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医美项目未进行信息披露影响被特许人合同目的实现,应当解除合同并退还相应加盟费。
案情介绍:
原告蔡某在其朋友的介绍下,加盟了朋友持股的某生物技术公司的治疗痤疮业务,朋友称该项目非常赚钱,年赚100万很轻松。蔡某心动了,便与被告某生物技术公司签署《品牌加盟代理协议》,并按约缴纳了加盟费及保证金共计26万元。原告称其为开设店铺累计支出60余万元费用,但生意惨淡,根本不是被告之前宣传的“年赚100万很轻松”,现店面己处于停业状态。蔡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加盟协议,且生物技术公司向其退还加盟费用。建邺法院认为,生物技术公司在与蔡某签订、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过程中未履行披露义务、未告知相关信息,导致蔡某无从知悉该项目的全面、完整情况,亦无法对从事该项目经营的风险、盈亏等作出客观判断,更直接导致其签订、履行案涉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判决解除蔡某与该生物技术公司之间的加盟合同,并由生物技术公司退还蔡某相关费用5万元。
法官说法:
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和人们观念的开放,求美者不断增多,医疗美容行业日益扩张,嗅到商机想经营美容店铺的加盟商不在少数。不管是美容行业或者是其他行业,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加盟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投资,在加盟前需要认真审查特许人的资质。为弥补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上述条款是根据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特殊性所作的明确、具体规定,目的在于平衡资源、地位不对等的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保障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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