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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无罪案例:正常的信访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威胁、要挟行为

日期:2023-03-2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敲诈勒索无罪案例:正常的信访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威胁、要挟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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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为人向公司索要钱款时并没有以信访举报为条件,而是先将索赔材料交给公司,并没有直接以举报为由进行威胁、要挟,虽然有证据证明由于行为人的信访行为,相关职能部门对公司进行检查时导致该公司停产应对检查,对该公司的经济效益产生一定的影响,但行为人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公司在矿山开采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属于正常的信访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威胁、要挟行为,而有关职能部门对公司的检查,属于正常的监管行为,并不能成为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条件。

案例索引

(2018)甘0502刑初292号

基本案情

天水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9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金原矿开采和加工、分选、冶炼,经营期限自2009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陕西耀杰建设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建筑施工、矿山工程、水利工程等,经营期限是长期。被告人陶维华、陶维全分别于2014年3月、7月与陕西耀杰建设管理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二人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并交纳了一定的挂靠费。

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陶维华与天水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由陶维华负责该公司位于天水市××区金矿11号坑口的采矿、平巷开拓及相关配套工程,工程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人陶维华让陶维全帮其负责11号坑口。2014年4月11日,11号坑口施工时发生安全事故,矿工杨某坠地死亡,陶维华赔偿杨某家属经济损失55万元。天水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将该事故向天水市秦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报后,该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对天水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进行了处罚,并提出整改意见。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陶维全与天水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由陶维全负责该公司位于天水市××区金矿4号矿井的采矿、平巷开拓及涉及的相关配套工程,工程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4年11月,天水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在检查验收中,发现陶维华和陶维全在施工中存在埋矿、漏矿等工程质量问题,让陶维华、陶维全停产整顿。2014年12月11日,双方就上述问题协商并签订结算协议,将缴纳的120万元风险抵押金作为因埋矿对天水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

2014年12月底合同到期后,被告人陶维华、陶维全意欲继续承揽该公司矿山的施工工程,多次与天水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协商,该公司以陶维华、陶维全负责施工的工程质量不达标为由拒绝合作。2015年4月,被告人陶维华回到湖北省郧西县找到被告人毕道永,经毕道永提议,陶维华、陶维全、毕道永于2015年4月12日给天水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邮寄告知书,要求天水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其扣除的风险抵押金120万元、未结算的工程款、2015年工人的待工工资等经济损失共计300余万元,天水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未同意。陶维华、陶维全、毕道永商议后,以天水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置矿工和周边群众生命安全于不顾,破坏森林植被及土地资源,采矿作业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井下生产环境恶劣、没有通风井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为由,向天水市劳动监察支队、天水市安监局、天水市国土资源局等职能部门进行信访,另一方面安排被告人刘家军带人住在矿区,等待天水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支付钱款。2015年7月1日双方就信访、举报事宜达成协议,7月2日、3日天水市鑫隆矿业给陶维华转账295万元,陶维华收到后分给其妻子刘某1、陶维全、毕道永、刘家军,并撤销了信访,消除影响。

2015年12月,被告人陶维华、陶维全、毕道永就继续在天水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施工一事多次协商未果,遂以索要之前给伤亡人员支付的死亡伤残补助金116万元、生产工具及材料费106万元、工棚费等向天水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邮寄发出告知书,要求天水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在三日内支付其240万元,并于12月12日以天水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不支付由其垫付的伤亡赔偿费、劳动工具及材料等各种费用,并且井下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及恶劣环境为由,向天水市安全监督管理局再次书面信访。2016年4月21日,天水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向天水市公安局书面报案,该局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侦查。

被告人陶维华于2016年5月24日在武威市酒泉车站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陶维全于2016年10月17日到秦州区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毕道永于2016年6月13日在湖北省郧西县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家军于2016年5月25日在天水市麦积区被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各被告人作为施工方因工程质量问题与天水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后,经协商天水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支付风险抵押金、未结算的工程款、工人工资等295万元,后因继续与天水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遭到拒绝,各被告人又索要死亡伤残补助金、生产工具及材料费、工棚费等240万元,因被告人陶维华等与天水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各被告人索要上列二笔款项具有非法、无端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各被告人向天水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索要钱款时并没有以信访举报为条件,而是先将索赔材料交给天水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并没有直接以举报为由进行威胁、要挟,虽然有证据证明由于各被告人的信访行为,相关职能部门对天水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导致该公司停产应对检查,对该公司的经济效益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各被告人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天水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在矿山开采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属于正常的信访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威胁、要挟行为,而有关职能部门对天水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的检查,属于正常的监管行为,并不能成为各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条件。所以,四被告人二次向天水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索要钱款的行为在客观上亦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综上,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陶维华、陶维全、毕道永、刘家军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陶维华、陶维全、毕道永、刘家军无罪。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维华无罪;

被告人陶维全无罪;

被告人毕道永无罪;

被告人刘家军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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