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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日期:2015-05-07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88次 [字体: ] 背景色:        

方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上诉人方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民一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何某某、方某均承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致同意离婚,依法照准。何某某提交QQ“聊天记录”以及电子邮件拟证明方某存在婚外情,方某对上述证据均予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QQ号以及电子邮箱地址为方某所用,为此,何某某关于方某存在婚外情以及对婚姻存在过错的主张,缺乏依据,对此不予认定。何某某为此主张的50000元过错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粤AMK028号现代越野车的归属问题,何某某、方某承认方某以婚前财产141500元支付部分车款,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余款100000元的支付问题。庭审中,方某主张其于2005年11月4日以婚前存款100000元转帐至广州广现汽车有限公司交付了购车款但无就此举证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认定该笔购车款100000元是以何某某、方某的婚后共同财产支付。为此,粤AMK028号现代越野车所有权归方某所有为宜,并由方某向何某某支付50000元车辆补偿款。关于番禺钟村镇祈福新村倚云居2座29楼08室房屋的售房款1098000的归属问题,庭审中何某某、方某均确认至2005年1月10日方某以婚前财产124025.4元用以支付首期款或还贷,此笔款项应从售房款总额中扣除。关于2005年1月24日还贷帐户划扣的60000元,方某于2005年1月24日自公积金帐户取出67900元现金并于当日往还贷存折中存入60000元用以还贷,因当日距离何某某、方某结婚时间不到20天,且无其他证据表明该笔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认定该笔还贷款为方某的婚前公积金。关于2005年11月14日的住房还贷款182300元,方某主张其将婚前售楼款中的182300元转至还贷帐户,并提交龙津东路798号602房的房地产产权证以及该房房地产买卖合同、方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存折、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会计档案查询书”、中国银行还贷存折为证,上述银行存折、转帐凭证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何某某对此不予确认但无相关证据反驳,据此采信方某的主张。此外,方某主张自2005年1月10日至2007年4月20日期间曾以部分婚前款项存入还贷帐户用以还贷但对此无举证说明,对此不予采信。方某主张向蔡中蕙借款370000元并提交《借条》、《收条》为证,上述《借条》、《收条》证明该笔款项已归还,何某某、方某对外并无负债,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混同,为此方某要求此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因上述款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且无证据表明方某是以婚前财产用以还贷,故应视作何某某、方某以婚后财产归还欠款。因此,该笔款项亦不得作为方某的婚前财产在总房款中扣除。综上,该售房款中731674.6元 (总售房款1098000元-首期款63066.4元-婚前存款余额60959元-公积金60000元-婚前售房款182300元,以上合计731674.6元)为夫妻共有财产,方某应按该笔款的二分之一即365837.3元支付给何某某。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何某某与方某离婚。二、粤AMK028号现代越野车归方某所有,方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50000元补偿款支付给何某某。三、位于番禺钟村镇祈福新村倚云居2座29楼08室房的售房款1098000元中有731674.6元应按夫妻共有财产处理,方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笔款的二分之一即365837.3元支付给何某某。四、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90元,由何某某负担3020元,由方某负担4870元。

