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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中关于返还股权的判项能否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

日期:2023-09-0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判决中关于返还股权的判项能否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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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中关于“案涉股权归××所有”的判项,只能解读为系针对股权返还请求权这一债权所作出的确认,并非对案涉股权归属的确权。因此,该民事判决的生效,并不能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当事人仅得因该民事判决而要求义务人返还股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6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钱桂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中煤煤电工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创益能源控股有限公司。

上诉人钱桂新因与被上诉人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源公司)、江苏中煤煤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煤电公司)、创益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益能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17)苏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桂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浩,被上诉人中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煤煤电公司、创益能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桂新上诉请求:撤销江苏高院(2017)苏民初28号民事判决,判决排除中能源公司对创益能源公司在内乡彩虹东毅晶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晶体公司)19%股权的执行,并予以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一)申请执行人中能源公司冻结创益能源公司的股权严重损害了钱桂新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时应当将民事权益放在第一位。创益能源公司与钱桂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未支付股权转让款,钱桂新诉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乡法院),该院判决股权权益重新回到钱桂新手中,中能源公司申请执行的股权实际上是钱桂新的股权。钱桂新在中能源公司与创益能源公司之间的执行纠纷中没有任何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钱桂新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中能源公司对股权的执行申请。(二)原审判决认定被执行人创益能源公司已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违反程序,违背事实,损害钱桂新权益。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创益能源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审判决无权改变对该事实的认定。原审判决仅根据工商登记认定创益能源公司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证据不足,严重损害钱桂新的合法权益。(三)创益能源公司与钱桂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创益能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陷害钱桂新,给中能源公司获取利益,中能源公司对股权的执行是非善意的。在创益能源公司与钱桂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中煤煤电公司已欠下中能源公司巨额财产,创益能源公司实际上根本没有能力,也无意真的要购买钱桂新的股权,而是让中能源公司来执行钱桂新的股权。

中能源公司辩称,(一)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是有效的,钱桂新上诉所称事实不能对抗第三人。相关法律事实的认定只能按照有效的工商登记中的证据进行判断。根据工商变更信息钱桂新已经实际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会决议记载“以上转让于2012年8月29日完成”,应认定创益能源公司的付款行为已经完成。钱桂新在内乡法院判决中所称的事实与工商登记不符,且无论钱桂新所称事实是否成立,创益能源公司是否付款,均不影响股权变更的效力,更不能对抗第三人。中能源公司申请冻结股权是依据已经变更的股东信息进行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钱桂新依据执行标的被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二)钱桂新对创益能源公司的债权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为由向内乡法院起诉的目的是对抗江苏高院的查封裁定,是故意逃避法律规定的行为。股权变更登记后钱桂新与创益能源公司的法律关系转变为债权关系,其理应对股权转让款提起债权纠纷的诉讼,而不是请求解除合同。钱桂新的债权形成至诉讼开始,长达4年时间,在此期间钱桂新既是创益能源公司股东又是公司董事。钱桂新的解除权已经消灭,内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该判决仅涉及钱桂新与创益能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对抗第三人。钱桂新对案涉股权的查封冻结完全知晓,但其在内乡法院判决前始终未提出执行异议,而是企图通过内乡法院的判决否定执行裁定。钱桂新在近4年的时间里未提出执行异议,应认定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认可。(三)钱桂新称中能源公司与创益能源公司的调解书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钱桂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排除中能源公司对创益能源公司在彩虹晶体公司19%股权的执行,并予以解除查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中能源公司诉中煤煤电公司、创益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高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苏商初字第0008号民事调解书,对以下和解协议予以确认:一、中能源公司、中煤煤电公司经对合同、账务和相关汇款凭证的核实,中煤煤电公司确认:1.中煤煤电公司确认未履行合同,同意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中能源公司、中煤煤电公司确认中煤煤电公司尚欠中能源公司本金1.3亿元。二、中煤煤电公司欠款的给付及违约责任的承担:1.中煤煤电公司同意给付中能源公司本金1.3亿元。给付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前8000万元;2013年3月1日前5000万元。2.中煤煤电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给付中能源公司264万吨煤炭的应得收益,每吨10元,共计给付2640万元。该款项中煤煤电公司给付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前。3.中煤煤电公司同意承担中能源公司合同到期后的损失,具体承担数额以1.564亿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条第1、2项中约定的给付时间。中煤煤电公司超过约定给付时间继续违约时,按双倍利息承担违约损失。该损失的款项中煤煤电公司给付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前。4.中煤煤电公司同意承担中能源公司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该项费用中煤煤电公司给付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前。三、创益能源公司的连带责任:为确保和解协议得到履行,创益能源公司同意为中煤煤电公司的债务及本协议涉及到的中煤煤电公司的所有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中能源公司、中煤煤电公司、创益能源公司三方申请江苏高院依据和解协议出具调解书,和解协议自三方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任何一方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可以持调解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中煤煤电公司、创益能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经中能源公司申请,江苏高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苏执字第0004号。

