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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抵押权与应收账款质权并存情形下,抵押权人如何收取法定孳息

日期:2018-01-0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54次 [字体: ] 背景色:        

 

不动产抵押权与应收账款质权并存情形下,抵押权人如何收取法定孳息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解释与适用

现代商品市场的发展需要新型的融资担保方式,对不动产未来的租金收益权进行质押,正在成为融资交易中行之有效的担保方式,有效地促进了市场经济的繁荣。但是,与此同时,融资方出于融资的最大化需求,往往会在不动产之上设立抵押权。一般而言,不动产抵押权不会直接及于租金收益,质权人与抵押权人自然相安无事。不过,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当出现实现抵押权之情形,不动产被法院查封的,自查封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不动产的租金。此时,实践中,应收账款质权人与抵押权人常常会就租金的优先受偿问题产生争议。一旦进入诉讼,以下三点将会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1.如何判断不动产抵押权与应收账款质权的优先顺序。

2.抵押权人是否有权收取抵押权成立之时至扣押之日,抵押人还未收取的的租金。

3.抵押权人对租金清偿义务人的通知,是抵押权效力及于租金的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以及产生的法律效果。【后文将就“对抗要件”之称谓合理性进行解释】

故下文将结合学界理论与审判实践,就这三个问题,作出具体的分析与解释,期冀有所裨益。

特别说明:

1、单从文义出发,扣押并不包括查封,《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仅使用“扣押”一词,即把不动产查封情形排除在该条适用范围之外,此绝非立法本意。故该条存在立法用语瑕疵,“扣押”应扩大解释为查封或扣押。实践中出现判决以查封非扣押为由来驳回抵押权人收取租金之诉请,如(2016)湘02民初170号判决,显然有悖法理。故笔者以为,在行文之前,实有必要就此作出简要说明,并同时一并指出下文所出现“查封”字样均与该条用词“扣押”无实质冲突。

2、“并存”对应日本等国立法中的竞存概念,在我国物权法体系中,主要体现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中,主要指在同一财产之上,同时存在两项担保物权,此时才有物权优先性冲突之可能。不动产抵押权之标的物为不动产,而应收账款质权之客体为未来租金收益权。二者作用场域不同,一般而言,不会发生竞争关系。但《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实际在不动产被查封时,将租金拟制为抵押权的标的物。此时,在租金之上,不动产抵押权与应收账款质权出现并存情形,二者发生冲突。唯有疑惑的是,抵押权于租金收益上的效力能否溯及至抵押权成立之时。关于此,后文将就具体问题做进一步阐释。

一、不动产抵押权与应收账款质权之优先顺序判断

(一)实务观点

《物权法》颁布之前,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前款规定,法定登记的抵押权永远优先于质权。故抵押权与应收账款质权优先顺序如何判断,无讨论价值与必要。不过《物权法》颁行后,“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之规定已无适用基础。目前主流观点,应收账款质权与不动产抵押权以成立先后顺序确定优先性。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单就租金而言,究竟以不动产抵押权设立日还是以不动产查封日,作为与质权成立时间进行先后比较的对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高院均有过相关判决:

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与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最高法民终543号】,最高院认为“国联公司的抵押权自2012年4月18日江苏高院查封之日起已经及于案涉租金,早于本案质权设立时间,另案抵押权人当优先于本案质权人受偿”。

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一案【(201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9号】,第三人姜国良于2014年1月24日在案涉房产上成立抵押权。中信银行则在2014年1月27日于案涉房产租金上成立质押权,在这之后,姜国良之抵押权发生实现情形。法院最后判决,姜国良成立在前的抵押权应优先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应收账款质押权受偿。

显然,最高院以不动产查封日与质权成立日的先后顺序,来判断优先性,而湖南高院则是将不动产抵押权设立日期与质权成立日期进行先后比较。

(二)笔者观点

针对上述裁判观点,笔者以为,最高院的观点值得商榷,相反湖南高院的做法更可资借鉴,应当以不动产抵押权成立时作为判断优先性的节点。理由如下:

1、在不动产被查封之情境下,抵押权人仅仅享有一项不动产抵押权,于租金收益上并未成立单独权利,只是抵押权效力延及孳息。如果应收账款质权成立于抵押权之前,那么质权优先行使,自不待言。但是如果,质权成立在抵押权之后,则分为两种情形:一如上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查封日期本就早于质权设立日期,无论以抵押权设立日抑或查封日为判断优先性节点,结果相同,故难以发现异常之处,不具代表性。另一种情况则为,查封日在质权设立之后,那么按照最高院的观点,则质权应当优先,抵押权人无权就查封之日后的租金优先受偿。但事实上,抵押权本身优先于质权,可在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之后,抵押权人却又无法就查封之日后的租金优先受偿,此中差异耐人寻味。

