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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 >> 自首立功

职务犯罪中揭发型立功应如何认定

日期:2023-02-12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基本案情】2012年至2021年,熊某利用担任某县教育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学校招生、设备采购、教辅资料订购、承接研学旅行、学校工程建设、营养餐采购、教师工作调动及日常监督检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季某、陈某、李某等人送的现金、购物卡、财物等合计89万余元。在纪委监委调查期间,熊某提交了“关于检举邓某的问题的材料”,检举揭发邓某收受他人财物问题。该县纪委监委出具了两份情况说明,并对邓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同意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但未认定熊某的揭发行为构成立功表现。

【分歧意见】熊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熊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立功表现。一方面,熊某举报邓某受贿仅有纪委监委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立功的证据不全面,没有达到“查证属实”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熊某揭发邓某受贿,虽然邓某被立案调查,但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因而熊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68条规定的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熊某的行为应当评价为具有立功表现。熊某的检举揭发材料中,明确提到邓某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有具体指向性;纪委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立案决定书,足以证实熊某提供的邓某受贿线索已查证属实;熊某检举揭发的线索来源途径合法,不属于不能认定为立功的情形。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纪委监委的立案决定书能否作为被揭发人犯罪行为被“查证属实”的依据;纪委监委给予被检举人党纪政务处分是否影响“犯罪行为”的认定。

一方面,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纪委监委的立案审查调查应当作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认定依据。查证属实系认定检举、揭发行为构成立功的关键性要素,其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包括判决标准、起诉标准、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标准、立案标准等等。从我国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政策初衷来看,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案件,以实现刑法的确证,是立功制度设立的实质根据。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将立案作为启动刑事追责开端程序的立法定位分析,笔者认为,将立案程序作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认定标准完全契合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案件的政策根据。纪委监委作为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主责机关,其立案审查程序的启动系国家追究涉案人员纪律责任、法律责任的起始。将纪委监委的立案审查作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认定依据,有利于纪委监委发现、调查其他职务犯罪案件,从而具备立功的实质依据。

另一方面,被检举人因法定事由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对揭发型立功的认定。首先,从立功构成的角度来看,刑法第68条中的“犯罪行为”只是一般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并非构成要件意义上完整的犯罪行为。所以,只要被追诉人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是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法益侵害行为,不论最终他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都应认定为揭发型立功表现。其次,从权益保障的角度来看,不要求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是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应然要求。应该说,被揭发的犯罪行为最终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因有很多,或者是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又或者是他人的犯罪数额没有达到法定要求等等,既有规范判断层面的因素,也有立法政策层面的考量。如果将如此种种事由带来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结果归因于被追诉人,无疑不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与刑事法治建设的要求相悖。最后,从制度激励的角度来看,对“犯罪行为”作扩大解释,有利于激发被追诉人的立功迫切愿望,从而实现法益保护最大化。但如果要求被追诉人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是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仅会导致立功范围的大幅减缩,挫伤被追诉人悔过自新的积极性,也会对立功标准和适用程序带来较大影响,与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立法原意相背离。

综上所论,熊某揭发邓某有涉嫌受贿犯罪的行为,虽然纪委监委在采取立案审查调查后,给予邓某党纪政务处分,但应当认定熊某的行为构成刑法上的立功表现。

基于上述观点,该县检察院就熊某立功问题依法提起抗诉,市检察院支持了县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最终,法院判决认定,检察机关在抗诉中提出的熊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成立,并对一审判决依法进行了改判。

(作者:桂林 单位: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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