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董事催缴制度的责任实现路径及制度衔接
以下文章来源于法律适用 ,作者司耕旭 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要
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了董事催缴出资义务,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需进一步细化。在集体决策模式下,怠于履行催缴义务的董事对股东瑕疵出资行为负有个人责任。在认定董事责任时,应当将职权分工作为核心归责因素,注重区分不同董事的责任。董事责任应依据董事过错程度,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承担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比例连带责任最大程度地填补了公司损失,以划分比例的方式终局性地解决了损失的内部分配问题,是董事违反催缴义务的理想责任分配模式。董事催缴出资规范不应仅适用于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形,而应将其纳入公司资本形成规范体系中予以综合考量,注重董事催缴出资规范与关联制度的衔接适用。
关键词
新《公司法》第51条;董事催缴义务;担责标准;比例连带责任
目次
集体决策模式下董事承担个人赔偿责任的正当性依据
董事催缴出资责任的认定
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的责任形式
董事催缴义务规范与关联制度的衔接适用
结语
2025年《政府工作报告》将“加力推进清理拖欠企业账款工作,强化源头治理和失信惩戒,落实解决拖欠企业账款问题长效机制”作为“有效激发各类经营主体活力”的措施之一。作为重要的企业类型之一,公司的债权实现对激发经营主体活力具有重要作用。在认缴制之下,拖欠公司出资款的股东兼具债务人的身份,如何规制股东的出资行为、保障公司的财产权益是契约法与组织法均需回应的现实问题。作为解决股东欠缴出资问题的长效机制,董事催缴规则的完善与落实是保障公司资本充实的关键措施。2023年修订的新《公司法》第51条明确了董事会的出资催缴主体地位,并要求未及时履行催缴义务且对公司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防范资本认缴制危及债权人利益的配套措施,董事催缴出资制度填补了我国出资催缴主体规范的空白,将董事在增资环节的法定催缴义务扩展至出资环节,扩展了勤勉义务规则的适用范围。
在认定董事怠于履行催缴义务的赔偿责任时,需进一步细化新《公司法》第51条的适用方式。首先,作为公司内部机关,董事会以决议的方式作出催缴的意思表示并予以执行。在这种集体决策的情形下,是由全体董事共同承担集体责任还是具体分析董事的个体责任,需要进一步明确。其次,如何认定董事“负有责任”这一责任承担要件,是否需要区分不同董事之间的责任,也需予以回应。最后,“负有责任”的董事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需要进一步分析。为此,本文以公司法修订中的规范旨意为基础,对新《公司法》第51条进行解释论研究。
一、集体决策模式下董事承担个人赔偿责任的正当性依据
依据新《公司法》第51条,核查股东出资情形的主体是董事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负有责任的董事”。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董事会未发出催缴通知的行为属于集体过错行为,是由全体董事对集体过错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在集体决策模式下考量董事个体责任之间的差异性?从我国公司法律规范与商事实践来看,董事因怠于履行催缴义务而承担个人赔偿责任更具理论正当性与实践基础。
(一)集体决策模式下董事个人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
新公司法确立了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权力配置模式,公司董事往往通过集体决策的模式形成公司的意思表示。与自然人不同,公司将内部机关形成的一致性意见作为公司的表意基础。为了降低投资风险,新公司法为股东提供了有限责任的保护,同时对股东施加依法依约缴纳出资的义务。作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对价,股东在缴纳出资财产后便丧失了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控制权,以董事会集中管理为特征的治理形态成为公司的固有特征之一。
集体决策模式具有以下特征:其一,董事个体的意思表示只有经集体表决并通过后才能形成有效的董事会决议;其二,董事参与公司决策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每位董事对公司负有的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都是不可替代的;其三,董事会决议必须符合通知程序、出席人数和表决比例等法定要件才能通过。
