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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用金钱质押担保的实务要点

日期:2023-09-0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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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结合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公报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对金钱质押的实务要点进行梳理、分析,供实践中参考。

一、金钱质押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对金钱质押担保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是,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0条对于金钱质押有明确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0条修订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担保法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从《担保法解释》第85条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0条的变化可以看出,金钱质押特定化的形式已从特户、封金、保证金统一修订为“保证金”这一种形式。修订后的条文避开了原规定中“特户”“封金”等晦涩概念,更加通俗易懂,操作性更强。

司法解释并未对“特户”“封金”的概念加以阐释,一般认为,“特户”指金融机构为出质金钱而开设在质权人处的特定化的专用账户。“封金”是进行了包封并打上印记或者确定了面值和号码的货币。由于“特户”“封金”的外延及内涵均不确定,实践中操作难度及风险大,鲜有实例。

二、金钱质押产生优先受偿权需具备的条件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0条的规定,如果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或者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实现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并且该账户已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债务人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就享有优先受偿权。

其中的要点有两个:一是当事人已经明确相关保证金账户系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特定债务的履行而设立,二是该账户已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债务人已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

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非由债权人实际控制且债务人未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0条的规定,债权人对该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践中,从简捷易辩的角度,可优先选择将债权人的账户约定为保证金账户并由债务人将资金存入该账户的方式,其次考虑将债务人的账户约定为保证金账户再交由债权人实际控制的方式。

三、成为特定化“保证金”账户的要点

相关账户之所以能够此外“保证金”账户,主要来自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77号案中的观点,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开立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的特定账户内的资金是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的质押保证金,只能用于代偿债权人的特定债务,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不得动用该账户资金,此账户可被认定为特定化的“保证金”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77号案中认为,农行张家界分行与永成公司签订《信用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对于永成公司开立的风险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永成公司只能在农行张家界分行指定的农行永定支行紫舞分理处开立风险保证金专用账户即案涉2765账户,该账户中的保证金只能用于代偿农行张家界分行借款本息的代偿资金,而且在未经农行张家界分行同意的情况下永成公司不得动用该账户资金。同时该条中还清楚约定2765账户中保证金作为为永成公司提供担保信用的质押保证金,实行逐笔封闭管理,不得冻结和扣划。由此,永成公司交存2765账户中的风险保证金已经特定化。[1]

四、金钱质押应适用动产质权的一般规定

《民法典》第425条第1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由此,动产作为质权的标的,必须交付占有,但使用权仍属于出质人所有。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特殊种类物),与普通动产不同的是,其所有权随占有转移。金钱质押尽管属于“非典型担保”,但本质上与动产质押并无二致,仍应适用动产质权的一般规定。

另外,根据《民法典》第427条第1款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0条亦隐含此意。故金钱质押亦应当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根据《民法典》第427条第2款的规定,此类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五、应对金钱质押合同作实质性审查

实践中,不应仅因金钱质押合同未注明“质押合同” “保证金账户”,或者账户名称中未注明“保证金”“质押”字样而否定金钱质押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77号案中认为,永成公司将3000万元保证金存入的是其在农行永定支行开立的2765账户中,且之后没有随意动用,该保证金在纠纷发生前亦未发生变化,因此该保证金自交存之日起实际已移交给农行永定支行占有。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单独订立保证金质押合同,双方签订的《信用担保合作协议》名称亦非质押合同,但该协议已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且2765账户中保证金已经特定化并为债权人农行永定支行所占有控制,因此案涉2765账户保证金构成质押,农行永定支行对该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18号民事判决关于双方并没有签订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未明确“用风险保证金专户存入的保证金”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农行永定分行对2765账户内的质押保证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

不仅如此,在第54号指导案例以及(2018)云民终1121号案例(2020年第6期公报案例),人民法院亦结合相关事实对是否成立金钱质押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作出认定。

六、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不影响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在第54号指导案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该浮动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云民终1121号案例(2020年第6期公报案例)中认为,存款浮动与所担保债权的浮动能够对应,账户并未用于出质人日常结算,且满足由质权人占有或实际控制的要求,则金钱质押账户余额的浮动即不影响质押设立。[3]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0条之所以规定“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系基于上述理由。

七、小结

金钱质押作为非典型担保,应当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如果能够认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债务人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对该账户内的款项就享有优先受偿。如果不符合上述情形,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对是否构成金钱质押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不应仅因合同未注明“质押” “保证金账户”,或者账户名称中未注明“保证金”“质押”字样而否定金钱质押合同性质。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77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9年12月19日发布。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11月19日发布第53号指导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裁判要点: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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