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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减资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日期:2022-05-04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3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赵龙 林型茂 沈庆琪,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载于|《人民法院报》2022年3月31日07版

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减资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浙江高院判决李某某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公司在减资程序中,仅采取公告而未通知债权人的,存在程序上的不当。但减资时股东认缴期限尚未届至、股东亦未实施撤回出资行为的,该减资行为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抽逃出资”存在显著差别。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在严格的法定主义原则下作出审慎判断。

案情

扬州长信金融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于2011年4月设立时,章程载明其注册资本为5亿元,由各股东分两期认缴,第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4月10日。2013年1月,长信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减资3亿元,并进行了减资公告,其中浙江华夏联合股权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浙江博见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见公司)、徐新某,以及浙江维尼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尼公司)、徐昌某、刘某、陈某、朱某均不同程度减少认缴未实缴出资。2013年4月22日,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徐新某、长信公司向李某某限期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等损失,博见公司、华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李某某的债权尚未得到全部清偿。2021年2月,李某某作为申请执行人,以长信公司违法减资为由,申请追加其股东维尼公司、徐昌某、刘某、陈某、朱某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长信公司减资程序合法,且公司减资行为不属于法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驳回其申请。李某某不服,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裁判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应当严格遵循法定原则。现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要求追加被执行人,并要求在减资范围内对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应举证证明公司减资的行为符合执行程序中可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长信公司的减资程序虽有瑕疵,但股东会决议减资时,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认缴第二期出资的期限尚未届至,股东亦未实施撤回出资的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法定情形,维尼公司等股东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遂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及其股东减资违反法定程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本案中长信公司的减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故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情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1. 长信公司的减资行为存在不当。公司减资系公司根据自身经营情况或需要,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减少公司资本总额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进行减资时,应当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从该款的文本来看,通知与公告均是公司在减资程序中应履行的流程,任何一项缺失均构成对减资程序法律规定的违背,亦即构成违法减资。公告程序在我国程序法律中具备补充性质,主要针对可能遗漏或潜在的债权人,对于已知的债权人而言并非优先的适用手段。本案中,虽然长信公司的减资行为发生在李某某与长信公司民间借贷诉讼阶段,李某某的债权数额有待确定,但该案业已审理,长信公司存款亦已被冻结,且此后法院判决可以明确债权数额。可见,李某某系长信公司减资时已知的债权人,而且长信公司应当知道李某某的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但却在公司进行减资时未直接通知债权人李某某,只在当地报纸上进行了减资公告,其后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减少注册资本3亿元,资产程序的确存在不当。

2. 不当减资与抽逃出资存在显著区别。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抽逃出资是指通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或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从法律效果上看,股东抽逃出资,仍保留股东身份或原登记出资数额。可见,股东抽逃出资与公司减资在主体、构成要件、程序和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如果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其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本案中,长信公司的行为虽系不当减资,但其股东会决议减资时,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认缴第二期出资的期限尚未届至,股东亦不存在实际撤回出资的行为,故不能认定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3. 不宜直接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于追加执行人异议之诉而言,系审判监督的救济,应当严格遵循法定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于不当减资的公司股东则未有规定。根据上文分析,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存在程序不当情形,与股东利用公司减资而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应当衡量股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本案中,长信公司股东减资的行为发生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并无抽逃出资的行为,在无相关规定将不当减资公司的股东纳入可被追加被执行人范围的前提下,不宜作类推解释,因此本案不应径直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案案号:(2021)浙05民初34号,(2021)浙民终17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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