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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怀孕强行被辞退有违法律规定

日期:2015-03-19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74次 [字体: ] 背景色:        

女工怀孕强行被辞退有违法律规定

作者:郑州高新区法院 樊永鸿王东明

2006年11月17日,《河南工人日报》刊登一篇题目为《遭辞怀孕女工将获赔万余元》的稿件,其内容如下:

企业强行辞退怀孕女工,原以为补发员工1000多元最低生活保障金就完事了,可万万没有想到还有另一桩案子在等着它。昨日,郑州市劳动监察部门对违法辞退怀孕女工的三洋空调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作出处理决定,要求其年底前支付女工李丽(化名)各项费用共计10956元。

记者昨日跟随郑州市劳动监察人员来到三洋公司送达“听证告知书”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一进门,两名工作人员问明来意后,马上以公司负责人不在为由,来了个一问三不知。“我可以不允许你们采访,我可以不让你们进来。”看到记者记录,其中一女工作人员连忙阻止,另一个男工作人员则跑出办公室给负责人打电话。得到了领导的指示后,工作人员才签收“听证告知书”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市劳动监察人员告诉记者,今年5月,郑州市劳动仲裁庭裁定:由于三洋公司未为李丽办理转移社会保险手续,李丽要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申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不予受理。仲裁庭仅要求三洋公司按三洋公司相关规定支付李丽1000多元最低生活保障金。为此,今年9月14日,郑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又另立一案,并将三洋公司没有为其女职工李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案件,转交给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大队,对李丽2004年至2006年8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进行核定。根据三洋公司提供的资料、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笔录,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大队认定三洋公司未按规定支付李丽2006年1---6月产假工资5130元;未按规定为李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2004年11月至2006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826元。两者共计10956.08元。

依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郑州市劳动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限三洋公司于今年12月前支付。并对三洋公司两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但其拒不改正的行为,拟处以2万元的行政处罚。

记者电话联系到了三洋公司总经理,当问到两次整改为何公司均未作出回应时,该总经理声称:“我对此事一无所知。”随后,记者又联系到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刘某,该说,辞退李丽的原因是她在上班时间打瞌睡,给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而且不仅不缴罚款,还一走了之,置本职工作于不顾。况且,李丽一开始没说自己怀孕,一直到公司把她辞退都不知道她怀孕。

“李丽向公司递交病假申请,公司还不予批准,你怎么会说不知道她怀孕了?”面对记者的疑问,人力资源部经理刘某说,辞退李丽并不是他所作出的决定。记者又说:“你们都是打工的,如果自己的家人在公司遇到这种情况,你觉得公司这样做合适么?”听到将心比心的提问,该经理沉默了一下从实说,李丽是公司的财务主管,业务能力是比较强的,但究竟怎样对待李丽的处理,因为他只是公司的员工,所以没办法回答。

“这次维权真辛苦!”当记者告知李丽上述消息时,她禁不住感叹道。记者从劳动监察人员口中了解到,按照程序,这件事还需要一定时日才能解决。不过,可以肯定的是,如三洋公司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原文整理)

说法一:妇女不但与男子有同等权而且依法享有特殊保护

李俊辉(郑州高新区法院执行庭副庭长、法官):从根本大法的宪法到一般的法律规定看,我国在对待人权保护方面,最大的特点便是男女同等、人人同等。然而,在这个大的方向下,法律又根据男女生理等不同的实际,对某些方面给予妇女以特殊的保护和关照,以此更加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和社会化。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方面、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间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另外,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在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员工实行劳动保护中,还有特殊地具体规定:即,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怀孕期、哺乳期间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女职工生孩子后要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后假期。法律特别强调的是,任何单位、任何人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假等为由,辞退女职工、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单方对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说法二:关怀女职工不但是各方领导的法律义务而且是全社会的责任

周景春(郑州高新区法院监察室主任、法官):为争取妇女的各项权利和实现妇女在社会中的平等地位,国际上把每年的3月8日确定为“三八妇女节”,这不但是世界各国对妇女争取平等权利运动的肯定,而且也是不断提高妇女社会地位的里程碑。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更是重视妇女的各项权利的保护,除党和政府号召全社会都要关爱妇女外,国家在立法上还不断给予倾斜和加强,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以及《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涉及妇女保护的法律法规。 在上述体现妇女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中,其普遍内容或者说最鲜明的特点,是要求社会各方都应尽这个责任和义务。如果在维护妇女权益方面推脱责任或者失职,那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第三条和第四条还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也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另外,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中还有这样的规定:“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法三: 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的硬性规定 祝光(郑州高新区法院法官):本案中,郑州市劳动仲裁庭曾以:三洋公司没有为李丽办理转移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说李丽要求本企业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申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所以裁定不予受理。仲裁庭仅要求三洋公司按三洋公司相关规定支付给李丽1000多元最低生活保障金。为此,郑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就此问题又立案后转交给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大队办理,稽查大队不但认定三洋公司应支付李丽2006年1——6月产假工资5130元;还应为李丽缴纳(2004年11月至2006年8月)基本养老保险费5826元。 我们认为,郑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和市社会保险稽查大队的做法是对的,因为符合法律的硬性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该法第一百条还明确讲道:“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说法四 : 侵害妇女权益的法律责任 赵茹(郑州高新区法院科长、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以及《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的妇女可以向妇女组织部门投诉,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查处,保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还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五十条规定: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条件的;(三)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四)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的;(五)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六)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另外,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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