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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判决中抚养判项存在的瑕疵简析

日期:2017-07-0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25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离婚判决中抚养判项存在的瑕疵简析

离婚诉讼中的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而言,各地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相关判项写法不一,容易产生争议。为此,笔者从裁判文书网上随机选取7份判决书,就其各自“抚养”判项的写法,作一简析。

判决1:

二、婚生子金某乙随被告金某甲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其十八周岁止,婚生子金某乙的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徐某每月负担其生活费500元,支付方法:教育费凭发票按实结算,原告在每年的12月底前支付当年度的教育费;原告在每年的8月底前支付当年度的生活费;

笔者个人观点:该判项写法存在以下值得商榷之处:

1、有无必要在判项中写“婚生子”。“婚生子”一般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孩子。而非婚生子指不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孩子,包括未婚生育的孩子和离婚后出生的孩子。根据《婚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非婚生育后再结婚的父母离婚时,非婚生子女也有权主张抚养费。此时,有必要在判项中直白的写明非婚生子女吗?除是否婚生之外,子女还有继子女和养子女的情形。继子女,是指丈夫与前妻或妻子与前夫所生的子女。《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关系,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这表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时等同于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虽然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但如果继父或继母同意继续抚养的,判项中是否还应写明“继子女”?如果有养子女,则根据《婚姻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实务中,也存在养子女的抚养关系处理问题。此时,判项中是否应注明“养子女”?事实上,判项要解决的并不是子女的属性,而是要从最大化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出发,确定其父母中哪一方直接抚养子女更为适宜。如果在判项中标明“婚生子”、“非婚生子”、“继子女”和“养子女”则难免有区分对待之嫌,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未必有利。

2、“随被告金某甲生活”的写法是否合适。“随 生活”的表述,可能是受到了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影响。该司法解释第1条就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但该司法解释是针对的198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为了避免当事人将“由父方或母方抚养”误解为抚养权归属一方,当时的司法解释采用了以“随 生活”替代“由抚养”的表述方式。但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已将上述条文中的“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修改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增加“直接”两字已可以避免当事人将“由直接抚养”误解为抚养权归属一方。另外,“随生活”,也可能让人误解为抚养只限于生活照料。而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1条“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规定,抚养费包括但不限于生活费开销。

3、在判项中将抚养费分解为“教育费和生活费”是否周全。正如前述《婚姻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该判项只列明生活费、教育费,而不考虑医疗费等费用,似乎有欠周全。

4、在判项中将抚养费给付期限表述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其十八周岁止”,忽视了“不能独立生活”的情形。这里的“满十八周岁”是衡量成年与否的标准,而根据《婚姻法》第21条第2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可见,是否能独立生活也是抚养费给付期限的一个参考因素。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而满18周岁的成年人也存在不能独立生活的可能,可以主张抚养费。

题外话:根据最新诉讼文书样式,判项中不再写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也即判项中的“原告”、“被告”的表述应删除,直接写明当事人的姓名即可。

判决2:

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被告殷某甲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2500元直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判决生效当月的抚养费于该月30日前支付;

笔者个人观点:除了存在前述列明的瑕疵之外,该判项写法虽然不再表述为“随生活”,但“由抚养”的表述,仍可能让当事人产生抚养权归父母一方的错觉。另外,支付抚养费2500元没有写明支付对象,也有不妥。

判决3:

二、原、被告婚生子侯嘉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侯一×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笔者个人观点:除了存在前述列明的瑕疵之外,该判项遗漏了给付抚养费的截止期限和给付方式。至于给付抚养费的起点时间明确为2015年9月也与离婚诉讼中的抚养费给付以判决生效为前提不一致。

判决4:

二、婚生子由原告魏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魏俊某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

笔者个人观点:除了存在前述列明的瑕疵之外,该判项虽写明了抚养费给付截止时间为“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但没有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成年问题,同样有失周延。

判决5:

二、婚生女丁某乙由原告邵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女儿丁某乙送回给原告邵某;被告丁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至丁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结算给付一次;

笔者个人观点:除了存在前述列明的瑕疵之外,该判项写明了“由负责抚养教育”容易让人理解为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判给一方,这显然与婚姻法第36条第2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相悖。

判决6:

二、婚生子殷某由原告曹某抚养,被告商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殷某18周岁独立生活止;

笔者个人观点:除了存在前述列明的瑕疵之外,该判项虽写明了“至殷某18周岁独立生活止”,但“18周岁独立生活”的表述,容易让人理解为满18周岁即可独立生活,这显然与现实不符。

判决7: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婚生女徐某A,女,2001年10月7日出生,由被告徐某某抚养教育成年;徐某B,女,2007年7月8日出生,由原告沈某某抚养教育成年。

笔者个人观点:除了存在前述列明的瑕疵之外,该判项还列明了未成年子女的性别和出生日期,显然于法无据。至于“由抚养教育成年”也既有失周延,也于法无据。

注:为避免个别人仍将“由直接抚养”误解为“抚养权归 ”,可在判决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就“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作一阐释。

作者:肖峰 最高院民一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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