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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赠人不明确的婚内受赠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日期:2017-12-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35次 [字体: ] 背景色:        

受赠人不明确的婚内受赠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彭某某诉吴某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彭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某
基本案情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半年时间过得很好,半年后发生变化,被告开始动手打人,不让原告进家门。每年春节是原告最受煎熬的时期,2007年春天,被告下手打太重,原告被送到中山一医院急诊救治;2009年正月初五,被告一早带走几千元买六合彩一直没回来,结果晚上回来就用脚踢原告。甚至曾经用铁锤砸原告的小腿。2013年将原告手骨打断,4月份打伤原告三条肋骨。2013年8月份,因为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去看望原告自己的孙女,被告趁原告洗澡的时候用铁水管捅人,9月9日再次打伤原告。9月10日民警上门调解,被告还当面侮辱原告。原告多年一直服侍照顾被告,但没有得到应有的回报,连被告打伤的治疗费都是邻居周济。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结婚十几年一直照顾其起居,故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250000元。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损害賠偿金80000 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l.准予原、被告离婚;2.越秀区淘金路房屋一半的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割处理;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賠偿金8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产是被告婚前财产,被告于1992年9月20日与广州动植物检疫局签订《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是房改房,当时单位有考虑到被告工龄和住房补贴的情况优惠出售给被告。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吴某某的前妻放弃其所有的产权部分,是否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及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中,越秀区淘金路的房屋经(1997)东民初字第6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吴某某及案外人陈某某各占二分之一产权,此后案外人陈某某在原、被告婚姻期间声明放弃其个人所有的一半产权,归为吴某某同志所有,故越秀区淘金路的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应视为被告在婚姻期间受赠与取得的财产。案外人陈某某在其申请放弃的保证书中并未明确表示其放弃的产权只归吴某某一方,其放弃的声明没有排被告性表述,故此越秀区淘金路的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均表示无力进行经济补偿,且该房为双方唯一住房,鉴于归边处理可能影响双方的居住问题,且原告亦表示要求确认该房四分之一的产权归其所有,故本院认定越秀区淘金路的房屋由原告占有四分之一产权,由被告占有四分之产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50000元,因该主张依法无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80000元,被告否认有家庭暴力,仅凭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不足以证明病历所述伤情为被告所致,故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2、越秀区淘金路的房屋由原告彭某某占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吴某某占有四分之三产权份额;
3、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对应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7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彭某某负担112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450元。
判决后,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龙口西路房屋的查册表,证明陈某某放弃涉案房屋一半的产权,是为了一个人购买龙口西路房屋。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陸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广州市越秀区淘金路房屋一半产权的分割问题。该房屋在上诉人与陈某某离婚时,双方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具体的析产,并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陈某某作为该房屋一半产权的共有人,于1999年9 月15日出具《保证书》,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上述房屋属于其本人的一半产权,归为上诉人所有的行为,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认定该一半产权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与取得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被上诉人能否当然获得该一半房屋产权。要视陈某某在赠与时是否有明确一确定只归上诉人一方所有。虽然,在陈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中,仅有“归为吴某基同志所有"的表示,而无其他明确的、排除被上诉人的文字。但从当时陈某某出具《保证书》的原因看,其放弃产权的理由,仅是希望在原工作的单位再获得分配一套房屋的权利。而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亲戚亦非朋友,双方亦无交往和感情的交集,其不可能将原属于自己的房产赠与给被上诉人。故原审法院将陈某某在《保证书》中“归为吴某某同志所有"的意思表示认定为是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赠与,既不符合陈某某当时的心理预期,亦与常理不符,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9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2、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91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3、广州市越秀区淘金路房屋为上诉人吴某某个人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彭某某负担1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前妻放弃其所有的产权部分,是否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前妻放弃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这一行为的性质, 二审法院没有分歧,均认为可以视为一种赠与行为。而导致二审法院改判的主要原因,在于一二审法院对于这一赠与行为在没有明确表示是否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情况下,对该部分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上存在分歧。
一审法院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认为由于赠与人在赠与时并未明确表示其放弃的产权只归夫妻一方所有,其放弃的声明并未排除另一方,故认定赠与的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法院则是在认定赠与的房产是否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时,侧重考虑了赠与人的动机及赠与人与夫妻另外一方的关系,认定将赠与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赠与人赠与时的心理预期,故将赠与的房产视为只对夫妻一方的赠与。
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及社会环境下,对于除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一方的赠与的情况之外,赠与人未明确表示是否只赠与其中一方的,应当视为赠与夫妻双方,赠与的财产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是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体系来看。根据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哪些为夫妻共同财产,哪些为夫妻一方的财产,采取了列举式的方式,即《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在《婚姻法》第十七条中明确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而第十八条第(三)项的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则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也就是说,从立法体系上来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与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是一般情况,而视为个人财产是特殊情况,需要法条专门列举,例如上面所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七条,否则都应当按照一般情况处理,以此才能维持我国法律体系的一贯性,避免适用中法官自由心证导致的不公平和个案偏差问题。
二是从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立法目的看。我国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非夫妻双方有明确约定、取得时原所有权人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及一方专属的财产之外,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侧重保护家庭。笔者认为只要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只赠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况下,均应认定该赠与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过多地考量赠与时的动机,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立法中重点保护家庭的目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特殊规定不能视为普遍原则而是特殊社会情况下的产物。该条将赠与人的范围限制在父母,主要是考虑到目前我国房价高涨,年轻一代往往无力支付购房款,大量出现夫妻一方父母付出高额资金为子女购买房屋用于结婚等的情况;该条司法解释考虑到赠与人与夫妻双方的关系比较特殊,假如强制要求父母在赠与时明确只归一方所有可能会影响到家庭关系,从出于保护父母的合法权益,以及兼顾公平的目的出发,才设立了这一特殊原则。这与一我国《婚姻法》重点保护家庭和夫妻共同利益的目的并不冲突,但只能是特例。
三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关系一般都比较特殊,甚至是比较亲密的关系,对于赠与动机的确定,莫过于是由赠与人亲自表达,而在离婚诉讼中,赠与人为了维护一方的利益,不管赠与时的动机如何,很大可能会偏向夫妻一方而做出有利于一方的证言,这势必对另一方不公平。法律已明确规定了只有在赠与时明确只赠与一方时才认定为个人财产,并没有要求考虑赠与人当时的目的及与受赠人的配偶的关系。因此,适用法律时不应当对相关法条进行特殊的解释,应当严格按照法条规定适用相关法律,保证法律适用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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