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破产案件的立案工作由各院立案庭与负责破产案件审判业务庭共同完成,审判业务庭负责有关破产申请材料的审查工作,立案庭负责案件立案的程序工作。
20.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破产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破产申请人提交的破产申请及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的次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负责立案人员应在卷中记明责令破产申请人补正的时间、内容和期限,以及收到补正材料的时间。
22.破产申请人在法院给予的补正期限内未予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负责立案人员应将此结果通知破产申请人,并在审查立案登记本上记明原因和时间,或另作笔录记明。
23.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法院可以通知债务人核对以下情况:
(1)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2)债权的真实性;
(3)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中所占的比例;
(4)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24.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告知债权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25.在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是否准许,由法院审查确定。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在撤回破产申请之前已经支出的费用由破产申请人承担。
26.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恶意破产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1)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
(2)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27.下列破产申请,法院应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坚持申请的,不予受理:
(1)债务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
(2)借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
(3)债权人申请破产,不能提供本规程第十条规定材料以及符合本规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
(4)债务人不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5)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因一方去向不明不能形成董事会决议的,法院应告知其可以向审批机构申请特别清算;
(6)申请破产的企业处在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托管经营期间的,企业应先行解除相关合同,再申请破产。未解除合同前提出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
(7)具有其他不应受理情形的。
28.法院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裁定。
破产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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