在集体决策的模式下,个人责任与集体责任均旨在督促董事会依法履职。完善董事会的权责机制是降低代理成本的重要方式:一方面,在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的背景下,董事会居于公司权力中心的治理模式有助于提升公司的决策效率;另一方面,董事会应负责任地行使职权以维护公司利益,董事会成员的行为受到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的约束。在集体责任模式下,仅需考察董事会是否存在违反忠实义务或者勤勉义务的行为即可,如果董事会决议违法,则每位董事均须承担连带责任。在个人责任模式下,需要考察每个参与决策的董事是否违反董事义务,违法董事应当承担共同而有区别的法律责任。
集体责任的优势在于可以督促每位成员勤勉履职、减少对个体责任的判断难度以及能够最大限度地弥补损失。通过集体责任,董事会成员能够更有效地防范潜在的违法行为,从而降低制度成本。如果无法以经济有效的方式进一步确定违法者的身份,则集体责任具有适用空间。集体责任的承担方式强化了董事会成员披露具体侵权者的动机,可以最低的成本实现对侵权行为的监测。在集体责任的威慑之下,董事会更有动力对其成员施加行为控制,通过事前管制的方式避免损害的发生,董事会内部成员之间的监督也将得到强化。
集体责任的弊端是可能导致成员的职权分工不明以及责任的承担与过错不相称。从我国公司法律规范来看,集体过错行为的后果往往是具体的成员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个人责任,而非全体成员承担共同责任,这是精细化归责的体现,也是过错责任的要求。例如,作为清算组成员的清算人负责执行具体的清算工作,在公司清算组不当清算时,不会要求清算组承担集体责任,而是考察清算人的过错程度、不当清算结果参与度以及既得收益等因素,要求清算人承担个体的过错侵权责任。
在公司董事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情形中,集体责任并未表现出相较于个人责任的优势,而且存在法律解释上的障碍。首先,董事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属于消极履职行为,不存在权利人无法确定被告董事具体范围的情形,权利人不会陷入被追索人泛化的举证难题中。其次,公司具有典型的科层化结构,这种科层制对外表征为管理权的层级划分,在公司机关内部同样具有梯度化层级。在董事会内部,不同董事所享有的管理权限和范围不同,且不同董事的职务行为对公司治理产生的作用力存在差异,因此,集体责任并不是最佳选择。在此情形下,对违法行为适用集体责任不利于终局性地解决纠纷,容易导致债务偿还能力较强的成员承担与其过错程度不匹配的责任,从而可能会引发二次诉讼。最后,董事责任机制旨在通过行为威慑与损害赔偿的方式降低代理成本,但集体责任会削弱对“首恶”的惩治力度与威慑强度,反而会降低董事责任规范的惩戒力度。
(二)董事个人赔偿责任的实践基础
集体决策模式下我国已经存在大量董事个人赔偿责任的判例和一些司法解释规则,这为董事怠于履行催缴义务的责任判定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审判经验。例如,在“唐某某等与姜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根据董事的实际职权范围、参与公司治理的程度、是否领取薪酬和社保、董事会成员的人数以及董事的兼职情况等多个因素认定董事的个人责任。再如,关于证券纠纷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也要求通过考量董事在公司决策与治理中的地位以及在过错行为中发挥的作用等因素来认定董事责任。依据这一思路,在“张某某、济南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中,法院依据不同董事在专业知识、职能定位、工作方式、知情程度和主观态度等方面的差异判定了董事的个人赔偿责任,充分体现了差异化、精细化及专业化的归责理念。另外,在行政处罚的执法实践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件中也区分了董事过错的情节、性质以及程度,根据具体的履职情况对不同董事适用差异化责任。
董事因怠于履行催缴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是其违反了勤勉义务。勤勉义务要求董事在催缴股东出资行为中要体现出令人信服的“合理性基础”。这种“合理性基础”不仅有实质性要求,也有程序性要求:实质性要求是指董事应在催缴股东出资行为中做出符合一般理性人标准的商业判断,及时向瑕疵出资的股东发出催缴通知;程序性要求不仅是公司决策的合法性基础,也是决策科学性的有力保障,是指董事应当充分收集与股东出资情况有关的财务信息,并对此信息进行合理验证。此外,董事还有义务监督其他董事怠于履行催缴义务的行为,在其他董事存在协助股东虚假出资的行为时,董事应当及时核查股东真实的出资情况并依法监督,防止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
学界与实务界已经就依据情节认定董事过错程度形成共识,董事的责任与其担任的职务、享有的职权范围以及参与公司治理的程度相关。居于核心决策层的董事可以对董事会决议产生难以替代的影响,应当承担比其他董事更为严格的责任,这既符合投资人的合理期待,也体现了权责统一的原则。权责统一不仅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原则,也是优化公司治理的重要手段。董事义务规则是与董事职权相配套的强制性规范,这类规则可以降低代理成本,有助于确保董事的履职行为服务于公司利益。董事的职权要受到规则约束,公司治理规范应当设置与其职权相匹配的义务和责任机制。新《公司法》第180条要求董事执行职务时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合理注意,这表明董事义务要与其职位及职务所隐含的权力范围相匹配,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赔偿责任也应符合其职权范围,该项规定隐含了董事权责统一的制度内涵,为董事责任的差异化认定提供了解释空间。
