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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19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575次 [字体: ] 背景色:        

刘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年裕民一初字第01167号

原告刘某。

被告陈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红亮,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谷小芳、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关于石家庄炼油厂二区11-3-301室房产归属纠纷一案中垫付的各种费用增加至87721.92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81029.92元;2.石家庄房地产市场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缴纳房屋交易手续费174元;3.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花费礼品费399元;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用于证明原告缴纳房屋个人转让所得税1290元;5.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出具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缴纳待结案诉讼费3028元;6.石家庄市房屋权属中心出具的房屋所有权登费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因涉案房屋缴纳登记费240元;7.石家庄房屋资产权属登记管理中心出具收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缴纳查档费11元;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用于证明原告缴纳契税1290元;9河北法制报社出具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缴纳公告费290元;1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行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说明及贷款明细,用于证明被告未按时还贷给原告造成影响,产生损失。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出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交易手续费、房屋个人转让所得税、契税、公告费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礼品费、房屋查档费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出具收据一张不予认可,该两笔费用与双方约定不符,不应由被告负担;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行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说明及贷款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因原告私自变更还款账户,造成被告逾期还款,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被告离婚约定的债务中并不包括理应由田永怡偿还银行贷款的费用。原告以此向被告追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离婚时并不知该房产有抵押,其《离婚协议书》约定之费用中也自然不包括本应由田永怡归还银行之款项的费用,原告据此向被告追偿银行贷款部分之款项无任何依据。原告为尽快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基于(2008)长民初字第857号判决自愿偿还了该笔款项。即便要事后追偿也应依不当得利向田永怡追偿而不是毫无根据的向陈某追偿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相关费用,该笔款项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11-3-301室房产的房款已全部结清,对该房产无房款结算纠纷,离婚时该房产涉及产权纠纷,二人对此约定产权归刘某所有,诉讼时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房产是原、被告于2003年7月份从周晓格处购买,房款已全部付清,并无银行抵押借款之事实。原告自愿归还银行贷款的相关款项若向被告追偿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不良信用记录,造成其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之诉求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及为此造成的损失,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诉求理应不予支持。其次,被告逾期归还602室房产贷款的原因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于被告无关,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85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起诉田永怡、周晓格、郭志一案的受理时间;2.(2008)长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刘某自愿还款的事实;3.(2006)长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2007)石法民二终字第00846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田永怡与郭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石家庄市长安区炼油厂第二生活区11-3-301房屋归被告所有;4.《售房协议》、2003年11月18日形成的《收条》、《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已付清石家庄市长安区炼油厂第二生活区11-3-301房屋购房款;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用于证明持续逾期归还贷款自2010年7月份开始;6.(2012)长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变更申请信息、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17日银行明细、(2011)东民二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未告知被告变更还款账户并将被告打至原还款账户的钱取出它用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不按时偿还银行贷款给原告造成不良记录,因此被迫更换还款账户。

原告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交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长执字第172号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2008)长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14日执行完毕。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应自2008)长民初字第857号民事案件诉讼时开始计算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10月31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石家庄炼油厂第二生活区第11栋3单元310室归原告刘某所有;田永怡与陈某关于石家庄炼油第二生活区第11栋3单元301室房产归属纠纷一案中缴纳的各种费用由陈某负担。

石家庄炼油厂第二生活区11栋3单元301室原系郭志所有,2002年11月26日,周晓格与郭志签订协议购买该房屋。2003年7月12日周晓格将该房出售给本案被告陈某(购房款已付清),两次买卖均未办理过户手续。2005年5月23日,郭志再次将该房产出售给田永怡,并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将该房产登记在田永怡名下。田永怡于2006年起诉陈某、郭志、周晓格,要求陈某迁出该房屋,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田永怡诉讼请求,田永怡与郭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田永怡办理房产证后随即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贷款50000元,2005年6月,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抵押期间自2005年6月17日至2015年5月27日,因田永怡未偿还清贷款,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起诉,法院判决田永怡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并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优先受偿该房屋变卖、拍卖款。2008年6月陈某起诉田永怡等人房屋买卖纠纷一案,该案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判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对田永怡的债权清偿后,石家庄市长安区炼油厂第二生活区11栋3单元301室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2013年4月3日,原告刘某代田永怡偿还贷款本息共计81029.92元,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将炼油厂第二生活区11栋3单元301室过户至刘某名下。原告刘某在这期间分别支付公告费260元;支付待结案诉讼费3028元;2013年5月21日缴纳个人所得税、契税各1290元,缴纳房屋所有权登记费240元;支付查档费11元、交易手续费174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石家庄炼油厂第二生活区74A1单元602室归被告陈某所有,由被告陈某偿还石家庄炼油厂第二生活区74A1单元602室的剩余贷款。离婚协议生效后双方均未到银行办理贷款变更手续。2010年7月2日原告刘某向工商银行桥东支行申请变更还款账号,经审批后工商银行予以变更。变更账户后原告刘某并未通知被告陈某,之后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陈某偿还贷款均由原告刘某取走,未能给付至工商银行桥东支行偿还房贷。自双方离婚后至原告换折前,该账户显示4次批量转逾期,违约月数均显示1次。原告换折后,共计造成批量转逾期次数为16次,违约月数累计为15个月。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就陈某与田永怡、刘某等人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判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对田永怡债权受清偿后,石家庄市长安区炼油厂第二生活区11-3-301房屋归本案原告刘某所有。2013年4月3日,原告刘某代田永怡偿还贷款本息,之后将其他相关费用一并缴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执行裁定,将房屋过户至刘某名下。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4月3日起,即刘某代田永怡清偿银行债务后,其权利实际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于2008年10月31日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该离婚协议约定田永怡与陈某关于石家庄炼油第二生活区第11栋3单元301室房产归属纠纷一案中缴纳的各种费用由陈某负担。刘某所代缴的公告费260元、个人所得税、契税各1290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240元、交易手续费174元共计3254元,属于其在田永怡与陈某关于石家庄炼油第二生活区第11栋3单元301室房产归属纠纷一案中直接缴纳的诉讼费及房屋变更登记相关费用,被告陈某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刘某。田永怡所欠银行贷款本息共计81029.92元,本案原告刘某代田永怡清偿该笔债务后,其与田永怡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刘某应向田永怡追偿该笔债权。关于原告所诉花费礼品费399元、查档费11元,并非田永怡与陈某一案所缴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待结案诉讼费3028元,原告刘某在庭审中自认该费用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起诉田永怡借款纠纷一案诉讼费用,该费用并非陈某起诉田永怡房产纠纷一案所缴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所处理的为原、被告双方因履行离婚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原告刘某不良信用记录是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形成的,并且原告要求确认不良信用记录是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公告费、个人所得税、契税、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交易手续费共计325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270元,原告刘某负担1532元,被告陈某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琪

代理审判员马冲

人民陪审员靳博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广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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