上诉人方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就其将第一笔购车款转帐给广州广现汽车有限公司举证说明”,从而认定该笔10万元的购车款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支付”,据此判决上诉人将5万元补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二审法院应予改判。上诉人为证明粤AMK028号现代越野车两笔购车款均为上诉人以卖婚前个人房屋所得房款购买,向法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1、2005年10月25日,上诉人、戴瑞琼与房地产中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戴瑞琼以51万元购上诉人位于龙津东路798号602房,签约当日支付定金l万元,2005年10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首期,余款35万元在交易过户当日付清。2、上诉人工行存折,显示2005年10月29日,戴瑞琼支付的15万元首期转到上诉人帐户存一年定期;2005年11月4日,该15万元中的10万元转出(用于支付第一笔购车款),另5万元留折存一年定期。3、2005年11月9日戴瑞琼转帐房款余款35万元到上诉人工行帐户3602876201030291448的“个人业务凭证”以及当日该35万元到帐记录。4、2005年11月15日,上诉人工行帐户3602876201030291448转141500元转帐至广州广现汽车有限公司指定收款人帐户。5、广州广现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购车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05年11月4日,金额10万元;第二次为2005年11月15 日,金额为141500元,支付方式为上诉人的帐户转帐至该司指定收款人帐户。上诉人尽合理的举证能力举出上述证据,从资金来源、收房款时间、付车款时间,付款形式均吻合,也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241500元的购车款全部由上诉人以婚前财产购买,该车属上诉人所有。再者,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所称“第一笔购车款10万元以婚后资产现金支付”的“现金”从何而来。在没有其他相悖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仍认为上诉人“无举证证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笔10万元购车款以婚后共同财产支付是正确的,但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5万元补偿款给被上诉人也是错误的。因为该车2005年购买,使用至今存在折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庭审中已确认该车现值15万,按照双方支付购车款比例(约上诉人79.3%:被上诉人20.7%),被上诉人可得补偿款约3万元,但一审法院却以购车价计算补偿款,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对于番禺钟村祈福新村倚云居2座29楼08室房屋的售房所得款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事实不请,在“本院认为”部分观点与结论相互矛盾,导致判决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确认倚云居2座29楼08室房屋出售前约有37万元贷款未结清。上诉人则举证证明因出售该房,向母亲借款37万元先行还清银行贷款,涂销抵押,再从售房所得房款109.8万元中取37万元归还了该笔借款。据此,该37万元借款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从售房款中扣减,所余房款才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标的。对此,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的帐户“2008年6月29日转帐存入190000元,2008年7月1日存入现金180000元,2008年7月1日分两次分别转帐159250.05元、207321.59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承认涉案房产的贷款余额已全部还清。但双方对于370000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存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其从来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故该笔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该笔款项为购房者划入用以涂销抵押,被上诉人对此无举证说明”。即,被上诉人承认该37万元来源自购房者,属于售房总款的一部分,但已划入银行用以涂销房屋抵押。虽然双方对该37万元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存在异议,但双方均不否认,银行划走的37万元涂销抵押款最终来源于购房者的购房款,差异之处只是上诉人说明曾先向母亲借款,后用购房者所付房款清还借款这项中间周转环节,而被上诉人则不认可存在该周转环节,认为由购房者所付房款直接划入银行。过程的差异并不影响结论,重要的是双方对37万元应从售房款总额中扣减并无异议。此外,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因37万元“在夫妻存续期间归还,且无证据表明方某是以婚前财产用以还贷,故应视作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婚后财产归还欠款。因此,该笔款项亦不得作为方某的婚前财产在总房款中扣除,综上,该售房款中731674.6元(扣除上诉人婚前财产略)为夫妻共有财产”。故,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将该37万元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不采纳上诉人的法律观点,或完全不采信上诉人关于37万元曾由母亲提供周转款的陈述,也应当以双方认可的事实为依据,按公平合理原则,认定37万元(以银行实际划扣计为366571.64元)涂销房屋抵押款最终来源于购房者的购房款,应当从售房款109.8万元中扣减,在此基础上再扣除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即总售房款1098000元-首期款63066.4元-婚前存款余额60959元-公积金60000-婚前售房款182300元-涂销抵押款366571.64元)后的365102.96元才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标的。另外,上诉人还认为,该房屋是上诉人婚前贷款购买,婚后绝大部分以上诉人婚前财产还贷,即使按上述计算出365102.96元的争议标的,但该款显然属于房屋增值所得,按照房屋归属的法律规定以及双方还贷比例,一审法院按照款项二分之一的标准判决上诉人支付补偿款给被上诉人有失公平公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抛开事实不顾,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对事实认定不清,对判决的理据和结论前后矛盾,而且违反公平合理原则,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改判粤AMK028和番禺钟村镇祈福新村倚云居2座29楼08室售房款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无需支付补偿款给被上诉人。二、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分得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粤AMK028车的定价16万元是没有异议的,正是考虑到折旧所以双方确认16万元,现在上诉人再次主张16万元再折旧没有理由。2、购车款10万元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车款的支付时间是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并且是由双方共同支付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购车款是上诉人的婚前财产。3、关于上诉人提出番禺钟村镇祈福新村倚云居2座29楼08室属于上诉人婚前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时伪造证据想剥夺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二审仍想剥夺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被上诉人属再婚。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与第三者存在婚外情并以“圣达”的QQ名以及“paulfang_bo@126.com”的电子邮箱与第三者进行聊天并发送邮件,为此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QQ名为“圣达”与“无言”的“聊天记录”,以及电子邮箱分别为“paulfang_bo@126.com”与“wingxiao_liang@126.com”的来往电子邮件。被上诉人无对上诉人的QQ名为“圣达”以及电子邮箱为“paulfang_bo@126.com”举证说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第三者存在婚外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关系无可挽回,故要求与上诉人离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述持有异议,并称被上诉人对其隐瞒婚史、病史及沉迷赌博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但鉴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同意与被上诉人离婚。