二、董事催缴出资责任的认定
新公司法通过董事义务的一般性规定约束全体董事。虽然每个董事都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但在董事会的实际运作过程中,董事个体的差异性会贯穿信息汇集、材料分析以及决议形成的全过程。因此,在认定董事违反催缴出资义务的赔偿责任时,应当依据董事异质性进行个案判断。
(一)董事催缴出资责任的认定要素
在认定董事催缴出资责任时,应当审查董事会成员的职权范围与职责分工,不应不加区分地要求全体董事承担相同的责任。董事会成员的内部职责分工既可以依据公司章程以及公司其他内部管理规定确定,也可以依据董事的任职文件。承担催缴职责的董事理应承担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主要责任。此外,由于催缴通知书是董事会以公司的名义发出的,因此,董事在履行催缴职责时需要董事长以及法定代表人的配合。我国控股股东“一股独大”的现象较为普遍,公司控制权的归属相对固化,董事长往往同时兼任法定代表人,并且对董事会决议发挥决定性作用。在股权结构较为固化的公司中,董事长往往一人便可以主导公司的交易行为,并且通过决议的形式将个人意志上升为集体意思。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并不是内部人员权力博弈的产物,寄希望于其他董事阻止享有决策主导权的内部成员并不现实,完全基于董事个人独立判断且不带有主观价值色彩的商业判断难以在公司决议中体现。因此,在认定董事过错时,也需考量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
董事在履行催缴出资职责前需先核查股东的出资情况。若股东以货币出资,则董事应当核查股东是否已经将出资的货币转移至公司账户。若股东以非货币资产作价出资,则董事需要核查非货币资产是否转移至公司名下。在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价值低于其认缴的出资额时,董事需要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或者依赖专业人士评估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价值。若董事不具有履行催缴义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则在认定董事责任时,需要审查董事对他人专业知识的信赖是否构成合理信赖。负有催缴义务的董事之所以可以合理信赖专业机构的评估,原因在于现代商业经营所需的知识和技能过于庞杂,董事无论勤勉到何种程度都不可能独立完成公司的全部工作。如果不允许合理信赖,便意味着重复工作和职能替代,这会造成资源浪费与效率损失,也不利于决策质量的提升。但是,合理信赖并非盲目信赖,董事对相关内容应保持职业怀疑并做出职业判断。对于重大信息异常、前后重大矛盾、重大内容差异等情形,董事应进行审慎复核。在此框架下,何种情况足以构成董事需要重新审查的情形,直接影响到董事勤勉义务的边界和程度,这也是一种事后审查和个案判断。如果专业意见与行业一般标准和公司普遍惯例存在明显差距,董事应当对该信息异常予以关注并且意识到专业意见错误的可能性,对关键意见不经检验就产生信赖并不具备法律上的正当性,此时即使董事提出合理信赖抗辩也无法得到支持。
在董事会内部职权分工不清时,应将知识结构、专业技能以及董事类型等因素作为推定董事职权的考量因素。一是专业技能,专业技能与行业经验是选择董事会成员的重要标准,但这不意味着董事在知识结构上应当具有一致性,差异化的技能构成将有助于改善公司治理与财务运营。依据管理惯例,董事的专业背景会被划分为金融专业与法律专业。具有丰富金融知识的董事在公司融资、并购以及其他以财务技能为主导的交易决策中享有难以替代的决策话语权。同理,在公司面临法律风险时,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董事可能会发挥主导作用。由此可见,在涉及专业性较强的公司决策时,具有相应知识背景的董事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并对公司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在无法判定具体的董事会成员是否负有催缴出资义务时,具有与催缴义务相关的专业技能应当属于推定董事催缴职责的因素之一。二是董事类型,董事类型也会对董事职责的推定产生影响,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职工董事一般不负有催缴义务,法律赋予职工董事参与权主要是为了强化职工民主管理、保护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并鼓励公司积极地承担社会责任,并不是为了令职工董事发挥与其他董事相同的职能,而且职工董事一般也不具有相应的专业背景。综上,在司法实践中,应将董事的职责分工作为认定董事责任的核心依据,在无法具体判定董事会成员的具体职责时,可以将专业技能、董事类型等因素作为推定董事职权划分的考量因素。总体而言,对董事催缴股东出资职责的审查,应当坚持权责统一的理念。
(二)审计委员会制度下董事催缴出资责任的区分
