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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指引之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日期:2020-12-29 来源:- 作者:- 阅读:1021次 [字体: ] 背景色:        

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指引之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具体证据参见“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审查”的相关内容。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是会道门的道首和骨干,或邪教组织中所谓的“教主”、“坛主”、“巫师巫婆”等人,其具有一定的宗教、民俗知识,一定的蛊惑力、煽动力和职业化等特征。对此,还应注意收集以下证据:

1.物证、书证,证实行为人在会道门、邪教组织、封建迷信活动中所处的地位、作用,进而证实其系组织者、骨干或一贯从事迷信活动的人;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共谋人、知情人、目睹围观人等)言词证据,证实内容同上;

3.视听资料等,如反映行为人实施组织邪教宣传及破坏活动情况的光盘、磁盘,端掉邪教、会道门窝点时的现场录像等,证实内容同上。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

1.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的动机、目的,以及预谋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及内部分工;

2.会道门、邪教组织成立的时间、地点、人数,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的姓名(法号、称谓等)及个体特征;

3.会道门、邪教组织吸收、发展成员的时间、地点、内容、方法以及成员的主要分工等;

4.按照组织分工,采用暴力、威胁、迷信或者其他手段,破坏法律实施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及分工、原因、经过、结果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实内容同上。

(三)物证、书证

如作案工具、教规、书信、账本、传单、图片、标语、报刊、书籍、邮件、电子网页、邮件、上网记录、手机短信息等,证实会道门、邪教组织的组织形式、成员、分工、实施犯罪的方式及社会危害后果等。

(四)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证实会道门、邪教组织的窝点情况、实施犯罪现场情况、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等。

(五)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邪教组织”的认知

“邪教组织”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如何认识邪教组织是故意中事实认识的程度问题。构成要件的事实往往具有各种各样的含义(意义)。因此,对事实的认识也包含着对含义的认识,那么这样含义的认识要达到何种程度呢,这主要涉及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问题。对邪教的认识包括以下阶段:第一,自然的物理的事实认识,即认识到这是一群人在一起。第二,社会意义上的认识,即认识到这是一个宗教。第三,规范的事实上的认识,即由民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律赋予意义的事实上的认识。即认识到这是没有经过民政部门登记的宗教。第四,规范的评价的事实上的认识,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禁止规范存在与否,即认识到公安机关对邪教进行过打击处理,也知道一般意义上的禁止规范的存在。第五,对法的概念的认识,即认识到邪教组织是符合刑法上的相关规定。一般来讲,故意的成立以达到上述第四个阶段,即规范的评价的事实上的认识,没有经过民政部门登记且公安机关取缔过为必要。第五层次的认识,即刑法意义上的邪教组织的含义,这是专业的司法人员所要考虑的内容,不是行为人故意要认识的内容。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蒙蔽和煽动他人抗拒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

三、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的犯罪侵犯了本罪的客体,即国家实施法律的正常活动和对宗教团体的管理秩序。

四、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包括同案犯的相互指证)

证实:

1.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手段、经过及后果,造成的社会影响,是否有预谋,是否受他人指使,与被害人有无关系往来等情况;

2.组建会道门、邪教组织的时间、地点、人员、名称、宗旨、从事的活动等情况,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利用的迷信的内容、方法等;

3.有关行为人拉拢、引诱、贿买、胁迫他人入教、入会情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情况,行为人传播、散发的有关会道门、邪教、迷信等内容的情况;

4.毁损公私财物或加害被害人的情况及后果,包括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实施的情况及对正常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造成的不利影响等情况,财物被诈骗、被害人受蒙骗、受奸淫或自杀等后果;

5.在共同犯罪中,还包括犯意提起、组织策划、分工协作、准备实施等情况,以查明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证实:

1.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加害人的体貌特征;

2.受害的起因、时间、地点、次数及详细经过;

3.被害人身心受到侵害的情况及治疗、恢复的情况;

4.对案件处理意见与要求。

(三)证人证言

如邪教、会道门其他违法人员、受蒙蔽、被煽动破坏法律实施的群众及知情、目睹、围观、发现或扭送人等的证言,证实行为人组建组织、发展成员、组织培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及社会公众心理的影响等情况。

