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王某,女,25岁,汉族,干部。
1993年4月,在我国某经济管理部门工作的干部吴某经不住金钱的诱感,被假冒记者身份的外国间谍分子赵某拉下水,多次将含有国家秘密的经济情报提供给赵某,使国家蒙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吴某的同事王某知道吴某经常去找外国记者送“稿件”,并且和吴某一道去赵某住宿的饭店吃过饭。1993年8月,我国安全机关根据掌握的情况,认定吴某的行为系间谍犯罪行为,对吴某予以逮捕。但吴某在审讯过程中拒不承认他的罪行。当公安机关向王某调查有关情况时,王某明知吴某有间谍犯罪行为,但也拒绝陈述有关真实情况,拒绝提供与吴某有联系的外国记者特别是赵某的身份和住址,并指责公安机关的询问是无理要求口由于王某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致使间谍分子赵某携带大量的国家秘密出境,从而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问题]
对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吴某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和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依照我国《刑法》第311条之规定,对王某以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311条的规定,所谓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情况、证据罪是指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第一,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机关同间谍分子作斗争的正常活动。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是一种不作为犯罪。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向国家安全机关如实提供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和证据,这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本罪在客观上没有履行这一特定的法律义务,因而是一种不作为犯罪。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这一犯罪。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而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过失不构成此罪。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王某明知吴某有间谍犯罪行为,而拒绝陈述真实情况,拒绝提供与吴某有联系的外国记者特别是赵某的身份和住址,并指责国家安全机关的询问是无理要求,致使间谍分子携带大量的国家秘密出境,从而给国家造成重大的损失。王某的行为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拒绝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的行为,严重地妨碍了国家安全机关打击间谍犯罪的职能活动,给国家造成重大的损失。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311条规定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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