(二)在执行过程中,江苏高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苏执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煤煤电公司、创益能源公司银行存款1700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等值的财产。同年5月8日,江苏高院依法向河南省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2013)苏执字第00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创益能源公司持有的彩虹晶体公司70%股权(投资额2100万元)及配股、收益和红利,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转让、变更、质押或进行其他财产性处分。2015年3月25日,江苏高院依法向河南省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2013)苏执字第0004-1号协助公示通知书,继续冻结上述股权及配股、收益和红利。

(三)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载明,2012年8月29日,彩虹晶体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钱桂新与创益能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钱桂新将其持有的该公司29%股权中的19%,以人民币5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创益能源公司,创益能源公司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出资转让于2012年8月29日完成等。同日,各方进行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上述2012年8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中除文印内容外,并特别以手写文字注明“以上转让于2012年8月29日完成”。根据彩虹晶体公司股东会决议,彩虹晶体公司同意通过新的章程,成立董事会,选举温显露、钱桂新、陈新奎为董事会成员,徐耀群、陈小平为董事会成员。

(四)2015年2月4日、6月24日,钱桂新与其他股东两次委托律师向创益能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或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收回股权,但均因未妥投被退回。2016年1月23日,钱桂新等股东委托律师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催告创益能源公司履行股权转让价款义务,2016年4月5日,钱桂新以创益能源公司在合理履行期限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内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25日,内乡法院作出(2016)豫1325民初第703号民事判决:解除钱桂新与创益能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创益能源公司在彩虹晶体公司的19%股权归钱桂新所有。该判决于2016年11月9日生效,内乡法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2017年1月21日,该院向河南省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2017)豫1325执31-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创益能源公司在彩虹晶体公司的案涉股权登记在钱桂新名下未果。

