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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缴、欠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能否获得经济补偿?

日期:2023-11-1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未缴、欠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能否获得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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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但是,现实中大量存在“未缴、欠缴、未足额缴纳”的情形,又有哪些情形是劳动者因此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呢?

实践中各地裁审观点不同,赶快看看各地规定汇总——

01

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劳动者能否主张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保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如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缴纳社保,劳动者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应当无异议。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据此主张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

02

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保,能否主张经济补偿?

第一种观点: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诚实履行其基本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约定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有权依法主张经济补偿。(北京、天津等地区持此观点)

第二种观点:劳动者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书面承诺无效,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浙江、江苏等地区持此观点)

第三种观点: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的约定无效,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为劳动者补缴社保,用人单位拒不办理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四川、广东、安徽等地持此观点)

第四种观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关系过程中都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虽然自愿放弃社保的约定无效,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主观恶意拖延缴纳或拒不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经济补偿。(上海、山东等地区持此观点)

03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劳动者能否主张经济补偿?

第一种观点:依法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诚实履行其基本义务,劳动者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过错,属于《合同法》第38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应予支持。(天津地区持此观点)

第二种观点:对于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一刀切,不管用人单位是否有过错,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主张过足额缴纳社保费,是否向征缴部门投诉核查,未足额缴纳社保因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劳动者以此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均不能得到支持。社保缴费年限不足,或者未足额缴纳,或者未参加单项险种等,劳动者可以向社保经办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维护社保权益,但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大部分地区持此观点)

04

各地区裁审观点

北 京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

31、《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2017)

24、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如何处理?

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内,存在因用人单位过错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或虽建立了社保账户但缴纳险种不全情形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一般应予支持。

在(2022)京02民终426号中,法院认为:根据前述认定,劳动者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故意拖欠加班工资及无故扣减工资的情形,且用人单位自2012年5月起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即便劳动者对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有异议,亦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在(2022)京0111民初396号中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虽然用人单位此前(2017年入职)未给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劳动者已经于2021年7月1日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保费,劳动者再以未缴纳社保费为由提出离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本院不予支持。

在(2021)京民申3465号中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效。因此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H公司认可其未给M缴纳社保的事实,M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H公司关于M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以及解除通知送达瑕疵,主张无需支付M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 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九、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为由解除合同的,“及时、足额”支付及“未缴纳”情形的把握

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金,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是,劳动报酬和社保金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而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

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2022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处理涉疫情劳动争议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问题

七: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用人单位因停工停产、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如何处理?

答:对于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停工停产或暂时生产经营困难的用人单位,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引发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纠纷的,应注重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着力化解矛盾,促成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坚持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坚持审慎处理的原则,一般不予支持。

在(2021)沪01民终10174号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晶主张的景和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理由能否成立。本案中,张晶系以景和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但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的,才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然根据景和公司提供的员工微信群通知及员工孙某、张晶下属李某2形成于2020年4月13日及4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确可证明景和公司2020年2月及3月经营不正常并于2020年4月13日做出了停工停产及降低工资的决定,张晶虽不认可景和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召开了会议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20年6月20日之前就工资标准向景和公司提出过异议,综合上述情形可以看出景和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确系受疫情影响,并非主观原因造成的,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景和公司已经为张晶开立了社保账户并为张晶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保,张晶所主张的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并以此为由提出辞职,亦不属于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

广 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

注:2020年12月31日废止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在(2020)粤13民申67号中,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经原审法院查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建立、2019年7月结束。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并没参加社保的记录,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并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理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本院认为,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可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并无不当。关于未足额缴纳社保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实现其社会保险权益的救济。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误的理由,本院亦不予认可。

深 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的裁判指引》

25、....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既包括用人单位根本没有按法定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也包括用人单位没有按法定标准或法定期限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在(2021)粤03民终3297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是否可以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持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中航保安公司确认未按叶成实际工资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上诉人叶成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书面请求公司为其足额缴纳,公司收到书面材料后,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补缴。上述情况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航保安公司有条件办理补缴事项但并未办理,依法应承担责任。《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江 苏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六)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仲裁机构应当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是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审核和征缴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目的是要促使用人单位诚信履行其基本义务,对于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并由此导致劳动者被迫辞职的行为,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其他非因用人单位单方原因导致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不足,或者未足额缴纳,或者未参加单项险种等,劳动者可以向社保经办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维护社保权益。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2021)苏05民终5163号案例中,方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之一未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法院认为,未足额缴纳社保系因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其可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浙 江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42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已经征收部门审批的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能否作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用人单位因过错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或确因经营困难、具有合理理由或经劳动者认可,或欠缴、缓缴社会保险费已经征缴部门审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在(2020)浙01民终11042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公司确存在经营困难在被临时接管前,某公司为了渡过难关,对员工统一安排工作,实行部分员工在家待岗,故某公司确因经营困难具有合理理由,故傅某某以某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天 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

27. 《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适用: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无正当理由停缴社会保险费,或者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对此有过错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未举证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劳动者已举证证明且用人单位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应当支持劳动者的主张。

上述两款规定的情形中,推定用人单位有过错,但用人单位举证证明无过错的除外。

在(2021)津02民终5176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孙某某在仲裁时以某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主张与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其主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现孙某某未提交以上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山 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2019年)

十四、 关于因“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的经济补偿争议处理问题

因用人单位过错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或者虽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但存在缴纳险种不全、缴费年限不足等情形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一般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费基数低情形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强制征收的方式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在(2019)鲁16民终1295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某公司虽然被告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保的情形,但未依法缴纳社保与未足额缴纳社保并非同一概念,也不具有同等性,现刘某某以社保缴费纠纷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此外,补缴社会保险应由社保行政部门负责,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在(2023)鲁02民终4022号案例中,LXN在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JS公司,缴费状态为欠费状态,2021年个人缴费部分为310.92元,2022年个人缴费部分为342.04元。法院认为LXN因JS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向JS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JS公司应向LXN支付经济补偿。JS公司主张LXN的该项请求涉及欠缴社会保险费事实,从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JS公司未依法为LXN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LXN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

在(2022)鲁民申214号案例中,法院认为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在案《声明》中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自愿领取社会保险补贴,对此,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应对其签字行为承担相应后果。申请人自愿不予缴纳社会保险,后又以被申请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判决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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