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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连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日期:2015-05-07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64次 [字体: ] 背景色:        

周某某与连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某。

上诉人周某某和上诉人连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一初字第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周某某和连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3日生育女儿周某某1。周某某和连某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自2005年下半年开始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连某某自双方结婚后至今没有参加社会工作,也没有收入;周某某是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员工,根据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周某某2006年月均收入为5933元、2007年月均收入为9575元、2008年应发工资为80102元、实发工资为56747.33元。周某某和连某某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居住于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清华街213号905房,该房属三房两厅一厨一厕一阳台结构,登记在周某某一人名下,婚后至今共向银行供款69781.28元。诉讼中,周某某和连某某均确认周某某在其工作单位拥有职工股份2000股,该股份退股的金额由周某某和连某某各占1/2,若无法退股,则该股份的分红由周某某和连某某各占1/2。

一审法院认为, 周某某和连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后,2005年下半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连某某要求与周某某离婚,周某某表示同意离婚,据此应确认周某某和连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连某某要求与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某某和连某某所生的女儿自出生后主要由连某某照料,且周某某为海员,经常需要外出工作较长时间,离婚后,周某某和连某某所生的女儿由连某某携带抚养为宜。根据本案查明的周某某的收入情况,参考广州市的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定周某某自离婚之日起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1500元。连某某要求周某某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一次性计付女儿抚养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某某和连某某已就周某某名下的职工股2000股的处分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清华街213号905房是周某某在双方婚前签订购房契约、按揭合同、购买房屋保险等,并交纳了部分的购房款,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房的产权应属周某某所有。连某某主张该房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分的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某某和连某某婚后就该房向银行清偿的供房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周某某应向连某某支付供房款的一半即34890.64元(69781.28元÷2)。连某某主张分割该房的现净值(450000元)减除房屋的首期款后的价值的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连某某主张分割周某某2006年-2008年收入的80%,但依连某某申请查证周某某名下多个银行账号,并无发现周某某名下有可供分割的银行存款,故一审法院对连某某的本项请求不予支持。连某某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债权20533元,根据连某某提交的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的发生日期均在2005年周某某和连某某发生矛盾之前,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连某某要求分割上述20533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连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47000元,仅提交借条予以证实,所述债权人与连某某均有较为密切的关系,故连某某的举证未达民事诉讼举证要求,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连某某主张由双方分担上述债务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虽然从连某某的举证可以认定上述债务属实,但该债务数额较大,且发生在周某某和连某某发生矛盾之后,而周某某并没有举证证实其举债买卖股票已经征得连某某的同意,故上述债务应由周某某个人承担。根据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周某某名下的商业股票3200股是用上述借款购得,现连某某不同意分担上述债务,故上述股票也应全部归周某某所有。鉴于连某某现没有工作和收入,名下亦无其他房产,故一审法院认为连某某可在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清华街213号905房暂住一年,暂住期间,该房的大房由周某某使用,大房对面的小房由连某某使用,其余地方由周某某和连某某共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连某某与周某某离婚。2、离婚后,婚生女儿周某某1由连某某携带抚养,周某某自离婚之日起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3、离婚后,周某某单位的职工股份2000股的退股款由连某某与周某某各占1/2;若无法退股,则该股份的分红款由周某某和连某某各占1/2。周某某在取得上述款项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将属连某某所有的款项支付给连某某。4、自离婚之日起7日内,周某某一次性支付补偿款34890.64元给连某某。5、自离婚之日起一年内,连某某可在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清华街213号905房暂住,期满后,连某某需搬离上述房屋。暂住期间,上述房屋的大房间由周某某使用,大房间对面的小房间由连某某使用,其余空间由周某某和连某某共用。6、驳回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周某某和连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周某某上诉并答辩称,一审判决周某某承担过高的抚养费显失公平,请求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周某某自离婚之日起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8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理由如下:据一审原发查明的事实,周某某07、08年的收入逐年下降,且受金融危机和连某某的影响,从2008年12月份至今,周某某一直处于离岗状态,收入更是锐减至每月只有1200元左右的基本工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周某某承担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明显过高,对周某某显示公平。对于连某某的上诉,周某某认为广州市海珠区清华街213号905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增值部分与连某某没有关系,在婚前交的首期款是婚后偿还问题与事实不符,订金和首期款都是周某某个人款项,这房屋属于周某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其余同意一审判决。

