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得商品住房现房一套。办理转移登记时,林某持盖有房地产开发公司公章的登记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申请转移登记,登记人员告知:须由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人与林某一起申请登记,如果林某单方申请,应当持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试问: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登记申请书上盖公章后,购房人可否持该申请书及其他材料单方申请登记?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质言之,企业法人的公章,是该法人依法成立的标志。企业法人使用公章,则表明该企业法人在其参与的法律关系中积极行使权利和自愿履行义务。在房屋登记实务中,虽然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人没有与购房人一起申请转移登记,但若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登记申请书上盖了自己的公章,表明该公司参与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本案中,林某持房地产开发公司盖有公章的登记申请书,单方申请的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质言之,①申请将房屋所有权自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转移登记到购房人名下,由购房人单方申请。但在房屋登记实务中,按《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产生的转移登记应当由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购房人共同申请。由此可知,《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与《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相冲突,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而《房屋登记办法》是国务院下属的建设部发布的行政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优先于行政规章,故买卖商品房产生的转移登记,由购房人单方申请转移登记;②在申请转移登记时,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的是不确定的协助义务,可以委托本公司员工配合申请转移登记,也可以只提供登记必须材料等。若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委托本公司员工配合申请转移登记,只将必须材料,如转移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已经登记的证明等,提供给购房人作申请转移登记之用,表明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购房人申请的转移登记没有异议,并有促成该转移登记完成之意。因此,即使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在购房人提交的登记申请书上盖公章,登记机构凭登记申请书及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其他必须材料也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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