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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认定

日期:2012-07-18 来源: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刑事律师 阅读:592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被告人卢毅伟,男,42岁,某公司职工。

被告人吕杰荣,男,40岁,某厂工人。

卢毅伟与本公司汽车驾驶员苟某素有矛盾,为报复苟某,卢毅伟伺机破坏苟某驾驶的汽车。1999年10月16日,卢毅伟得知苟某“明天出车”;当晚8时许,卢毅伟约吕杰荣携带白砂糖到其家,然后将自己的“破坏计划”告诉吕杰荣,并希望吕与其“合作”。吕杰荣表示同意。当夜10时许,二被告人来到卢毅伟所在公司,由卢毅伟将停放在公司院内的“长江”牌厢式货车(苟某驾驶)的发动机盖打开,吕杰荣随后把白砂糖倒入发动机气门弹簧内。二被告人又各拌断一根雨剧器,接着卢毅伟弯腰找刹车油管,并向吕杰荣索取钢丝钳,吕从车中工具箱内取出钢丝钳递给卢,卢毅伟剪断刹车油管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次日,苟某在出车前检查时发现汽车已遭破坏,幸免遇险。后经技术鉴定,该车制动系统完全失效。 

[问题]:

对本案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卢、吕二人明知苟某第二天要出车,故意破坏其驾驶的汽车,是蓄意加害,但被苟某及时发现,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另一种意见认为,卢、吕二人破坏使用中的汽车,已危及公共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哪一意见正确? 

[法理分析]:

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卢毅伟、吕杰荣二被告人为泄私愤不计后果,故意破坏苟某第二将要驾驶的“长江”厢式货车,造成该车行车制动系统失效,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对交通运输安全造成现实危险,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从犯罪对象来看,卢、吕二被告人破坏的“长江”厢式货车用于货物运输,属现代化大型交通工具,机动性强,价值高,速度快;而且该车处运营间歇期间,属于“正在使用中”,如果破坏情况不被及时发现,该货车第二日将继续运营,一旦因遭破坏发生倾覆、毁损,就可能危害到不特定多人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从破坏程度来看,卢、吕二被告人向汽车发动机内倒白砂糖,剪断杀车油管,已使该“长江”车制动系统失效,这种破坏已不是表面的损坏,而是达到了足以使该车发生倾覆或毁坏危险的程度,即足以危及交通运输安全的程度。因而,虽然卢、吕二被告人的行为主要针对苟某,但其行为所危害的客体已不只是苟某一人的生命、健康,而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从主观上看,卢、吕二被告人明知破坏该“长江”汽车的发动机或刹车油管,可能使该车在次日的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但为了达到报复苟某的目的,其主观上采取放任的态度,属间接故意;这种间接故意针对的是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后果而言的,二被告报人复苟某的意图仅是犯罪动机,不能因此认定其犯罪的故意仅限于追求苟某的伤亡,更不能以此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苟某及时发现汽车被破坏,没有实际发生严重后果,但破坏交通工具罪属“危险犯”,因而不影响二被告人犯罪的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使汽车面临发生倾覆、毁坏的现实危险,犯罪已达既遂状态。综上,卢毅伟、吕杰荣的行为构成刑法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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