连某某上诉并答辩称, 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广州市海珠区清华街213号905房的产权属周某某婚前个人所有,该房是周某某和连某某准备结婚才一起去看房、签订购房契约,虽然该房为周某某婚前签订购房契约并借款缴交了定金和首期房款,但实际该房所有的购房资金全部由周某某和连某某婚后支付及偿还,房产证亦为婚后才颁布。即使认定周某某借款缴交的定金和首期房款为婚前个人财产,该房的现净值多于购房定金和首期房款,其余值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连某某应得其中得一半。2、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连某某得借款47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存在错误。47000元的债务是因为周某某自2005年5月份开始拒绝支付任何生活费用,而连某某没有工作和收入,其生活费和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全部只能依靠向亲友借款维持,该债务是真实的。3、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周某某所购买的3200股驰宏锌锗股票属夫妻共同财产错误。周某某工资收入较高,且长期在船上工作,几乎没有多少生活开支且从2005年5月份开始就不给任何生活费用给连某某,积累较多,不需要向别人借款购买股票,因此,3200股驰宏锌锗股票中的1600股应归连某某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第六项,依法改判周某某一次性支付房屋补偿款225000元,周某某承担夫妻债务23500元,1600股驰宏锌锗股票归连某某所有。对于周某某的上诉,连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周某某2008年的应发工资并不是周某某的全部收入状况,其工资远超80102元,2007、2008年公积金都有2万多元。周某某职位提升,公积金翻倍,工资大幅度上升,并不存在其所讲的收入逐年下降。此外,基于广州市的物价水平和抚养小孩成长的需要,周某某收入水平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已经偏低,因此,周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每月1500元抚养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周某某和连某某于2004年2月10日办理赠与合同公证,将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广州市海珠区沙园八街39号302房屋赠与连某某的母亲苏美英。

本院认为,根据周某某和连某某的上诉请求和双方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四个,一是女儿的抚养费金额确认;二是讼争房屋的性质认定;三是债务的认定;四是驰宏锌锗股票性质的认定。

首先,关于女儿抚养费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周某某有较稳定的工作,有较固定的收入来源,按照一审时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周某某月收入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女儿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周某某上诉要求减少抚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讼争房屋性质认定的问题。讼争房屋广州市海珠区清华街213号905房是周某某于婚前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和订金款,并以个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及按揭合同,虽然在婚后部分供房款是夫妻双方共同支付,及房产证于婚后获得归于周某某名下,但这不影响房屋所有权于婚前已归属于周某某的定性,该房屋应认定为周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况且,一审对婚后供房款亦作了均等分割。故一审认定房屋为周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三,关于债务的认定问题,连某某主张的47000元的债款,债权人与连某某均有利害关系,连某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债务是因双方共同生活产生,仅以支付生活费举债不合常理,而周某某明确否认债务的存在。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其四,关于周某某名下驰宏锌锗股票性质的认定问题,周某某在诉讼中举证证实该股票是借款购得,从借款时间和开户的时间上来看是相吻合的,该债务用于购股可予认定。按照2008年12月对账单该股票的市值是3万多元,明显处于亏损。一审认定周某某举债购股没有经得连某某同意从而判决周某某承担债务和享有股票权益符合实际情况,周某某也表示同意,一审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连某某要求分得股票权益但不承担债务的请求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某、连某某的上诉均没有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连某某与周某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咏梅

代理审判员  杨玉芬

代理审判员  周 晖

书 记 员  冯百行

书 记 员  张志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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