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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变更情形下限高对象的确定

日期:2023-11-0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本文选编自王琦:《单位负责人变更情形下限高对象的确定》,载《当代法学》2023年第3期。

【作者简介】王琦,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限制高消费作为一项中国首创的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执行效果,相关程序制度也在不断完善。然而,囿于基础理论研究及比较法研究的匮乏,限高执行程序制度目前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特别是单位被执行人案件,其负责人在执行程序中发生变更的情形下,该如何确定限高对象?如果要变更限高对象,该执行程序如何启动、如何审查?当事人对法院审查决定不服时该如何救济?对此,海南大学法学院王琦教授在《单位负责人变更情形下限高对象的确定》一文中,基于限高执行程序规范及相关案例,分析单位负责人变更情形下限高对象的确定问题,为进一步发展完善限高执行程序制度、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解决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单位负责人限高执行程序问题提供有益参考。

一、

单位负责人变更情形下限高对象确定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单位负责人限高对象难以确定

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单位被执行人的限高对象,既包括被执行人,也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基于此,全国法院几乎将所有单位作为被执行人且未执行到位案件的单位负责人限高(主要将法定代表人限高)。但是,出现单位负责人变更的情形下法院该将哪类人员限高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主要将单位法定代表人限高,主要是因为限高法定代表人易于操作。而对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的界定标准,在实践中则难以认定。

(二)单位负责人限高救济的提起主体及其证明要求规定矛盾

关于限高的救济,《善意文明执行意见》和《加强执行监督意见》两部司法解释规定不一。其一,《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7条赋予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提起救济的权利,但此时存在举证困难。一方面,有关“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变更单位负责人的证据方法不明确;另一方面,基于消极事实具有较难证明的特性,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往往难以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其二,《加强执行监督意见》第23条将限高救济的提起主体变更为当事人(即公司)且无需证明确因经营管理需要,由此又引发新的问题:一是难以避免被执行人以“雇人担责”等方式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从而规避限高;二是法院会更倾向于限高新法定代表人,并且限高对象需要实时更新,给法院执行带来困扰。

(三)单位负责人限高对象确定的程序不完善

《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8条规定了限高对象的确定程序,可归纳为“申请纠正-不服复议”。问题在于,对限高对象确定行为的法院审查部门不明确,因为没有把限高对象确定的行为纳入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司法实践中一般由执行部门审查。因涉及单位负责人变更的实质审查,如果由执行部门审查又有违审执分离原则,程序公正存疑。

二、

单位负责人限高的法理分析

(一)单位负责人限高性质上属于间接强制执行措施

限高是对人执行的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按照间接执行理论,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义务时,限制被执行人乘坐飞机、高铁等高消费行为,会使其心理上产生压力,从而促使其自行履行法律义务。我国实践中,在“执行难”背景下,法院为了确保执行目的之实现,大幅扩张了间接强制执行的适用范围,将其提升到了与直接强制执行平行并列的地位。但我国现行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涉及经济制裁、行为限制和人身限制,措施种类更多、强度更高。根据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基本法理以及大陆法系制度经验,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应将限高等民事间接强制执行作为直接强制执行的辅助与补充。

(二)单位负责人限高目的是实现胜诉债权

限高实际包含了两种不同的功能,其一是防止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的财产保全功能,其二是施加心理压力的威慑功能。单位负责人限高重在通过发挥该措施的威慑功能以实现胜诉债权。其合理性在于,虽然单位负责人不承担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但应承担相应的领导管理责任,通过对单位负责人施加心理压力能够促使其积极处理单位债权债务关系,实现债务人的胜诉债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稳定。从民事间接执行的目的考虑,为实现胜诉债权,在不同情形下的单位负责人变更应当确定不同的限高对象。在“确因经营管理需要”的正当变更情形下,限高对象应当确定为单位新负责人;在为了规避限高而恶意变更情形下,限高对象应当确定为单位原负责人。

三、

单位负责人变更情形下确定限高对象程序的性质

(一)确定限高对象程序的“审执分离”之争

执行权可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二者的分离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问题在于,对限高对象错误的救济程序应当纳入执行程序范围还是审查程序范围。对此,在单位负责人变更情形下的限高救济程序,应根据间接执行行为的具体性质分别确定救济程序:对拘留、罚款、限制出境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法院复议;对限高、纳入失信不服的,申请执行法院纠正,不服向上一级法院复议;对拘传、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媒体曝光等其他未作出具体救济程序规定的间接执行行为,可按照体系解释原理以“异议-复议”程序进行救济。如此,按照现行规范,对限高对象错误的救济程序应当纳入执行程序范围,但这却违反审执分离原则。

