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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效力

日期:2017-11-1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46次 [字体: ] 背景色: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效力

(指导与参考案例〕

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案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号

[裁判要旨]

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案情]

申请再审人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原审被告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信公司)、原审第三人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投资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9月18 日,刘某某为甲方,张某为乙方签订《合作建设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协议书》(以下简称《918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成立珠海市科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咨询公司),并以公司名义与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以下简称珠海分校)签署合作协议,合作建设和运作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以下简称珠海分校工程学院)。甲方以教育资本(包括教育理论与理念,教育资源整合与引人、教育经营与管理团队、教育项目的策划与实施)占科美咨询公司70%的股份,乙方以7000万元的资金投人珠海分校工程学院的建设和运作,占科美咨询公司30%的股份,本协议签署后10日内乙方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本协议生效。科美咨询公司与珠海分校协议签署之前,该保证金不能使用。科美咨询公司与珠海分校协议签署之后的15日内,乙方将1500万元打入科美咨询公司与珠海分校合作的共管账户,同时乙方将已经打入科美咨询公司的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珠海分校作为履约保证金。科美咨询公司与珠海分校签署协议后90日内,乙方将1000万元打入共管账户,余款4000万元随工程进度及时打入共管账户。在乙方投人的7000万元回收完毕之前,双方在科美咨询公司的分配比例按照20%对 80%。7000万元回收完毕之后按股份比例分配。2006年9月30日,国华公司将 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2006年10月24日,500万保证金被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上打入启迪公司账户。2006年10月26日,国华公司与启迪公司、豫信公司签订《10.26协议》约定:(1)国华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豫信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启迪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5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5%。并约定三方应及时将缴纳的出资打入新设立公司筹委会账户。(2)对拟与珠海分校的办学合作项目的运作及利润的分配等事项作出了约定。(3)约定了科美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由启迪公司负责办理。(4)国华公司方张某出任科美投资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5)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和投资6000万元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筹集投人。同日,通过了《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启迪公司认缴出资额550万元、比例55%,国华公司认缴出资额300万元、比例30%,豫信公司认缴出资额150万元、比例15%。各股东应当于公司注册登记前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董事长由国华公司一方担任,副董事长由启迪公司一方担任。章程与《10.26协议》冲突的,均以《10,26协议》为准。2006 年10月25日,应豫信公司和启迪公司要求,国华公司汇人豫信公司150万元,汇人启迪公司50万元。豫信公司将上述150万元汇人科美咨询公司账户(该账户同时为科美投资公司筹委会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启迪公司将国华公司转来的50 万元和10月24日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转人的500万元保证金汇人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国华公司将300万元汇人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2006年10月31日,经珠海市工商局核准,科美咨询公司变更为科美投资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由娄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变更为国华公司、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同日,科美投资公司与珠海分校签订了《合作兴办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协议书》,约定了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事项。2006年1 1月28日刘某某与张某签订《合作备忘》约定:(1)双方同意将科美咨询公司更名为科美投资公司。(2)公司股东由法人组成,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代表甲方,国华公司代表乙方,注册资金全部由乙方支付。其后,国华公司陆续投人 1750万元,连同1000万元出资共计投人2750万元。启迪公司认可2006年1 1月2 日以后国华公司才接管科美投资公司账户。在科美投资公司与珠海分校合作办学的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在是否与珠海分校继续合作上也发生争议,国华公司 2007年7月1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国华公司所有。(2)如果国华公司的第一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依法判决解散科美投资公司,并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27条、第28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国华公司出资80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80%的股份;豫信公司出资15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15%的股份;启迪公司出资5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5%的股份。二、驳回国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启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启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2)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或者将该案移送到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3)驳回被申请人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0.26协议》第14条约定:“利润分配,1 .在上述乙方(即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没有收回完毕之前,公司交纳所得税并依法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的利润,三方股东按照约定分配,即甲方(启迪公司)享有分配公司利润的16%,乙方享有80%,丙方(豫信公司)享有4%。(2)在上述乙方7000 万元资金收回完毕后,公司交纳所得税并依法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的利润,三方股东按照三方出资比例予以分配,即甲方享有分配公司利润的55%,乙方享有 30%,丙方享有15%。"(3)《918协议》列明:协议的甲方为珠海分校工程学院项目策划和运营方,乙方为张某等。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中,国华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原审第二项即解散并清算科美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驳回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国华公司还是启迪公司。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918协议》是珠海分校工程学院项目策划和运营方为甲方,张某等人为乙方,刘某某、张某分别代表甲乙方签订的双方成立科美咨询公司以合作建设珠海分校工程学院的协议书,而《10.26协议》是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三方以各自名义签订的关于组建科美投资公司的协议书,两个协议在签订动机上确有一定的联系,但是,两个协议的签订主体和合作内容完全不同,两个协议彼此独立,其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即使《918协议》无效,也不影响《10.26 协议》的效力,原审以《918协议》的效力否定《10.26协议》的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因履行《10.26协议》组建科美投资公司发生的纠纷。科美投资公司系由科美咨询公司变更而来:公司名称变更,股东由娄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变更为国华公司、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 1〕万元。《10.26协议》约定该1侦刃万元以货币出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公司法》第27条关于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的规定,故该约定有效。