(五)钱桂新对江苏高院(2013)苏执字第000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3)苏执字第0004-1号协助公示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对创益能源公司在彩虹晶体公司的案涉19%股权的执行,解除冻结措施。江苏高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苏执异29号执行裁定。江苏高院在该裁定中认为,内乡法院作出(2016)豫1325民初第703号民事判决确认创益能源公司在彩虹晶体公司的19%股权归钱桂新所有,是否能够对抗本案的执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股权于2013年5月2日已被江苏高院冻结,钱桂新于2016年4月5日向内乡法院提起诉讼,内乡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豫1325民初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钱桂新与创益能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创益能源公司在彩虹晶体公司的19%股权归钱桂新所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不予支持。江苏高院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作出的冻结裁定应予维持。案外人钱桂新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江苏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五条、《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钱桂新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高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高院于2013年5月8日对创益能源公司在彩虹晶体公司的70%股权及配股、收益和红利裁定查封、冻结后,钱桂新以内乡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2016)豫1325民初第703号民事判决确认创益能源公司在彩虹晶体公司的19%股权归钱桂新所有为由,请求阻却本案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江苏高院对被执行人创益能源公司在彩虹晶体公司的70%股权的查封、冻结具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后,即产生排除之后权利变动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江苏高院于2013年5月8日向河南省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2013)苏执字第000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对上述案涉被执行人创益能源公司在彩虹晶体公司的70%股权的查封、冻结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二)江苏高院查封、冻结案涉股权后,作为彩虹晶体公司股东和董事,钱桂新以其另行向内乡法院诉讼作出的股权确权判决,请求排除江苏高院的执行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对于被执行人创益能源公司在彩虹晶体公司的70%股权已被江苏高院于2013年5月8日依法查封、冻结并经公示的事实,作为彩虹晶体公司股东和董事,钱桂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创益能源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并经登记成为彩虹晶体公司占股70%的控股股东,江苏高院对上述被执行人创益能源公司所享有的70%股权亦已依法予以冻结并经公示的情况下,钱桂新作为彩虹晶体公司的控股10%的股东和董事,又以创益能源公司未依约于2012年8月29日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于2016年4月5日另行诉至内乡法院,并以该院另行判决确认案涉已冻结的创益能源公司在彩虹晶体公司的70%股权中的19%归其所有为由,请求排除江苏高院的执行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钱桂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260元,由钱桂新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钱桂新对中能源公司申请查封冻结的创益能源公司名下19%的彩虹晶体公司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钱桂新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民事权益的问题。本案中,钱桂新主张其对江苏高院(2013)苏执字第0004号中能源公司与中煤煤电公司、创益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中的执行标的,即创益能源公司名下彩虹晶体公司70%股权中的19%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依据在于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3号民事判决已经解除钱桂新与创益能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创益能源公司在彩虹晶体公司的案涉19%股权归钱桂新所有。但钱桂新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由创益能源公司归还案涉股权。故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3号民事判决关于“创益能源公司在彩虹晶体公司的案涉19%股权归钱桂新所有”的判项,只能解读为系针对合同解除产生的股权返还请求权这一债权所作出的确认,并非对案涉股权归属的确权。况且,在该民事判决作出之前,案涉股权已经被江苏高院依法查封冻结,具有限制权利变动的法定效力。因此,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3号民事判决的生效,并不能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钱桂新仅得因该民事判决而要求创益能源公司返还案涉股权。

(二)关于钱桂新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本案中,钱桂新向创益能源公司转让案涉股权,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对外即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故江苏高院依据中能源公司基于(2012)苏商初字第0008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查封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创益能源公司名下的案涉股权,并无不当。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3号民事判决不能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钱桂新基于该民事判决只是享有要求创益能源公司返还案涉股权的权利,该判决并未否定工商登记显示的案涉股权权利人的信息。因此,钱桂新凭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3号民事判决主张创益能源公司名下彩虹晶体公司70%股权中的19%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钱桂新依据上述判决拥有的只是股权返还请求权,故其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退一步讲,假如钱桂新依据上述判决拥有了股权,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亦不能获得支持。本案中,江苏高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苏执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于同年5月8日向河南省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2013)苏执字第00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创益能源公司持有的彩虹晶体公司70%股权。而钱桂新据以主张权利的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3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依据上述规定,钱桂新的民事权益亦不能排除江苏高院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

(三)关于钱桂新的其他上诉主张。钱桂新认为创益能源公司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给中能源公司获取利益,属于陷害钱桂新,但钱桂新对此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况且,即便本案存在钱桂新因受创益能源公司欺诈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形,依法产生的也是协议撤销权,并不足以据此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至于创益能源公司是否已经向钱桂新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并不当然属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在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3号民事判决对此已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于本案判决认定创益能源公司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项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钱桂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1960元,由上诉人钱桂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旭光

审 判 员  王展飞

审 判 员  张爱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 乾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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