新公司法引入了审计委员会制度,公司可以选择在董事会下设置审计委员会以替代监事会。因审计委员会成员兼具董事身份,作为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董事与其他董事是否承担相同的责任?责任认定标准是否一致?对以上问题的回应,应从审计委员会成员与其他董事的责任区分着手。
审计委员会成员是否负有催缴义务取决于公司内部的职权划分。公司在审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职权范围和人事任免等方面享有较大的自主权利,若公司章程或者公司内部规定明确将审计委员会成员作为催缴股东出资的责任主体,则其理应承担催缴义务,履行催缴职责。同时,应当关注审计委员会的法定监督权与董事催缴职权的区别。审计委员会的监督侧重于对公司资本流出端的监督,而依据新《公司法》第51条,董事对股东出资的催缴属于资本流入端的个别事项的监督。此外,董事的催缴义务属于勤勉义务范畴,而审计委员会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审查权源于其法定的监督权。因此,审计委员会成员的监督职能与董事的催缴职权存在实质差异。
审计委员会的监督对象是公司的资本流出活动及公司管理层的行为,包括公司资金的使用、投资和分配等,旨在提高公司资本的使用效率并防范公司的财务风险。从监督权的行权方式上看,审计委员会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和专业性。而董事催缴的对象是公司股东,强调在股东出资这一特定事项上的监督,监督内容包括股东出资是否及时、是否足额,旨在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从董事催缴责任的承担方式上看,其更强调董事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三)实质董事与形式董事催缴出资责任的区分
新《公司法》第180条和第192条引入了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我国由此建立起了实质董事规则。在认定实质董事违反催缴义务时,应根据实质董事在董事会未履行催缴义务这一不作为行为中的过错分析其赔偿责任。具体而言,若影子董事通过自身影响力恶意阻碍公司的催缴行为,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事实董事责任的认定应当相对审慎,若事实董事在一定时期内以董事的名义实质性地享有出资催缴职权,则在该时期内事实董事应承担催缴责任。
影子董事能够通过控制公司董事的行为实现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干预。若能证明公司的催缴行为受到影子董事的不当干预,那么该影子董事就应当承担责任。在商事实践中,影子董事可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仍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对公司董事会的决策施加影响。例如,为公司提供了大量贷款的金融机构、公司严重依赖的技术人员以及公司经营所必需的生产资料的所有者都可能成为影子董事,他们借助对公司所享有的事实权力扩展对公司董事会的影响力,从而以传达指示的方式操纵公司董事会。从我国商事实践来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双控人”)同样可能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因此,作为影子董事的双控人有动机恶意阻止公司董事会发出催缴通知书,此种阻碍行为是其承担董事责任的事实依据。此时,受影子董事指示实施阻止董事会催缴行为的形式董事应与影子董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考察影子董事指示行为的实质影响,如果即便影子董事没有指示形式董事阻止董事会的催缴行为,形式董事也会阻止董事会的催缴行为,则发出指示的影子董事不承担责任。
事实董事虽未被合法有效地任命为董事,但却行使董事职权。事实董事有可能从未被公司任命为形式董事,也有可能因无效的任命而不具有合法的董事身份,还有可能因董事任职期限届满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丧失董事身份。在司法实践中,对事实董事的认定需要考虑其是否以公司董事名义行事,是否在事实上行使了公司董事的职权,是否与其他按照法律程序任命的董事同等地参与公司事务。事实董事无需在公司全部的经营管理活动中均行使董事职权,仅在部分公司经营活动中行使董事职权即可被认定为事实董事。易言之,认定事实董事的核心考量因素是其是否在公司决策、日常经营管理以及对外交易等行为中行使了专属于董事的职权。新公司法规定事实董事与形式董事均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司法实践与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董事催缴义务属于勤勉义务,因此,事实董事在执行公司事务期间也应负有催缴义务。具体而言,若事实董事在一定时期内实质性地行使了催缴职权,公司也默许了事实董事的催缴权限,方可在一定时期、一定职权范围内对其科以催缴责任。