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10.26协议》约定科美投资公司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投人,而该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的章程均约定股权按照启迪公司 55%、国华公司35%、豫信公司15%的比例持有。《10.26协议》第14条约定,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前,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16%,国华公司80%,豫信公司4%分配,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后,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 55%,国华公司30%,豫信公司15%分配。根据上述内容,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约定对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国华公司投人,而各股东分别占有科美投资公司的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人成本及预期收人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该1佩)万元已经根据《10,26协议》约定足额出资,依法进行了验资,且与其他变更事项一并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故该1(万元系有效出资。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的5開万元出资最初是作为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并非注册资金,后转人启迪公司账户,又作为投资进人科美投资公司账户完成增资,当时各股东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该500万元作为1000万元有效出资的组成部分,也属有效出资。按照《10.26协议》的约定,该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启迪公司。启迪公司作为科美投资公司的股东按照10.26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章程的约定持有的科美投资公司55%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启迪公司认为公司股东之间因出资、权益分配等问题出现纠纷均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但启迪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管辖异议。启迪公司也未申请对二审法院关于管辖的裁定进行再审,故最高人民法院对启迪公司认为原审地域管辖错误的理由不再审查。

股权确认之诉与公司解散、清算之诉是相互独立的诉讼,不具有诉讼关联性,不应合并审理,且国华公司在再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解散并清算科美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的500万元出资违反法律禁 IE性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启迪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分析]

本案再审审理中,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1应以《10 26协议》还是《9 18协议》确定本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0 26协议》与《918协议》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主体差异,《9 18协议》是珠海分校工程学院项目策划和运营方为甲方,张某等人为乙方,刘某某、张某分别代表甲乙方签订的,而《10.26协议》是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三方以各自名义签订的,两个协议产生的显然是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两个协议产生的时间有先后,但二者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是完全独立的。

本案国华公司以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的对象是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表明国华公司提交法院审理的是国华公司、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三者之间的纠纷。这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由《10 26协议》而非《9 18协议》确定的,因此,法院在审理该纠纷时,只能依据《10.26协议》来确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关于《10.26协议》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效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的归属问题,其核心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享有股权的效力。如果这样的约定有效,则股权的归属根据约定确定,如果约定无效,则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或者法律原则确定。

