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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律师

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案例

日期:2015-11-27 来源:《四川房地产》 作者:刁其怀 阅读:34次 [字体: ] 背景色:        

甲乙双方系夫妻关系,有夫妻共有房屋一套,并共同育有一女,现甲乙双方离婚,约定将房屋归甲所有,但乙另有要求,此房屋登记为甲所有后, 甲不得出卖,只能留给他们的女儿居住,并要求登记机构将此约定记载入登记簿,可否?

答:物权法有一个基本原则,叫物权法定,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等必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更改,比如当事人双方不得约定“流质”条款,不得约定经登记的抵押权无优先效力。同样,本例中,既然双方都约定此房屋归甲所有,一旦完成权属登记后,甲即是此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所有权的就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甲当然可将此房屋再行处分,因此,乙限定甲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而且登记机构也不得将此限制约定记载于登记簿。再比如,二手房屋买卖中,出卖方将房屋卖给买受人,并规定买受人只能自住,不能转售,并要求记入登记簿。登记机构也不得将此限制转售的约定记入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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