方某于2007年9月27日起草《离婚协议书》与被上诉人协商离婚事宜,被上诉人因不同意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上诉人、被上诉人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粤AMK028号现代越野车。被上诉人认为该车辆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后购买,属夫妻共有财产,应依法分割。上诉人认为该车辆均由其以婚前财产支付,故属上诉人婚前财产,被上诉人无权分割。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确认该车辆购车款总额为241500元,分两笔支付:其中2005年11月4日支付100000元,2005年11月15日支付141500元,其中2005年11月15日支付的141500元是以上诉人方某的婚前财产支付。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05年11月4日支付的100000元是否由方某的婚前财产支付。上诉人主张2005年11月4日支付的100000元是以其婚前资产支付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广现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何某某女士于2005年11月17日在我司购买胜达2656CC越野车一辆(车架号:KMHSC81D76U0668597,发票号:01303492),净车价为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另外税费贰万壹仟伍佰元整。上述款项分两次支付给我司。详细付款情况如下:①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05年11月4日,金额为壹拾万元整(收据号:0054658,收据上注明的付款人是:何某某);②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05年11月15日,金额为壹拾肆万壹仟伍佰元整(收据号:0000592),支付方式为从方某的工行帐号3602876201030291448帐户转帐至我司指定收款人钟鸣的帐户,再由钟鸣帐户将款项转入广现公司帐户。广州广现汽车有限公司 2008年8月9日。”(2)2005年11月4日的“收款收据”,其中记载:“今收到何某某交来胜达飞定金壹拾万元整。”上诉人称其于2005年11月4日以婚前存款100000元转帐至广州广现汽车有限公司交付了第一笔车款,并由该公司当日出具“收款收据”。但上诉人无就其将第一笔购车款转帐给广州广现汽车有限公司举证说明。被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认为第一笔购车款1000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婚后资产以现金方式支付。2、位于番禺钟村镇祈福新村倚云居2座29楼08室房屋的售房款1098000元。据方某提交的《洽购商品房合同》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记载,涉案房产向中国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还贷存折为上诉人方某名下的中国银行越秀北路支行还贷存折(帐号:4767831-00010051358)。2008年6月6日,上诉人方某以1098000元将该房出售给他人。被上诉人主张该房属夫妻共有房产,故售房款应依法分割。上诉人则认为该房均由其婚前财产支付,属于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有房产分割。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确认该房的首期款63066.4元由方某以婚前财产支付,此外,至2005年1月10日还贷存折上的存款余额60959元亦为方某的婚前财产并用于还贷,以上合计124025.4元。上诉人为主张其余还贷款均由其婚前财产支付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方某名下的中国银行还贷帐户于2005年1月24日显示的住房还贷款60000元。上诉人方某主张该款项为其婚前公积金,为此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越秀支行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以及方某名下的中国银行还贷存折。据方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越秀支行住房公积金帐户记载,2005年1月24日该帐户划出67900元,而据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以及方某名下的中国银行还贷存折记载,方某于当日存入60000元现金。被上诉人承认方某于2005年1月24日提出公积金67900元,亦承认当日中国银行还贷帐户亦划入60000元款项,但认为存入还贷帐户的60000元不能认定为方某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亦不能证明为方某的婚前财产,既然该笔款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后划入,即应认定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婚后财产。方某则称其于2005年1月24日自住房公积金帐户提取67900元公积金,并于当日将其中60000元存入其名下的中国银行还贷帐户用于还贷。2、 方某名下的中国银行还贷帐户于2005年11月14日显示的住房还贷款182300元。上诉人方某主张该款项为其婚前售楼款,为此向本院提交:(1)方某名下位于龙津东路798号602房的房地产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方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存折(帐号:3602876201030291448)、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及会计档案查询书,拟证明方某将其婚前房产位于龙津东路798号602房售与第三方戴瑞琼,并由戴瑞琼将其中350000元售房款转入方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帐户。据“个人业务凭证”记载:“户名:戴瑞琼 帐号:3602837901030327175 户名:方某 帐号:3602876201030291448 金额:350,000.00”;另,方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下塘西路三所帐户 (帐号:3602876201030291448)于2005年11月11日转入350000元。 (2) 方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存折(帐号:3602876201030291448) 、中国银行越秀北路支行还贷存折(帐号:4767831-00010051358)以及“会计档案查询书”。据方某名下上述工商银行帐户存折记载,该帐户于2005年11月11日转出182300元,而该“会计档案查询书”显示“业务日期2005.11.11 户名方某 帐号3602876201030291448 交易金额182,300.00”,另据方某名下的中国银行越秀北路支行还贷存折(帐号:4767831-00010051358)记载,该帐户2005年11月14日转帐划入182300元。该“会计档案查询书”为复印件但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广州越秀支行”的公章。方某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于2005年11月11日将婚前房产售得款中的183200元由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帐户转至中国银行还贷存折用以还贷。何某某认为“会计档案查询书”为复印件,故不确认其真实性。方某主张自2005年1月10日至2007年4月20日期间曾以部分婚前款项存入还贷帐户用以还贷但对此无举证说明。

