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指引之赌博罪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具体证据参见“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审查”的相关内容。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
1.作案的动机、目的;
2.有无直接参赌获利、抽头渔利或者组织人员赌博获取回扣、介绍费等费用的行为;
3.犯罪起意的过程,
4.共同犯罪的谋划、个人相对应的犯罪行为,
(1)事先有无预谋、有无作具体分工;
(2)未表示反对或同意意见者,有无以实际行动参与赌博或在赌博中获利;
(3)分赃情况和赃物用途,以此判明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王观目的。
(二)证人证言
1.现场证人证言,证实其是否参赌人员以及在案发现场所看见、听到的一切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情况;
2.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三)证明行为人营利的主观目的的其他证据
1.有无使用专业性赌具;
2.从上述证人处提取的赌资;
3.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科劣迹,尤其是同类前科劣迹的证据,此类证据对证明其对营利的追求及对犯罪后果认知程度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
通过上述证据,证实行为人具有营利的目的。共同犯罪的,每一个行为人都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共同犯意支配下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
三、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以劳动取得财产这一国民正常的经济生活方式与秩序。应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综合加以证明。
四、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
1.实施赌博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
2.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实施赌博行为的方式、获利方式;
3.同案犯使用或提供何种作案工具,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4.共同犯罪的起意、谋划、分工、实施等情况,查明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5.参与犯罪的行为人的身体特征;
6.赌资及赃物的情况;
7.犯罪现场参赌人员及围观群众情况;
8.赃款赃物的处理情况。
(二)证人证言
1.现场证人证言,证实:
(1)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
(2)案发时间、地点;
(3)赌博的方式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利的情况;
(4)赌博场所的来源、使用情况;
(5)参赌人数;
(6)在案发现场所看见、听到的一切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情况。
2.赌博地点所有方、赌具来源方等证人证言,证实:
(1)出租、出售赌博地点、赌具的时间、地点;
(2)承租、购买赌博地点、赌具的人的详细特征。
3.举报人证言,证实如何获知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
4.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三)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如赌博用具、专门用于赌博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
2.赃款赃物,包括犯罪所得的金钱、财物;
3.账本等,证实赌博获利情况;
4.通讯部门提供的(固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短信记录。
(四)鉴定意见
审计报告,对有账本记录的赌博犯罪营利情况或赌资数额进行审计。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勘验笔录,包括赌博现场、作案工具放置现场、提取物证现场等;
2.检查笔录,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身体以及涉案物品的检查等;
3.辨认笔录,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吿人、证人等对现场照片、涉案人员的辨认指认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视听资料,包括电话录音、录像等,证实赌博的事实;
2.电子数据,包括为联系犯罪使用网络工具的相关数据。
(七)其他证明材料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调取的相关物证;
2.报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侦破经过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等;
3.前科材料、抓捕同案犯及其他犯罪人材料,证实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累犯、立功等情节。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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