(二)确定限高对象程序涉及实体审查事项

从诉权保护理论出发,应当赋予限高对象一定的异议权。“申请纠正-不服复议”是限高、纳入失信的特有救济方式,先由执行部门审查,被执行人对审查决定不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即执行部门必须先“自查”,被执行人对“自查”结果不服的才能复议。然而,要求执行部门自己推翻自己作出的限高、纳入失信行为并不现实,所谓“自查”的结果多是驳回申请,“自查”沦为“走形式”,执行救济效率不升反降。因此,有必要对单位被执行人案件的限高、纳入失信救济程序进行修正。“提出异议-不服复议”方式是执行救济的基本方式,即使对涉及实体权利的直接执行行为的救济,现行法也规定先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因该程序严格遵循“审执分离”原则,以此程序处理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特殊救济程序,基本能够做到兼顾执行公正与执行效率。

四、

单位负责人变更情形下限高对象的确定程序

(一)单位负责人变更情形下限高对象确定程序的启动主体

在单位负责人变更情形下,确定单位被执行人限高的对象,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限高对象“应当”且“能够”处理单位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应当”层面,单位原负责人有义务处理其任职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限高单位原负责人才能实现限高作为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目的,司法实践中可以以单位债权债务关系被诉诸司法解决时的立案时间确定时任单位负责人。在“能够”层面,在司法程序中单位负责人变更后还应当能够处理单位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此,应分情况确定限高对象:单位负责人为规避限高而恶意变更时,仍应把立案时任职的单位负责人作为限高对象;单位负责人正当变更时,应以新单位负责人为限高对象。

限高的启动主体可分为三类。第一,法院依职权启动。在执行程序中应坚持效率优先原则,首次限高单位负责人统一限高该案立案时任职的法定代表人。第二,申请执行人申请启动。第三,单位及其原负责人申请纠正启动。在权利保障原则的要求下,提起异议的主体应当确定为被限高的当事人及其原负责人。

(二)单位负责人变更情形下确定限高对象的举证

首先,关于举证责任。作为被执行人的单位及其原负责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可分为四种情形。第一,原负责人认为对其限高错误,可要求单位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变更限高对象,单位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证据材料。第二,如果单位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异议权,原负责人可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异议申请解除对其限高,此情形中原负责人应当提交单位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异议权的证据,同时提交“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证据材料。第三,如果原负责人无法获取“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证据材料,在提起异议的同时可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第四,如果单位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法院又无法调取“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证据材料,那么对原负责人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申请。

其次,关于证明标准及证据方法。原因事实的证明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证据材料;二是单位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材料。前者作为解除单位原负责人的证据,后者作为限制单位新负责人的证据。明确上述证据材料,可为单位被执行人及其负责人提供清晰的证据指引,为法院提供审查规则指导,制约监督执行审查并防止出现恶意变更单位负责人规避限高的现象。

(三)单位负责人变更情形下限高对象确定的程序

在厘清单位负责人异议审查权责任部门的基础上,可以参照现有执行异议程序完善单位负责人限高救济方式。一是在单位负责人提起执行异议时,既要把申请执行人列为被申请人,也要把单位列为被申请人。二是法院审查证据材料应当进行听证。三是法院审查部门作出执行异议审查裁定,对于“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变更单位负责人的,应当裁定撤销限高令,并查清现任单位负责人。对于恶意变更单位负责人的,驳回单位或其原负责人的异议申请。四是如果单位或其原负责人对法院审查部门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尽管限高单位负责人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但毕竟单位负责人不是被执行人,对其限高还要作出特殊程序规定。首先,不宜在执行立案后立即将单位负责人限高,应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其次,对于限高单位负责人的私消费行为应当单次解除限高。再次,审慎限高党政机关负责人。主要原因在于,党政机关名下账户存款往往是专项资金,不属于可供执行财产,而且解决执行难大格局机制建设需要党政机关协助配合法院执行工作,法院往往需采取协调方式督促党政机关自行履行义务。

五、

结论

在审执分离的背景下,《民事强制执行法》有必要设定单位负责人限高的特殊救济程序,从而完善涉及实体权利的执行救济制度体系。此外,限高的实施是一项系统工程,只是完善确定限高对象的具体程序并不足以实现胜诉债权,还需要相关的程序制度予以保障。例如,通过行为保全禁止变更单位负责人,以此防止单位被执行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又如,对恶意变更的单位负责人实施司法拘留或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时移送公安机关,通过更加严厉的间接执行措施来实现胜诉债权,维护司法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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