影子董事与事实董事均属实质董事,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影子董事是指示形式董事按照自己意愿行使董事职权,事实董事以形式董事自居并行使董事职权。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的区分具有法律适用上的意义,具体而言,受影子董事指示履职的形式董事应当与影子董事一同承担责任,而事实董事执行董事职务的行为却并不必然导致形式董事承担责任。
从新公司法的规范表述上看,我国将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限定为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易言之,我国公司法对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的规制隶属于双控人规范体系,董事催缴制度强化了对双控人的规制,为双控人行使董事职权的情形提供了规范依据。在催缴股东出资的过程中,作为影子董事的双控人可能会从阻止公司催缴的行为中获取利益,具有阻止公司催缴行为的动机。因此,在公司没有催缴出资不实的股东出资时,司法机关应对作为影子董事的双控人是否存在恶意阻挠催缴行为进行审查。而对于事实董事,司法机关在认定其是否承担催缴责任时应当相对审慎,仅在事实董事行使催缴职权的特定时期内承担责任。
三、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的责任形式
新《公司法》第51条仅规定违反催缴义务的董事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明确责任形式。为了使董事催缴责任落到实处,需进一步细化董事的责任形式。
(一)董事承担比例连带责任的正当性基础
股东缴纳的出资是确保公司人格独立的物质基础,是公司资本对外发挥担保功能的前提保障。作为“资本三原则”之一的资本充实原则要求董事积极履职:在资本形成制度中,董事通过监督股东的出资行为确保公司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在资本流出制度中,董事严格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实施利润分配、财务资助、实质减资以及股份回购。在因董事怠于履行催缴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形中,不同董事均对资本不充实的结果贡献了程度不一的原因力,这与多数人侵权行为具有相同构造,也即董事会未形成催缴决议既有可能是基于共同故意,也有可能是基于共同过失,由此导致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既有可能是共同加害行为,也有可能是共同危险行为。按多数人侵权之侵权法原理,以董事连带责任填补公司损失更为妥当。
连带责任的优势在于其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公司获得足额赔偿,有利于维护公司利益。作为督促董事勤勉履职的规则,将董事责任定性为连带责任有利于防范股东利用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利益。从新公司法的修订情况来看,公司制度的具体设计仍以公司利益的最大化为中心。作为一种组织利益,公司利益属于公司法上的决定性利益,是股东、公司管理层、职工与债权人等主体利益的最大公约数,是董事催缴制度设计需要优先考虑的利益类型。在公司与利益相关者发生利益冲突时,董事催缴规则应将公司利益置于首位。有损公司利益的董事行为既不符合商业逻辑,也有悖于公司法的规范要求。公司组织在我国法人制度中的定位是营利法人,公司享有赚取利润的权利,这不仅是商业活动组织化趋势的现实需要,也是法律拟制过程中的规范选择。对公司利益的维护有利于促进公司的可持续发展,推动社会资源的高效利用,从而为投资者持续提供报偿并持续创造社会价值。基于营利性这一法定特征,公司应将维护自身利益作为主要商业考量与决策出发点。公司不是为股东输送利益的工具,而是具有自主决策机制、独立意思表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主体。独立法人资格是公司的基本特征之一,具有使公司区别于其成员、赋予非自然人以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与能力以及适应经济发展需要等重要的制度功能。独立法人资格赋予了公司以自己名义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可以独立所有并支配自己名下的财产。新公司法规定董事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应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违反催缴义务的董事承担连带责任是保护公司财产权的具体体现。
连带责任为董事履职提供了正向激励,有利于维护公司资本的充实。资本充实原则贯穿于公司设立、经营以及终止的全过程,对公司资本形成的法律规制旨在保证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充足性以及合法性。公司资本制度旨在防范由股东有限责任带来的道德风险,将涉及公司物质基础的组织行为制度化,从而强化公司的独立人格,为公司组织的营利性目标提供规范供给,董事催缴制度是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将责任赋予全部董事不代表责任承担者对其他董事的行为负有责任,而是对自己的过错负责,以防止作为债权人的公司被迫承担本不应归属于自身的损害,从而最大限度地践行资本充实原则。在连带责任模式下,所有潜在的被追索主体都被认为有能力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因此,即使只有一人承担了连带责任下的全部实际损失,也有利于该行为主体积极防范潜在的赔偿责任。以行为经济性为基点进行考察,在预防因股东未依法依约出资而对公司造成损害方面,董事具有最低的行为成本,是相对妥当的连带责任主体。