方某主张其向母亲蔡中蕙借款370000元用以交清涉案房产的尾款向法院提交《借条》、《收条》各一张,内容分别为:“借条 由于本人拟出售本人所有的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祈福新村倚云居2座2908房,现暂借母亲蔡中蕙现金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用于提前归还该房贷款。待该房卖出后(不迟于2008年7月15日)立即归还。此据 借款人:方某 2008年6月15日。”;“收条 现收到方某归还的借款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方某于2008年6月15日所写的借条作废。收款人蔡中蕙 2008年7月4日。”并提交中国银行“帐务交易表信息”、“扣款通知书”、“提前结清清户单”。另,据方某名下的中国银行还贷帐户显示,2008年6月29日该帐户转帐存入190000元,2008年7月1日该帐户存入现金180000元,2008年7月1日分两次分别转帐159250.05元、207321.59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承认涉案房产的贷款余额已全部还清,但双方对于370000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存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其从来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故该笔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则认为该笔款为其向母亲所借用以还贷,故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粤AMK028号现代越野车在一审时的现值为160000元。另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其母亲蔡中蕙于2008年6月29日从中国银行存折(帐户4776207-01880434282)取款170000元的《取款凭条》及同日在该银行存入上诉人存折帐户(帐号4767831-00010051358)190000元的《存款凭条》,拟进一步证明蔡中蕙借款给上诉人用以还贷涂销房屋抵押,请求从售房款总额中扣减该款项。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隐瞒婚史、病史及沉迷赌博,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与第三者存在婚外情,现双方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

关于粤AMK028号现代越野车的购车余款100000元的支付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于2005年11月4日以婚前存款100000元支付购车余款,但其提供的广州广现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均只证明该车款支付的事实,尚未能证明该购车款是以上诉人的婚前财产支付,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笔购车款100000元是以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婚后共同财产支付,并无不当。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确认粤AMK028号现代越野车在一审时的现值为160000元,应按照双方支付购车款的比例,计算被上诉人可获得的补偿款。上诉人支付的购车款为191500元(141500元+50000元),被上诉人支付的购车款为50000元,则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购车款应为33126.29元(50000元×160000元÷241500元)。

关于广州市番禺钟村祈福新村倚云居2座29楼08室房屋的分割问题,上诉人主张上述房屋的370000元清还银行贷款属于向其母亲所借的款项,其虽提交了《借条》及《收据》,但因上诉人与其母亲存在利害关系,且被上诉人表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能仅据此确认该笔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母亲蔡中蕙于2008年6月29日从中国银行存折取款170000元的《取款凭条》及同日在该银行存入上诉人存折帐户190000元的《存款凭条》,结合上诉《借条》及《收据》,可证明上述370000元中的190000元,是上诉人的母亲蔡中蕙借190000元给上诉人用于清还银行贷款的。现上诉人主张其所借蔡中蕙的款项已经清还,则该款项应在划分夫妻共同财产时从总房款中扣除,即上述房屋的售房款中 541674.6元(总售房款1098000元-首期款63066.4元-婚前存款余额60959元-公积金60000元-婚前售房款182300元-190000元)为夫妻共有财产,上诉人应按该笔款的二分之一即270837.3元支付给被上诉人。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确认已经还清银行贷款,但并没有确认应从售房款总额中扣减370000元,上诉人主张在总房款中扣除该370000元后余款再划分夫妻共同财产,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确认了粤AMK028号现代越野车在一审期间的现值,且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蔡中蕙给上诉人存款190000元的证据,导致了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粤AMK028号现代越野车补偿款及房屋补偿款应重新计算,不属于一审判决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民一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

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民一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粤AMK028号现代越野车归方某所有,方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33126.29元补偿款支付给何某某。

三、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民一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位于番禺钟村镇祈福新村倚云居2座29楼08室房的售房款1098000元中有541674.6元应按夫妻共有财产处理,方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笔款的二分之一即270837.3元支付给何某某。

本案一审受理费7890元,由上诉人方某负担4870元,被上诉人何某某负担3020元。二审受理费7538元,由上诉人方某负担5859元,被上诉人何某某负担16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文建

代理审判员  官润之

代理审判员  陈 丹

书 记 员  王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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