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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形可以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日期:2023-10-2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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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查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时,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只有符合该规定的情形,才会裁定予以追加。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只有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才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如公司或者被申请追加的公司股东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公司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将裁定不予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可以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情形总结为以下十种:

01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个人独资企业完全受到投资人的掌控,其财产不具有独立性,且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可申请直接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02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有限合伙只有普通合伙人才承担连带责任,而一般合伙全体合伙人需要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只需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可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有限合伙人出资未到位的,可追加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3

法人分支机构的法人

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能有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实际上是基于法人的概括性授权,其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属于法人的组织部分,当法人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后果则由法人承担。

04

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股东

股东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其实质是未履行出资义务,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理应在抽逃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所欠债务担法律责任。当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5

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公司股权的股东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转让股权的股东均可追加为被执行人,如股东出资到期但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需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如出资未到期,但公司债务已存在,股东为逃避债务而转让股权的,依法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在上述情况下,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可申请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6

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

因一人有限公司与股东之间极可能存在财务混同,因此可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当一人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股东若要免责,必须证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即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一人有限公司均依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否则人民法院仍会判决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7

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的公司股东

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已明显存在债务,股东如需注销公司,需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可申请变更、追加清算义务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控股股东等)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08

无偿受让公司财产的股东

在被执行人出现解散事由的情况下,无偿划拨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显然减损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股东无偿受让财产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出现解散事由后,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均可申请追加受让人作为被执行人,在其受让财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9

注销登记时对公司债务担保的第三人

在企业注销的过程中,登记机关往往要求第三人作出担保,当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可申请追加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简易注销制度实施后,这类第三人担保的情形将不再出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

未届出资期限、尚未足额出资的公司股东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正常情况下,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以下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因此,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如穷尽执行措施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说明公司已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事由,即使不申请公司破产,股东也不能再以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对抗执行,其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二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结语

“执行难”是众多民事执行案件中面临的共同难题,大量公司执行案也面临着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僵局,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是打破公司执行僵局的重要手段之一。如执行过程中,遇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时,不妨着眼于公司股东出资是否到位,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等情况,擅用《变更、追加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扩大追溯主体的范围,增加追回债权的可能性,使生效判决得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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