2、不动产抵押登记设立,在应收账款质权滞后于抵押权成立之情形下,在后的质权人可以查询到不动产抵押登记,换而言之,其对风险存在预判的可能性。而在先的抵押权人无法预知未来于不动产租金上成立应收账款质权可能带来的风险,其能预料的唯有此——当进入抵押权实行程序,不动产被查封,其将有权利收取孳息。所以,就对风险预判的可能性而言,二者之区别不可不查。

二、抵押权人是否有权收取,抵押权成立之时至扣押之日,抵押人还未收取的租金。

法院观点:抵押权人仅就抵押权实行之日后的租金享有优先权。譬如前述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一案中,湖南高院认为租金收益权质权人,虽然无权就查封日之后的租金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并不影响其就第三人抵押权实行之前的租金收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此,笔者存有不同看法:

1、抵押权未实行之前,立法侧重保护抵押人的使用、收益权能。抵押权之所以在商品经济市场具有独特的价值,就在于抵押权的存在并不影响抵押人的使用以及收益权能。抵押权关注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在抵押权实行之前,抵押权人不应影响抵押人正常的经济活动,所以抵押人有权收取孳息。但如果直接将抵押权效力及于租金,则使抵押权人变相取得使用、收益权能,这显然已经超出了抵押权的应有之义。然待抵押权进入实现程序后,立法理当更保护抵押权人之债权实现。抵押物被法院查封,抵押人便无法再利用抵押物。故立法赋予抵押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但如若将抵押权人收取之租金范围限定在查封之后,那势必面对此等境遇:抵押权人需通知交付租金义务人,一方面将查封日前的租金继续支付给抵押人,另一方面则将查封日后的租金交付于己。前者转化为抵押人一般责任财产,后者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区分二者之实益为何?其实,立法本未将孳息作为抵押权效力直接所及范围,但却规定在查封之时始,抵押权人有权收取孳息,保护抵押权人债权之目的不言而喻。就此目的而言,如果抵押人对扣押日之前的租金尚未收取,则抵押权人应当有权就该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同时,亦无影响抵押人收益权能之虞。

2、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不能直接得出抵押权人仅能收取查封之日后的孳息。笔者以为,在查封之日前,抵押权效力未及于租金,抵押人有权受偿租金支付义务人给付的租金,自不待言。在查封日后,抵押权效力及于租金,抵押人就租金即劣后于抵押权人受偿。此时,租金清偿义务人若还未向抵押人支付租金,那么抵押权人当然有权收取。如果抵押人仍然收取租金,就租金支付义务人而言,固可发生清偿债务之效果,但相对于抵押权人而言,抵押人之收取行为事实上为无权受偿。至于抵押人已经收取的租金,具体该如何处理,赖于本文对第三个问题的解释,故留待后文讨论。

三、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但书之性质

(一)学界理论争议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究竟是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关于这点,素有争议。我国没有仿照德日民法,将租金作为抵押权的代位物,而是仿照台湾,将租金排除在外。对此,《台湾民法典》第八百六十四条规定较为明确,“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应清偿法定孳息之义务人,不得与之对抗。”。所以,台湾学界一般认为,抵押权人对法定孳息的给付义务人所作的通知仅属对抗要件,即未通知则不能对抗该义务人,但是不影响抵押权人就该法定孳息的优先受偿。(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

具体到我国大陆,由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并未明确,故争议较大。曹士兵先生认为通知义务人并非抵押权人对法定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要件,【参见《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第4版】而程啸教授则认为通知义务人为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如果抵押权人没有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则虽然抵押财产被依法扣押,抵押权人亦无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参见程啸:《担保物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1版】就立法而言,《担保法》第四十七条后款规定,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该条明确规定了通知作为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的生效要件。但是,其后出台的《物权法》并未直接参考该条措辞,而是采用“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这一略加模糊的用语,其中深意,值得细细品味。

(二)实务裁判观点

合肥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被黄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闽民终1401号】,福建省高院判决“黄斯伟本有权自讼争抵押物被查封之日起以通知承租人即案外人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的方式收取该抵押物的租金,但黄斯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案外人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故黄斯伟无权收取讼争抵押物租金”。福建高院的做法无疑是将通知承租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租金的生效要件。

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与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最高法民终543号】,一审广东省高院采前述福建高院相同观点,二审最高法院则持相反观点,将通知承租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租金的对抗要件。值得一提的是,最高院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而上述福建高院判决作出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二者仅仅相差一天,结果却大相径庭。虽然有所巧合,但也从另一面证明了解决此问题的紧迫与重要。

笔者同意《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通知系对抗要件的观点,且以为,最高院该问题的阐述堪为经典:其一方面从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的立法目的出发,认为赋予抵押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的目的在于实现抵押权,防止抵押人拖延处理抵押物。而法院通过查封,对抵押财产施加以公权力之后,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即被剥夺。抵押权人是否通知法定孳息的清偿义务人,并不影响该立法目的实现。

