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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不对委托授权范围内收取的股权转让定金承担连带责任

日期:2017-11-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28次 [字体: ] 背景色:        

受托人不对委托授权范围内收取的股权转让定金承担连带责任

广州市化通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凯欣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中侨华兴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199号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10号

[裁判要旨]

受托人收取股权受让人支付的股权转让定金系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履行相应的委托事务,且受让人对该委托代理关系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收取款项的法律后果应当山委托人自行承担。

[案情]

上诉人北京中侨华兴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化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通公司)、被上诉人广州凯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欣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7日,两被上诉人(乙方)与一审被告广州市大宇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行公司)、一审被告广州荣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一审被告广州市达尔兴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尔兴公司)、一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华兴工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工贸公司,四一审被告为甲方)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为尽快盘活农林大厦项目,甲方同意将其各自所持有的广州华兴隆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兴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拟以2500万元受让华兴隆公司100%股份,乙方在意向书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50万元给甲方,该笔定金到达甲方或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两个月内,甲乙双方必须完成以下工作内容,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将华兴隆公司依法设立至今和农林大厦所有的公司经营资料和项目工程资料等真实完整的交给乙方指定的审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全面如实向审计师事务所披露华兴隆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情况;(2)甲、乙方与华兴隆公司现有的及可能存在的全部债权人进行协商,免除华兴隆公司的任何违约责任,协助华兴隆公司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3)在甲乙双方协商认可的时间内,登报公示股权转让信息,提示债权人登记债权;如未在两个月内完成上述工作,经双方协商,本协议可延期至完成之日,如协商不成,本意向书解除,退回乙方定金,双方不属违约;甲方与乙方签署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金暂定为2500万元,具体支付数额和期限、股份转让的份额、方式及具体受让对象等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本意向书自双方签字,乙方支付的定金到达甲方或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之日起生效,本意向书生效后,甲方不得再与其他方商谈本转让项目,否则视同违约;乙方必须在两个月内与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该意向书。

2009年1月7日,一审被告中国华兴广东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广东公司)与两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审被告华兴广东公司对上述《股权转让意向书》中华兴隆公司全体股东的权利义务向两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2009年 1月7日,被上诉人化通公司将股权转让款250万元通过银行划入四一审被告指定的上诉人账户。上诉人收款后向被上诉人化通公司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股权转让定金250万元。

2009年6月29日,华兴隆公司股东由四一审被告变更为一审被告荣盛公司(持股比例62.50%)、一审被告达尔兴公司(持股比例31.25%)、一审被告华兴工贸公司(持股比例6.25%)。至今为止,《股权转让意向书》中约定的工作事项仍未完成,两被上诉人和四一审被告亦未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

两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 )解除两被上诉人与四一审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2)四一审被告共同向两被上诉人退还定金250万元,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华兴广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8条、第44条第1款、第93条、第97条,《担保法》第19条、第21条、第31条,《担保法解释》第42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化通公司、被上诉人凯欣公司与一审被告大宇行公司、一审被告荣盛公司、一审被告达尔兴公司、一审被告华兴工贸公司于2009年1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予以解除。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审被告大宇行公司、一审被告荣盛公司、一审被告达尔兴公司、一审被告华兴工贸公司向被上诉人化通公司、被上诉人凯欣公司退还股权转让款定金2500000元 一审被告华兴广东公司、上诉人北京中侨华兴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被告华兴广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向一审被告大宇行公司、一审被告荣盛公司、一审被告达尔兴公司、一审被告华兴工贸公司追偿。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项,驳回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另查明:两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曾提供2009年1月7日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根据甲方:达尔兴公司、大宇行公司、荣盛公司、华兴工贸公司与乙方:化通公司、凯欣公司,于2009年1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有关内容,现甲方委托北京中侨华兴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收取股权(农林大厦)转让定金人民币250万元整。"该《委托书》加盖上述四一审被告以及华兴隆公司印章。

[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冚第153条第1款第2项,《民法通则》第63条,《合同法》第8条、第44条第1款、第93条、第97条、第396条、第402条,《担保法》第19条、第21条、第31条,《担保法解释》第42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三项为:一审被告华兴广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被告华兴广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向一审被告大宇行公司、一审被告荣盛公司、一审被告达尔兴公司一审被告华兴工贸公司追偿。

三、驳回被上诉人化通公司、被上诉人凯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两被上诉人与四一审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从意向书的内容看,华兴隆公司的股权转让金只是拟定金额,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支付数额和期限、股份转让的份额、方式及具体受让对象等事项均需待股权转让协议确定,因此,在双方签署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前,该意向书仅属一份意向性文件。现意向书中订明的工作事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而双方当事人又未能重新达成协议延长意向书的履行期限,故按照意向书关于“如未在两个月内完成上述工作,经双方协商,本协议可延期至完成之日,如协商不成,本意向书解除,退回乙方定金,双方不属违约"的约定,两被上诉人要求解除《股权转让意向书》并要求四一审被告退还股权转让款定金250万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一审被告华兴广东公司和上诉人分别作为四一审被告的担保人和股权转让款定金的实际收款人,应当对四一审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被告华兴广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 31条规定的追偿权。

《股权转让意向书》虽然订明“乙方必须在两个月内与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该意向书"的内容,但两被上诉人与四一审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该是建立在前期工作完成的基础上,四一审被告未提供证明其已将华兴隆公司依法设立至今和农林大厦所有的公司经营资料和项目工程资料备好以供审计的证据,其辩称两被上诉人未将指定的审计师事务所告知转让方,认为两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意向书的义务而不同意退还股权转让款定金,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对讼争的股权转让定金 2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化通公司开出收据确认收取其划付的股权转让定金250万元,但根据两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由四一审被告及华兴隆公司2009年1月7日共同出具的《委托书》,已充分证实上诉人的收款行为是在该四一审被告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相应的委托事务,且被上诉人化通公司在付款时对上诉人与四一审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明确知悉的,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收取款项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即四一审被告自行承担故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四一审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缺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变更。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据充分,二审法院予以采纳。

[法律法规链接]

《民法通则》第63条

《合同法》第8条、第44条第1款、第93条、第97条、第396条、第402条

《担保法》第19条、第21条、第31条

《担保法解释》第42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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