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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贷偿还旧贷中保证人的责任如何承担?

日期:2023-09-0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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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1. 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在前后保证人并非同一人且新贷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不承担民事责任——卞某某与许某某、徐州利峰木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等同于新贷保证人为旧贷提供担保,在前后保证人并非同一人且新贷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有违保证人的真实意思,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期(总第291期)

2. 保证人与借款人具有关联关系,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实际履行了部分主债务的,可以认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例要旨】判断是否属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应当根据案情全面分析。保证人与借款人具有关联关系,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实际履行了部分主债务的,可以认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在此情形下,保证人以上述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0)川民终字第13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4期(总第186期)

3. 保证人明知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的,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东方农商行诉江某、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借新还旧”的认定要件,不在于“新旧”借款的借贷主体是否一致,而在于保证人是否知道借款用途。保证人明知“新贷”系用于偿还“旧贷”,仍同为“新贷”和“旧贷”提供保证的,需要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审判监督十大典型案例

4. 以新贷偿还旧贷,新贷保证人知晓新贷系为偿还旧贷的,保证人对新贷承担民事责任——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江市华岩农副水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华烨水产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对于新贷与旧贷保证人相同的,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对于新贷与旧贷保证人不同的,有证据证明新贷保证人知晓新贷系为偿还旧贷的,保证人对新贷款承担民事责任。

案号:(2023)鄂9005民初1236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3年7月14日

5. 以新贷偿还旧贷,新贷与旧贷系是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谦益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借款用途进行了明确约定,为借新还旧,新贷与后贷均系同一保证人,应当对贷款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案号:(2022)苏09民终593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3年6月30日

司法观点

一、借新还旧的性质

借新还旧并非真正的金融专业术语和法律概念,其基本内涵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这种操作模式被我国金融机构普遍采用,作为保全资产和化解不良贷款的重要方式。究其原因,一是部分借款人为了达到短期借款长期使用的目的,人为地对到期贷款不办理延期手续而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从而降低财务成本;二是部分金融机构基于考核和监管压力,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消灭逾期贷款,降低不良贷款率,使得账面上符合监管要求。

关于借新还旧,其性质属于债务更新,即通过设立新债的方式消灭旧债,虽然新贷债务人并未实际收到债权人发放的贷款,从而有别于普通的借款合同,但考虑到该情形被金融机构普遍采用,借新还旧仍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对于债务人而言,通过借新贷的方式偿还了旧贷,其仅需要对于新贷承担还款责任。而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债权并未因此而受损,故从法律上仍应当认可新贷合同的效力。但是当事人采取此种方式对于担保人而言存在较大影响,甚至直接导致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消灭,故《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重点从借新还旧对担保责任的影响进行规制。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03~204页)

二、担保人责任的承担

一是旧贷无担保而新贷有担保,或者新贷担保人和旧贷担保人不同。此种情形下,新贷担保人原则上不承担担保责任,除非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新贷担保人对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一般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实际取得款项用于生产生活、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具有或然性不同,在借新还旧的场合下,借款人并未实际取得贷款,其仅仅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来清偿此前尚未偿还的借款,使得旧贷消灭而产生新贷。并且,当事人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主要基于旧贷债务人不能按时清偿债务,对于债权人而言,增加了贷款偿还的担保方式,而对于担保人而言,对于新贷提供担保的风险远大于一般借款。因此,对债权人应课以告知义务,即告知担保人借新还旧的事实,保证担保人能够全面衡量债务人履行能力从而决定是否提供担保,否则担保人根据《民法典》第695条的规定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是新贷和旧贷均有担保且担保人为同一人。此种情形下,虽然担保人往往抗辩因主合同当事人没有经过担保人同意,改变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从而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在新贷和旧贷担保人相同的情况下,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使得旧贷清偿完毕,从而消灭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而如果债务人不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旧贷,担保人仍不能免除担保责任,故在新贷系用于偿还旧贷的情况下,由担保人对于新贷承担担保责任,并未加重其风险责任。因此,不论担保人是否知情,其均应承担担保责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04~205页)

法律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五条 【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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