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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的股东可追加为被执行人吗?

日期:2025-02-2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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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决策快捷但缺乏内部监督,股东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可追加无法证明财产独立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需满足债务不能清偿等条件,典型案例显示未依法审计和举证不足将导致股东责任。
摘要由作者通过智能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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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只有一个股东,一人公司的各项决策过程都更简单快捷,不需要像其他公司那样进行复杂的协商和决策程序,因此不少主体在成立公司时选择成立一人公司,但往往一人公司的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经营者,缺乏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更容易出现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可能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面临债务执行时,其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债务,而股东又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自己的财产相互独立,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就有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这种规定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逃避债务。通过明确法律依据,可以更好地规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行为,促使股东更加谨慎地管理公司财产,确保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分离,从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二、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

(一)法院审查确认债务不能清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是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这一审查过程通常包括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以及对被执行人的经营状况进行调查。

不同法院法官在具体审理案件中确认债务不能清偿的标准有所不同,有些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明显不足以支付债务即可追加股东被执行人,有些则认为被执行人经过多次强制执行仍无法履行债务或作出执行终本裁定后才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只有在法院确认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能进一步考虑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二)股东无法证明财产独立

法律对一人公司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股东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一人公司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关键条件之一。

在实践中,股东可以通过提供公司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银行流水等证据来证明财产独立。然而,仅仅提供这些证据并不一定能够充分证明财产独立,法院还会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如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规范、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不当交易等。总之,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满足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公司、法院审查确认债务不能清偿以及股东无法证明财产独立等条件。在实际操作中,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以确保法律的公正适用。

三、典型案例

[(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

最高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韵某某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某公司财产。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

本案中,首先,某公司于2017年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现某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某公司股东韵某某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某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

其次,某公司股东韵某某提交山西某会计师事务所晋财信财审[2019]0103号《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公司财产与韵某某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说明称该报告系对某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财务进行审计,但《审计报告》所附财务报表仅为某公司2018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18年度利润表及财务报表附注等资料,不包括2017年度财务会计资料。该审计报告不能反映某公司2017年度财务状况。且在一审中一审法院要求韵某某提交某公司财务账册,韵某某未予提交,该《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存疑,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该《审计报告》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有使用韵某某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的情形,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通过公司账户结算的会计准则相悖,且韵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某公司往来款项后,将该款项转付给某公司。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财产独立于韵某某个人财产,应当由韵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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