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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日期:2025-09-3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某中医诊所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被申请人上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对申请人开设的中医诊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多项涉嫌违法的行为:一是该诊所在网络团购平台使用“2022年度某网络团购平台人气品牌”“某市健康免疫力协会会员单位”“服务300+人群”等宣传语,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二是店内会员说明中列有“禁止退卡”等规定,限制了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三是店内医疗器械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经核查,被申请人认定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的相关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利用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权利、未按规定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据此,被申请人于当年9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的三项违法行为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1万元罚款和警告。申请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且处罚过重,遂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复议结果】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行政复议机构赴现场实地核查,召开案件协调会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经调查核实,申请人确实存在上述三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但行政复议机构调查中发现,申请人系初次违法,被查处后积极配合整改。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充分考量上述裁量因素,未能充分体现行政处罚的适当性。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行政复议机构依法组织调解。经过多轮释法明理、沟通协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行政复议机关制发了行政复议调解书,对申请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从罚款3万元调整至2万元,同时根据《上海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4年12月25日施行),对申请人利用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行为不予处罚,实现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典型意义】

医疗行业直接关乎群众切身利益,对医疗系统行政执法坚持严的基调,既是维护公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必然要求,也是规范医疗市场秩序、保障行业良性发展的重要保障。但是严的基调并非简单“重罚”,而是强调行政执法的刚性与精准性相统一。对民营企业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该案中,行政复议机构调查核实有关案件事实,通过准确适用地方裁量基准,确保“过罚相当”。最终,行政复议机构在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在法律框架内适度调整罚款金额,既维护了法律权威,又减轻了企业经济负担,实现了执法力度与温度的平衡。同时,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调解书,以调解方式实质化解行政争议,避免了被申请人重新启动行政处罚程序,体现了行政复议公正高效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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