然而,连带责任的适用也存在一定弊端。连带责任可能致使单一被告承担全部损害,即便该被告对损害的产生贡献的原因力较小,这意味着连带责任可能导致被告的责任承担份额与其个人财富能力相关,而非与过错相匹配。由于“全有或全无”的责任承担方式,董事支付能力的差异以及与债权人关系的紧密程度可能会导致选择性诉讼,这有悖于公平原则。此外,连带责任会降低董事任职风险的可预测性,这会致使董事责任保险费用上升,甚至会影响保险的可及性,提升公司的治理成本。代理成本的提升会增强董事投保意愿,但责任过重会改变保险供给与需求的正相关关系并导致保险价格上升,且易造成董事辞职潮。新公司法在强化董事责任时规定了董事责任保险规则以降低董事的诉讼风险,为了增强保险可应用性,应当以比例连带责任弱化传统连带责任的严苛性,在强化债权人保护的同时,以比例化的形式促进责任与过错相称。
(二)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方式
比例连带责任通过两种方式实现适用价值:对外通过连带责任最大程度地填补公司与债权人的损失,对内以划分比例的方式实现精准化归责。这要求对不同主体进行责任区分,确定各自的责任比例。鉴于催缴行为需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作出,除董事长外的单一董事无法独立促成董事会作出催缴决议,因此,在董事会怠于履行催缴义务的情境下,董事长是造成公司损失的“恶首”,应是司法监管的重点对象。在我国,控股股东一股独大是公司治理结构的普遍情形,董事长的选任往往是控股股东的意志,与控股股东的紧密关联以及职位职权因素决定了董事长始终具有获取公司信息的优势,而消息来源的可及性又决定了董事长在责任承担上具有更加充分的理由。董事长与其他董事共谋、串通,故意阻却催缴义务履行的情形并不多见,在巨大的责任风险面前,董事所获得的微薄收入难以使其产生共谋、串通的行为动机。因此,普通董事通常不是消极履行催缴义务的“首恶”。从董事担责的既有案件中也可以发现,普通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纵容往往不具有积极主动的实质性参与行为,过错形态以过失为主,过错程度显著轻于董事长。
在商事实践中,董事会往往由具有不同专业背景与行业经验的成员构成,专业区分也是确定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以专业程度区分董事注意义务的正当性基础源于对董事职责分工和代理成本的考量,无论勤勉到何种程度,寄希望于某个董事能够全面可靠地验证公司全部财务信息都是不现实的。因此,在催缴出资的环节中,履行勤勉义务的方式不仅包括合理调查,还包括合理信赖。作为尽职调查的组成部分之一,合理信赖作用于合理调查的方式为:如果信息经由董事之外的该领域专家确认,则董事调查义务的标准会被极大降低。因此,在专业领域尽职调查抗辩的重点在于是否具有其他专家的判定及确认。在非专业领域,可以在董事穷尽了相应的调查方式也难以彻底查验信息准确与否的情境下,认定董事已经进行了合理调查,成立一定的责任减免事由。
在司法实践中,若存在董事协助虚构出资以帮助股东逃避义务的情形,则该董事需对公司损失承担更高比例的连带责任,其他董事需根据具体情形划分比例。若虚构出资的金额显著地影响公司经营,则内部董事的责任比例与其参与公司治理的程度相称,不知情且无合理怀疑依据的外部董事无需承担责任。在常规情形下,虚构数额较小、时间较短的出资难以表征为影响公司正常运营的财务线索,且因会计账簿专业化程度极高而较难审查股东虚构出资的情况,此时善意的董事应当免责。对虚构出资的注意程度应根据信息重要性作出区分,若虚构出资金额较大、期限较长,则股东欠缴的出资会对公司的资本性交易产生显著影响,属于重要信息源,深度参与公司治理的董事应当对此负有注意义务,若未进行催缴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承担相应比例的连带责任。虚构的出资是否构成足以影响公司运营的重要信息源有赖于司法审查,虽然难以量化确定的金额和期限,但是在个案中的具体审查往往难度不大。
综上所述,比例连带责任解决了损失的内部分配问题,符合精细化归责的趋势,终局性地认定了董事因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将潜在的再次诉讼直接解决于执行环节。公司法的最终目标是实现公司的良善治理、资本的有序利用,比例连带责任恰当地弥补了传统担责模式的不足,彰显了新公司法的价值理念与规范目标。
四、董事催缴义务规范与关联制度的衔接适用
董事负有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这是董事勤勉义务的要求。新《公司法》第51条是对董事催缴义务的规定,其适用情形不应仅限于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形,应将董事催缴义务规范置于公司资本形成规范体系中综合考量。在具体适用时,董事催缴义务不应被视为一项孤立的规定,应注重董事催缴义务规范与关联制度的衔接问题。易言之,依据董事催缴义务规则以及公司法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规定,董事催缴义务是一种公司资本形成阶段的系统性义务,董事应当积极地防范各类损害公司资本充实的违法行为,在损害公司资本充实的行为发生后,董事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以维护公司资本的严肃性。
