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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 >> 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日期:2012-07-16 来源: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刑事律师 阅读:94次 [字体: ] 背景色: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故意杀人是严重的犯罪。因此,在法定刑顺序上,是由重到轻排列,而不是由轻到重排列。但故意杀人的情况很复杂,因此,刑法规定了两种不同情节的法定刑,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情节较轻”,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的;出于义愤杀人的;因长期受被害人迫害而杀人的;溺婴等情形。

2.严格掌握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标准。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对死刑适用标准作了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及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故意杀人历来是打击的重点,对这种犯罪原则上应依法从严惩处。例如,因实施其他犯罪如抢劫、强奸等而杀人灭口或者因实施其他犯罪遭反抗而故意杀人的;因谋财、恶意竞争、打击报复等卑劣动机而杀人的;雇凶杀人的;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或者杀人行为使被害人的精神、肉体遭受极大痛苦的;杀人后肢解尸体的;为巩固黑恶势力或者为了黑恶势力的利益而杀人的;冒充军警、司法人员杀人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以及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杀害军警人员的;明知是未成年人、孕妇、残疾人而故意杀害的等等,可以考虑判处死刑。

但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例如,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共同犯罪的从犯、胁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具有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劳资、山林、水利、土地等民间纠纷激化而杀人的;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出于义愤、大义灭亲或者不堪忍受被害人的虐待、迫害而杀人的;犯罪时刚满18岁、年满70周岁、婴幼儿的母亲犯罪后真诚悔罪的;犯罪前表现良好,犯罪后具有如实交代罪行、积极救助被害人等明显悔改表现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方对被害方进行了适当经济赔偿的;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被抓获后即坦白全部犯罪事实,其坦白的情况对侦破全案,并抓获同案主犯具有重要作用的;虽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但存在智力障碍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人作用、地位相当,罪责比较分散的;间接故意杀人等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则应当慎用死刑,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克服“杀人偿命”、“死刑万能”的思想。我国是具有五千年封建历史的国家。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杀人偿命”这种原始报应观念和“死刑万能”的思想在我国根深蒂固。在共同杀人案件特别是今年来审理的雇凶杀人案件中,要求用“两命或多命抵一命”的比较突出。我们应当从贯彻少杀、慎杀和人权保障原则的高度,理性地全面看待死刑问题。生命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人死不能再生。人民法院对死刑的适用必须慎之又慎。对于故意杀人的犯罪分子一定要依法严惩,该判处死刑的坚决判处死刑,但要坚持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坚持可不杀的不杀,更不能多杀。司法实践证明,死刑对于震慑和预防犯罪有一定功能,但绝不是治理犯罪的万能工具。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最根本的还要靠社会和经济的发展,靠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4.根据“两高”的解释,在预防、控制突发性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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