(四)书证及相关证明材料

1一查获邪教、会道门的传单、图片、标语、报刊、书籍、电子邮件、网页等,包括会道门、邪教组织材料、封建迷信材料(成员名册、教义经书或朝纲、封建诏书、风水阴阳图等),破坏法律实施的宣传品、控告书、悔过书等;

2.查获邪教、会道门的会费名单、经费账簿、票据等;

3.行为人到达案发地、策划地.的车、船、飞机票及住宿登记等;

4.邪教、会道门人员的通讯联络记录、联络信件,证实行为人多次进行“邪教”串联、集会的事实;

5.医疗诊断证明、毁损财物的购买票据及产品证明等;

6.邪教、会道门人员的租房协议等,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犯罪活动所租用的场地等;

7.公安机关、安全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包括举报、控告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有关情况说明等,证实邪教、会道门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未经或未获批准的事实、发破案经过、涉案人员处理情况、随案移送物品情况等;

8.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及民政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邪教、会道门未经或未获社团登记注册,或者已被取缔。

(五)物证

1.制作邪教、会道门宣传品的微机、打印机、复印机、刻录机、制版机、油印机等,宣传播放宣传资料的插播设备等;

2.邪教、会道门人员的通讯联络器材;

3.邪教、会道门违法犯罪人员使用的作案工具等(如教义、经训、布道,刀、枪、棍、棒、钳子、锯条或其他)。

通过以上物证,证实行为人采取暴力或非暴力方法,通过聚会、串联等方式,组织、策划聚众滋事或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以破坏有线电视电缆,插播光碟等方式大肆宣扬邪说、封建迷信等犯罪事实。

(六)视听资料

1.查获邪教、会道门的宣传光盘、VCD盘、磁盘、录音、录像、有声网页等;

2.邪教、会道门聚集或冲击扰乱的公共场所监控录像等;

3.实施组建、联络、发展、培训、违法犯罪活动的现场录像,端掉邪教、会道门窝点时的现场录像等。

(七)勘验检查笔录

主要包括聚集活动现场,煽动破坏法律、法规实施现场,诵经、布道、寻主、升天现场,影响生产、工作、生活秩序现场,造成其他后果等现场,物证,人身及尸体的勘验检查笔录及勘查图、照片。

(八)鉴定意见

主要包括:

1.伤害、活(尸)体创口、血型及尸检报告等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受行为人非法侵害的程度及治疗、恢复情况;

2.文检鉴定,包括对文字、印鉴、书写时间、污损情况等鉴定。证实有关书面指示、指令、命令等书证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笔书写或签批等;

3.电子数据资料鉴定,证实有效载体所下载、编辑、制作或刻录的系邪教、会道门或迷信宣传资料等;

4.物品的性质、估价等鉴定,证实作案工具、非法所得等相关物证、书证的来源、用途、品质、数量、受损情况及去向等;

5.指纹、足迹、压痕、蹭痕、齿痕等痕迹鉴定;

6.其他技术鉴定。

(九)其他证明材料

包括举报、控告材料,搜查记录,起赃、收缴、返赃、退赃、指认、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等。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采用煽动、挑唆、鼓动或组织、指挥、策划等手段,实施了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行为。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判断本罪中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应重点收集以下方面的证据:

1.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的人数、组织化程度、人员分工、所处地域、持续活动的时间、在当地的影响、有无违法活动、一贯表现,是否曾经被取缔;

2.行为人在其所组织、利用的会道门、邪教组织中的地位,其所宣扬“教义”的内容,组织管理会道门、邪教组织的方式;

3.行为人从事迷信活动的频繁、深入程度,其利用迷信的内容,与地方风俗、民族禁忌、民族或地方习惯的关系;

4.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的手段、方式、范围、次数,是否采用暴力,是否造成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正常实施或在局部地区不能实施的结果,严重程度如何等;

5.应正确掌握本罪所涉及“宣传品”的数量认定问题。实践中,从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群众证言及所缴获的部分传单等情况看,用以认定犯罪数量的证据之间经常存在矛盾,如传播、散发、张贴的“法轮功”宣传品的数量供证不一,或因群众涂抹、遗弃等原因无法认定其数量,一般应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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