(一)董事催缴义务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衔接
新公司法新增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规定相比,新《公司法》第54条放宽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和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出资,此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董事是否享有催缴权?董事没有履行催缴义务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为回应前述问题,应结合我国公司资本形成规范进行体系性分析。
董事在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中是否负有催缴义务,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分具体情形。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可以分为诉讼加速到期与自治加速到期。就诉讼加速到期而言,股东的出资是否加速到期取决于司法机关认定的诉讼事实,无需经由公司的商业判断即可剥夺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在此情形中,司法机关的裁判文书发挥着催缴股东出资的功能,董事无需按照新《公司法》第51条履行催缴程序,不承担催缴义务。若股东拒不履行裁判文书所要求的出资义务,则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易言之,在诉讼加速到期情形中,诉讼程序可以有力地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不必适用董事催缴规则。
就自治加速到期而言,董事负有催缴义务,并且在没有履行催缴义务的情形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自治加速到期中,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取决于公司的商业判断,董事会应当基于公司当前的债务偿还能力、再融资能力以及公司的经营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公司做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商业判断后,负有催缴义务的董事应当执行这一决议。在催缴方式方面,董事既可以选择诉讼催缴,也可以选择发出书面催缴通知书。
在自治加速到期的情形中,公司需要借助催缴制度增强自身的债务偿还能力。董事催缴义务规范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均被规定于新《公司法》第三章第一节中,都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规则,这表明立法者有意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纳入到公司资本形成规范体系中。董事催缴义务规范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范均旨在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保障公司的财产权,减少资本认缴制可能对公司债权人造成的不利影响。在资本认缴制之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是该利益不具有绝对性,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新公司法将股东出资认缴期限上限设定为5年,也表明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而非免除,股东无权逃避自身的出资义务,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不应再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从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来看,享有加速到期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为公司和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公司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时,其行为需由公司内部机关作出。董事会既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也是核查股东出资情况的主体,理应也是以公司名义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主体。
