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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生效裁判可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

日期:2017-11-1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39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院生效裁判可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联华合纤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21号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不以变更登记为要件,法院裁判文书可以直接导致股权变动。

[案情]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联华合纤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0日,因案外人海泉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泉公司)无力清偿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到期债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海泉公司持有的上海联海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海公司)11.5%的股权以408101467元的价格抵偿给龙元公司,原海泉公司在联海公司11.5%的股权归龙元公司所有。但之后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 2007年2月13日,联海公司将其两处房产为上海联华合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合纤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嗣后,由于联华合纤公司未按期还款,经法院委托拍卖,上述抵押房产最终以1872万元偿还联华合纤公司欠民生银行的部分债务。2011年9月20日,龙元公司以股东身份要求联海公司董事陈某某向联华合纤公司主张债权。其间,联海公司曾于2011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联华合纤公司偿还1872万元。当月27日联海公司又以无诉讼必要为由撤回了对联华合纤公司的起诉。

2012年5月29日,龙元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2002 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将海泉公司持有的联海公司11.5%股权归龙元公司所有。联海公司在经龙元公司催告后仍怠于向联华合纤公司主张1872万元债权。因此,龙元公司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判令联华合纤公司偿还联海公司1872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

联华合纤公司及联海公司共同辩称:龙元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系具备公司股东的身份,而龙元公司并非联海公司在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同时,龙元公司亦未通过正式途径催告联海公司向联华合纤公司主张欠款,且联海公司也曾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催讨联华合纤公司的欠款。综上,龙元公司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驳回龙元公司的全部诉请。

一审法院判决联华合纤公司偿付联海公司欠款187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判决后,联华合纤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结论]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联华合纤公司偿付联海公司欠款187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法院认为]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保护与公司财产存在直接利益关系的投资人权益。龙元公司的股东资格虽未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登记,但龙元公司通过法院裁定书已受让了海泉公司对联海房产公司1 1 5%的出资,显然与联海房产公司财产状况存有利益关系,故而应当获得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保护。另外,股东资格的确认并不以工商部门备案登记作为必要要件,工商部门备案登记仅起到对抗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之作用。因此,龙元公司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此外,龙元公司曾于2011年9月20日致函联海公司董事陈某某要求追讨联华合纤公司债务,而联海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龙元公司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已竭尽了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故法院判决联华合纤公司偿付联海公司欠款187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法官分析]

本案当中,龙元公司提起的是股东代表诉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首先必须具备公司股东资格。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龙元公司通过法院裁定书受让了海泉公司对联海房产公司的股权但未变更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的情况下是否具备联海公司的股东资格。《公司法》和已颁布的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做法。因此,需要重点讨论的法律问题是法院生效裁判能否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

1法院生效裁判直接导致股权变动的理论基础

股权是一种无形的、抽象的、综合性的权利。股权变动,指股权民事法律关系各要素的动态变化,包含了股权的取得、变更、丧失,即动态的股权民事法律关系。

股权变动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

法院裁判导致股权变动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从本质上来说,法院生效裁判能直接引起股权变动是因为法院生效裁判并不是法律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引起的股权变动不需要公示。在生效裁判引起股权变动的情况下,股权的变动不是因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法律规定。

此外,当股权权属发生争议时,法院是对争议进行裁判的终局机关。法院审判或执行时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后作出的裁判是对权利义务的最终确定,法院裁判文书具有确定的、终局的法律效力,且具有国家强制力。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这些性质决定了其可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

2法院生效裁判可直接导致股权变动的法律依据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不以变更登记为要件。

与股权变动有关的变更登记有两种,一种是《公司法》第74条规定公司内部变更登记,另一种是《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工商变更登记。

①股权变动不以公司内部变更登记为要件。

《公司法》第74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这一规定并没有明确股权变动生效的要件。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能使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之后,受让人才取得股东资格。然而,根据《公司法》第74条,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变更股东名册都是股权转让后公司的法定义务,股权转让在前,此种义务的履行在后。一个“后"字表明立法者认为公司内部变更登记是在股权转让的事实之“后",登记只能是对股权转让这一事实的确认,而不可能是判断股权是否转让的标准。可见,公司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时,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变更登记是公司对股权变动的结果进行确认,如果将股东名册的变更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在逻辑上就是倒果为因。因此,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与否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没有记载的股东未必没有股东资格。《公司法》第33条第2 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一规定表明存在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只是这类股东不能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而已。应当认为,股东名册具有股权推定效力,是认定股权归属的表面证据,可以被相反证据推翻。在股东名册没有记载但公司知悉股权发生变动的情况下,股权受让方可对公司享有股东资格,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公司不能以股东名册对抗股权受让方。

②股权变动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要件。

《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该规定可知,因股东发生变更而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其性质属于对抗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不会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从无到有的变化,而是对既有法律关系的记载,使既有法律关系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因此,不能仅以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为由认定股权受让人不具有股东身份。

(2)法律文书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定可供参照

《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火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可见,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并适用于登记生效的不动产。虽然不能将股权等同于物权,但有学者认为,股权是物权在投资领域的延伸,《公司法》未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的形式要件而构成法律漏洞,法院可将股权解释为动产参照《物权法》适用。《物权法》第223条有关股权可以出质的规定也表明《物权法》并非与股权毫无关系。在《公司法》对股权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物权法》的规定是具有参照意义的。如《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就规定,股权的无权处分可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因此,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可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此外,根据当然解释这一法律解释方法,对于采登记生效主义的物权,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尚且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举重以明轻,对于不需登记即能生效的股权,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当然能够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

(3)司法解释规定执行裁定可直接导致财产权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第2 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虽然对于股权的性质没有统一的观点,但认定股权是一种财产权是没有争议的。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当法院作出的股权转移的裁定书、拍卖成交或抵债裁定书一生效,股权变动的效力就已发生。

(4)工商部门的文件规定法院裁判可直接导致股权变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规定 “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给债权人或第三人,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按下述意见办理1受让股权的债权人或第三人,依判决取得股东的合法地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企业限期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2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0)原任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2)新股东会的决议;(3)修改后的章程,〔4)新董事会的决议。 3企业逾期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分别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6条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从工商管理部门的这一规定可以得知,仅凭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工商管理部门不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是需要公司提出申请并提供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法院和股权受让人无法单方面获得的材料,如果公司不配合,则无法完成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基于这一现实,如果还认为法院生效裁判不能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则在公司不配合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法院生效裁判将成为一纸空文。因此,该答复首先就明确“受让股权的债权人或第三人,依判决取得股东的合法地位。"这表明工商部门也认可法院生效裁判可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使股权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

(5)法院裁判文书直接导致股权变动不影响公司的人合性。

有观点认为,如果法院裁判能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则侵害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其他股东的权益。这一担忧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在作出裁判文书时必然会确保公司的人合性和其他股东的权益。《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法院的职能就是适用法律对纠纷进行裁判,由于我国法律对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有充分的规定,法院适用法律对股权变动作出的裁判已经充分保护了公司的人合性及其他股东的权益。

不管是从法理上进行分析,还是根据法律规定,法院生效裁判文书都能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当然,因法院裁判生效股权变动就发生效力,会导致股东名册或工商部门登记的股权与真实的股权不一致。为避免第三人信赖登记簿的记载而发生善意取得的风险,因法院生效裁判而取得股权的权利人应及时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从而更好地保护和行使自己的股权。工商部门也应该改变 2 在有法院裁判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公司提出申请并提供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材料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僵化做法,而应该将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作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有效依据。

(作者:赵炜黄文旭)

[法律法规链接]

《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72条、第73条、第74条第二节“隐名股东"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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