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客观方面
(1) 侵犯著作权罪中“复制发行”行为的既未遂问题
司法实践中,侵犯著作权犯罪中的“销售”行为尚未完成时是 否存在未遂问题一直是法庭辩论的焦点问题之一。一种观点认为, 侵犯著作权罪属于结果犯,如果行为人虽然开始实施发行行为,但 尚未完成如未投入市场、待售等状态时,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另一 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刑事立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的四种犯罪行为 方式,均需具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可 能构成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所以侵犯著作权罪并不是结果犯,而 是具有情节犯与数额犯的特征。情节犯本身不具有既遂未遂的问 题,而数额犯属于达到法定数额才认定为既遂,未达到法定数额则 不构成犯罪,通常情况下并不存在既遂未遂问题,除非法律有特别 规定。笔者认为,侵犯著作权犯罪应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侵犯他人 著作权实质行为作为认定犯罪既未遂的标准,而不以交易行为是否 完成作为认定标准。综上,只要行为人开始从事非法销售的经营行 为,不论交易是否完成,都不存在未遂情节。
(2)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中“伪造著作权人许可文件“的理解
《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包括伪造著作 权人许可文件的情形。
随着时代的发展,计算机软件已经从以软盘、光盘为载体体现 的模式演变到以安装程序与运行驱动程序相结合的模式。当前的一 种软件的销售方式为:消费者可以免费下载软件本身,软件的正常 运行需要结合加密锁或其他授权措施来实现,权利人通过销售加密 锁来获取著作权利益。
以海淀区检察院办理的霍某等人侵犯著作权为例。霍某等人通 过淘宝网店销售广联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软件的加密锁和软 件破解驱动程序,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7万余元,数量达500余份。 经鉴定,被告人霍某等人所销售的“加密锁”修改了广联达软件的 加密程序,解除了软件的加密功能,从而实现了对广联达软件的破 解使用。
本案中关于被告人销售具有解除加密功能的“加密锁”的行 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控辩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笔者认为,软件作为数字产品,判断其是否为正版,应以是否 取得了代表著作权人许可的安装程序或运行驱动程序为标准。在软 件的安装程序可以在官方网站下载或免费获得的情况下,软件购买 方所购买的实质上就是一种能够使软件正常运行的驱动程序。被告 人销售的“加密锁”是伪造的广联达软件授权许可,通过提供解除 广联达软件的加密功能,实现了 “授权下”对广联达软件的使用。 由于计算机软件本身存在易于复制的属性,购买正版软件的实质就 是购买安装使用该计算机软件的许可。被告人的行为在实质上是销 售广联达软件的许可,构成法律上的发行计算机软件。被告人发行 他人计算机软件,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本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 处被告人霍某等6人有期徒刑2年至3年不等,分别并处罚金。
2.主观方面
行为人运营盗版网站时,会同互联网广告联盟商合作,注册成 为广告联盟会员,将广告联盟商提供的广告编程码输入盗版网站上 预留的广告位,网页便会自动生成相应的商业性收费广告。用户在 浏览网页或者观看视频作品时,投放的广告就会自动或手动弹出。 广告联盟商按月依据网站广告的点击量或展示量将广告费支付给侵 权人。综上,行为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就属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 作权人许可,侵犯视频作品著作权人的发行权(即信息网络传播 权)的行为。主观方面确定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不以实际获得利 益或者获利多少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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