〔1)有限责任公司各个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股东出资对公司和公司的债权人有重大意义,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形式、出资的比例结构及出资义务的履行程序,均有明确的规定。股权是股东享有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股东按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股东将其所有的财产作为对公司的出资后,其原有的财产即成为公司财产,股东丧失对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获得相应的股权。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股东通过分取红利实现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权利。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大小,直接影响其行使股权的结果。我国《公司法》在对股东出资作出若十明确规定的同时,却并未规定股东必须按出资比例持有股权。

股东的持股比例与其行使股权是密切联系的,根据《公司法》第35条和《公司法》第4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对股权如何行使作出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股权。《公司法》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可见,这条规定明确股东分取红利的一般原则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但是如果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资产受益权和表决权是股权的主要内容,《公司法》第35条和《公司法》第43条的规定实际体现了公司法允许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股权的精神。

公司各个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如何,对公司资本是否充足和公司债权人债权并没有影响,仅对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有影响。对股东而言,股权行使的意义明显大于持有股权多少的意义,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股东是否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股权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围,那么股东是否按照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自然也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围。

(2)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不一致的约定,需经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生效。

尽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是否一致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是,为了防止出现大股东或者多数股东欺压小股东或者少数股东的情况,应严格限制该约定的生效条件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3)《10.26协议》约定不按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效力。

因为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是否一致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10.26协议》可以就此作出约定。《10 26协议》关于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约定国华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豫信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启迪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5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5%。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筹集投入。该约定包括三层意思,一是出资的数额和形式;二是出资的实际负担者;三是股权按比例持有。约定科美投资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部以货币出资,这完全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出资形式和出资比例结构的要求,而且该1000万元也已经足额存入科美投资公司的账户。无论是约定还是实际履行,都没有损害科美投资公司和科美投资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也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在出资形式和出资比例结构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提下,国华公司、启迪公司、豫信公司约定出资完全由国华公司承担,但股权不按出资比例持有的约定的效力需要根据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来判断。

本案中,国华公司关于该约定无效的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启迪公司以教育资源作为出资违反公司法关于出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10.26协议》约定的以货币出资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国华公司的这两点理由并不成立。启迪公司以教育资源作为其与国华公司合作的条件,而非作为其对科美投资公司的出资。科美投资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是货币出资,符合《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并不违反公司法关于出资的强制性规定。

以教育资源出资确实存在着对债权人的担保难以实现的问题,但是,用货币代替教育资源出资不影响公司资本担保功能的实现,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这并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中,与北师大合作办学需要教育资源和资金,启迪公司掌握着一定的教育资源,缺少资金,而国华公司有资金,缺少教育资源,二者均不具备单独与北师大合作办学的实力。二者合作成立科美投资公司后,就使二者通过公司与北师大合作成为可能。据当事人介绍,豫信公司促成了启迪公司与国华公司的合作。启迪公司的教育资源和国华公司的资金均是实现这一合作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通俗地说,就是国华公司出钱,启迪公司出力,这样既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又实现了具有经营功能的人力资本和具有担保功能的物质资本的结合,是一种“双赢"的合作模式。而且各方对于盈利的分配也作出了特别约定,即在国华公司的资金收回前,不按股权比例分配,而是国华公司优先分配,进一步表明协议的约定是在各股东充分协商、考虑了各股东利益平衡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商人以营利为目的,但商业活动中的利益与风险共存,如果国华公司不采取这样的模式与启迪公司合作,国华公司难以得到与北师大合作的机会,但采取这样的模式合作风险在于,启迪公司利用股权优势控制公司经营,可能对国华公司不利,且公司一旦出现破产等情况,国华公司的实际损失较大。但双方在运营中发生纠纷,属于双方履行《10.26协议》和公司章程中的问题,不影响《10 26协议》的效力。

综上,国华公司提出的《10.26协议》关于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不一致的约定无效的两点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10.26 协议》关于股东不按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约定有效。启迪公司按照该约定持有科美投资公司55%的股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商事审判指导》2011年第3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刘崇理)

[法律法规链接]

《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3、4条、第27、29条、第35条、第4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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