人格制度。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时,应以公司无履行能力,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要件。

如前所述,公司人格混同应以公司无履行能力为前提,但问题是如何认定公司无履行能力,即债权人在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时是否必须以先向被控制公司主张权利未果为前提,换言之被主张人格混同的被告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其享有先诉抗辩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即可,而不以先向公司起诉为必要。

我们认为,公司人格混同的目的是让滥用公司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与被滥用法人人格的公司共同对外承担责任,所承担的责任是共同责任而非补充责任,责任的范围是债权人的全部债权而非部分债权,故不应以先向公司起诉为前提。

3. 公司人格混同中股东的责任范围问题

有观点认为,股东在公司人格混同中的责任方式是补充连带责任。因为公司人格混同适用的前提是以公司无力承担其财产责任为前提,即当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谋取不当利益时,必须导致公司不能偿债,债权人才可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如若公司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其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完全能够得到清偿,即使存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事实,但因并未由此发生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法院就不应支持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因此这种被称之为补充连带责任的责任应是法人格否认规则之下特殊的连带责任。

我们认为,人格混同的适用标准与人格混同的责任方式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以人格混同的适用以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前提,进而推出人格混同的责任范围以其不能清偿的范围为准。在个案中适用人格混同,实质上就是在个案中否认了公司人格的独立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此时被否认法人人格的公司、被剥夺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相互之间应当是一种共同的连带责任。

4. 适用人格混同与合同法撤销权、代位权的关系问题

有观点认为,维护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主要价值取向,只有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被滥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才能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例外地适用。因此,在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时,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只有具有明确的人格混同的事实,并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时,才能否认公司人格。换言之,只要在债权人能够通过其他的法律途径实现其权益的情况下,即使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也不应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即适用人格否认是最后的救济手段。通常意义上,债权人权利因债务人行为而受到侵害的法律途径主要为合同法所确定的撤销权、代位权。债权人确实可以依据代位权、撤销权来实现其债权,但问题是合同法确定的撤销权、代位权能否完全替代人格否认制度的制度价值。

我们认为,公司法确定的人格否认制度与合同法确定的代位权、撤销权制度应当是并行不悖的,当事人可自由选择适用,而非必须在其他救济途径穷尽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人格否认制度。人格否认制度主要从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角度,否认法人独立人格,让滥用人格者与被滥用人格者共同对外承担责任,是对公司制度的健全与完善;而撤销权、代位权则是从债务人行为不法性的角度,赋予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变更债务人的不法行为,体现的是对债务人行为的处罚。人格否认的责任范围是滥用人格者与被滥用人格者共同对外承担责任,而代位权、撤销权的责任范围以债务人不法行为处置的资产范围为限。人格否认制度并未规定明确的时间限制,只要存在人格混同等造成人格否认的事实,债权人均可以主张人格否认制度;代位权、撤销权制度有严格的除斥期间,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未行使权利即丧失权利。

本案中,金旗瑞公司在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向其关联公司明珠物资公司转移资产,明珠物资公司后将该资产对外出售。此时,临淄农商行享有行使撤销权或主张人格混同的选择权。

注释:

[1]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78页。

[2]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第111-125页。

[3]参见关倩:《资本维持原则对隐形关联公司的限制》,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7期,第68-73页。

[4]盛海清:《“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法律问题研究》,载《山东审判》2008年第6期,第108-111页。

[5]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0期(2008)民二终字第55号。

[6]赵旭东:“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适用情况分析”《法律适用》2011年第10期,第45页。

[7]奚晓明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版,第464页。

[8]即在一个企业集团里,母公司以其股东身份对其子公司日常事务行使经常切广泛的控制力,此时控制公司对子公司负有诚信义务,如果法院认为母公司长久切强有力地介入其子公司的经营,则规定母公司未尽忠实和注意义务,应当直接对子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母公司能够举证抗辩。

奚晓明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版,第5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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