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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吴某等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6-08-23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刑事辩护律师 阅读:293次 [字体: ] 背景色:        

蔡某、吴某等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石刑终字第00837号

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藁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决定,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少军,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经藁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经藁城区人民法院批准,同年6月25日被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经藁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经藁城区人民法院批准,同年6月25日被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29日经藁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经藁城区人民法院批准,同年9月16日由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付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经藁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经藁城区人民法院批准,同年6月25日被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崔某,132302196305084418,石家庄市藁城区张家庄镇南贾同村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经藁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经藁城区人民法院批准,同年6月25日被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吴某、周某、付某、崔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藁刑初字第00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秋后,被告人蔡某将位于藁城区张家庄镇蔡家岗村北通往赵庄村的公路东侧、距离正无公路500米左右的养羊场改造成镀锌厂,在没有任何环保设施的情况下加工电镀铁制鸡笼子片、兔笼子片、鸽笼子片等物品,并将生产废液不经处理直接排放到厂门位置的20×2.5×0.5米的渗坑内;2014年春节后,蔡某雇佣被告人周某、吴某、崔某、付某加工电镀鸡笼子片、兔笼子片、鸽子笼金属制品,并按照电镀产品每吨100元的价格付工人工资。2014年夏天,被告人蔡某又在位于厂区北侧平房4米远的地方,用钩机挖开7×3.5×3米的渗坑,用两根6米长,直径15厘米粗的铁管埋在地下与电镀厂车间连接。蔡某等人在明知镀锌厂废液含有重金属会对地下水和土壤产生污染,且在张家庄镇政府和藁城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检查并拆除生产设备的情况下,仍然非法生产,利用渗坑直接排放废液。经石家庄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镀锌厂排水口锌含量为805mg/L,铬含量为7.19mg/L,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

被告人付某、崔某于2014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涉案物品及涉案生产场所、排污池照片等物证;藁城区环境保护局证明、藁城区公安局证明、办案说明及其它书证;证人马某、李某证言;被告人蔡某、吴某、崔某、周某、付某供述与辩解;石家庄市环境监测中心报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藁城区蔡某镀锌厂废水监测数据认可申请的复函;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五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付某、崔某自首证明;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吴某、周某、付某、崔某违法国家规定,明知为有毒物质而向土地中排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吴某、周某、付某、崔某犯污染环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周某、吴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崔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周某、付某、崔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故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判处被告人付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判处被告人崔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原审被告人蔡某上诉提出: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吴某、周某、付某、崔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为有毒物质而向土地中排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蔡某上诉提出没有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原判量刑重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蔡某利用渗坑排放有毒废液的行为,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应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原判量刑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且原判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戚风祥

审判员马寅生

审判员邵彩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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