另一方面,将《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与《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让与时对债务人的通知进行类比,认为二者均具有防止发生债务人为错误给付之目的。故参照债权让与的规定,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之通知解释为,未经通知对该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不发生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之法律效果。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后,即使抵押权人怠于通知,抵押权效力已经及于孳息。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并非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而系对抗要件。最终得出裁判结论:虽然江苏高院于2013年8月12日才通知天津远东百货暂停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租金,但应认定国联公司的抵押权效力自2012年4月18日江苏高院查封之日起已及于案涉租金。加之,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在后,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对案涉九处房产租金收益相对于另案抵押权人不应当优先受偿。

最高院的上述观点,将对往后的法院裁判产生较大影响,可能对同类案件产生定纷止争之功效。譬如,在2017年6月24日,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拓奇智造家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2017)粤0304民初第10528号】,法院即直接援引上述最高院的裁判说理及观点,做出判决。

(三)承认对抗要件的法律效果

最高院在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与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类比债权让与,得出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为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对抗要件之结论。那么在承认这一观点的前提下,如果不动产抵押权与应收账款质权并存,租金清偿义务人因不知抵押财产被查封而将租金支付给抵押人的,抵押权人是否有权请求抵押人返还这部分租金,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债权让与中,让与人自作出让与行为,即发生效力,实际不再享有债权,所以无论通知债务人与否,让与人对债务人之给付行为均无受偿基础,故受让人可对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对此较易理解。但在不动产抵押权与应收账款质权并存的情况下,与债权让与不同的是,抵押人基于不动产租赁合同享有的债权始终存在,所以容易产生这样一种错觉——即使查封后,虽然抵押权效力已经及于租金,但是抵押人依然有权受偿租金。正如程啸教授主张,“租金一般表现为金钱,当义务人支付向抵押人支付租金之后,该笔金钱已经融入到了抵押人的一般财产之中,此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应再及于租金”。【参见程啸:《担保物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1版】这种主张的前提为承认抵押人具有受偿租金的权利基础。但是,这个前提事实上忽视了权利的相对性。当不动产被查封之后,抵押权效力及于租金。虽然,抵押人基于租赁合同享有的债权始终存在,在不涉及抵押权人的情况下,抵押人当然有权受偿租金。但是,相对于抵押权人,其收取租金的债权就劣后于抵押权,在这个层面,可以说抵押人无权受偿租金。所以,笔者以为,在查封之日后,实际通知前,抵押权效力已经及于租金,租金支付义务人若已经将租金支付给抵押人,则其支付租金行为有效,抵押权人无权向其收取租金。但是,抵押人收取租金的行为,相对于抵押权人为无权收取,抵押权人得请求抵押人返还并优先受偿该部分租金。

(四)“对抗要件”之称谓补充说明

通过上述讨论,不难发现在上述观点下,抵押权人未通知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实际上并不影响抵押权在物法层面效力的完整性,仅仅在债法层面上,不得对抗特定人——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这与学界通行的物权变动情形下“对抗要件”之称谓存在明显差异,譬如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特殊动产如果未作变更登记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事实上已经影响其物法效力的完整性。同时,善意第三人也不仅仅为特定人。因而,从这个角度来看,以“对抗要件”来定性抵押权人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确实存有不妥与令人误解之处。但如果以“非生效要件”定性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又不能明晰未通知不能对抗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法律效果。所以,笔者反复斟酌,奈何仍未得满意之称谓。最终决定,既然最高院和部分权威学者皆以“对抗要件”称之,为避免弄巧成拙、徒增理解困难,本文就不另谋新意,暂先使用“对抗要件”促成本文,以期抛砖引玉、求得诸君思考。

四、结论

就目前的实务观点而言,《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为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对抗要件。在不动产抵押权与应收帐款质权并存的情况下,第一步需要判断不动产抵押权成立时间与质权设立时间,如果质权设立在前,则质权优先,无需进行下一步;如果抵押权设立在前,则整体上抵押权优先。

具体到租金部分,则需要进行第二步,观察查封时间与质权设立日孰晚。如果查封先于质权设立,则质权就租金部分无优先性可言。如果查封滞后于质权成立,则抵押权人对查封日后的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质权人是否对查封日之前的租金享有优先性,需要考虑前述第二个问题,在抵押人未实际收取租金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是否可以收取查封日前的租金。按照湖南高院代表的通说观点,抵押权人无权收取,那么质权人则就此部分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此外,无论抵押权人通知清偿租金义务人与否抑或何时通知均不影响上述结论。在未通知租金义务人情形下,抵押权采取以下方式对租金行使优先受偿权:如果抵押人还未收取租金,抵押权人有权向租金义务人直接收取租金,如果抵押人已经收取相应租金,则抵押权人得请求抵押人返还租金并优先受偿。

作者:马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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