在商事实践中,当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董事会有权基于商业判断向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发出提前缴纳出资的通知,这既是董事会的职权,也是董事会的义务。在自治加速到期的情形中,董事的催缴行为是保障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重要手段,符合债权人保护这一组织法目标。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约定表明股东有意愿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董事履行催缴义务是督促股东履行资本充实义务的关键措施。
(二)董事催缴义务规范与股东失权制度的衔接
董事履行催缴义务是股东失权的法定前置程序,但董事实施催缴行为不必然导致股东失权。在股东未依法依约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是发出书面催缴通知书还是以诉讼方式催缴股东出资、是否载明不少于60日的宽限期、是否发出失权通知均属于董事会的商业判断。若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股权价值较高,失权措施可以较好地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则公司董事会应通过瑕疵出资股东的失权决议。反之,如果公司需要经营资金,且公司股权的流动性不佳,采取失权措施后公司难以获得经营所需的资金,则公司董事会原则上不应采取失权措施,而应通过催缴制度要求股东依约履行出资义务。由此可见,董事的催缴行为只是股东失权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董事在催缴后是否以公司的名义发出失权通知,取决于失权措施能否更好地维护公司利益。在商事实践中,股东可能在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形下利用失权制度实现逃避出资义务的目的,这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可能恶化公司的经营状况,此时董事有权选择诉讼催缴以维护公司的利益。作为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基础性、指导性、强行性与价值上的统领性。既然股东的出资合同依法成立,债权人基于股东的出资承诺对公司资本产生了信赖,那么股东就应当善意地履行出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应延迟履行、不完全履行、拒绝履行,这符合基本的商业道德。若控股股东恶意利用失权制度将出资义务转嫁至少数股东,并令没有出资能力的少数股东代持其股权以实现幕后控制公司的目的,则失权制度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这便需要董事切实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以防范失权措施可能对公司的损害。易言之,股东恶意利用失权制度免除自身出资义务的行为有损公司利益,董事应当予以识别并通过催缴出资的方式督促股东履行义务。总体而言,催缴义务规范要求董事应当及时地采取合理措施防范公司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最终目的是实现公司资本充实。具体而言,董事催缴义务规则不仅是要求董事向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实施催缴行为,还是要求董事选择合理的公司法制度,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在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形中,如董事会以公司名义发出催缴通知后,面对股东仍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董事仍不履行进一步的催缴义务,则董事的催缴通知行为并未起到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作用,仍属于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追究董事责任。在公司选择对瑕疵出资股东实施失权措施后,董事应当及时合理地处置瑕疵出资股东丧失的股权,若不对丧失的股权进行注销处置,则应将其合法转让或者由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实缴相应出资,董事对股权受让人仍负有催缴义务。
结语
公司资本是公司人格独立的物质基础,监督股东的出资行为有利于维护公司注册资本的严肃性和真实性,完善董事催缴出资责任是践行资本充实原则的必要举措。在认定董事责任时,应将董事的职权范围作为责任判定的核心标准,并注重对董事个人赔偿责任的区分。比例连带责任以精细化归责厘定了损失的内部分配,有助于终局性地解决责任划分问题,兼顾了责任机制的惩罚功能与激励效应。在公司资本形成规范体系中,应做好董事催缴制度与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失权等制度的衔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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