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
[案情]
被告人:刘甲,男,47岁,汉族,农民。
被告人:刘乙,男,28岁,汉族,农民。
被告人:王某,男,38岁,汉族,农民。
1992年8月,某市某乡农民因收费、摊派等问题与当地政府发生矛盾和纠纷。几经上访未解决,村长刘甲与村民刘乙、王某等率领全村20多名村民带着猎枪、菜刀、炸石开山用的雷管,开着拖拉机堵在市政府广场,发誓不撤书记乡长的职务,就不回村。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到现场做劝导、疏散工作,并宣传《集会游行示威法》,要求群众解散返村等候处理。同时把主要负责人刘甲带离现场扣押,后来经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出面做工作才解决了问题。
[问题]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的主要特征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刘甲、刘乙、王某三人已构成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97条规定,对三人分别处以有期徒刑2年、1年半和拘役处罚。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97条的规定,所谓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治安管理秩序。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参加集安、游行、示威过程中,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品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因为集会、游行、示威是一种群众性表达意愿的群众活动,而且都是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举行,一旦发生意外,后果不堪设想。过失不构成本罪。
从以上情况分析此案,我们认为,刘甲、刘乙、王某等案犯未经公安机关审批,非法举行游行示威活动,违反了法律规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并且是主要组织者、指挥者。客观上实施了携带猎枪、菜刀、雷管等行为,对社会治安造成了很大的威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的特征。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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