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邓文浩,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金融法苑》总第113辑
摘要:现有规范以追加被执行人作为瑕疵出资补充责任的执行实现路径,意在通过扩张执行力主观范围来间接扩充执行力客观范围,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和第八十八条在《公司法解释(三)》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充了该责任的适用情形。对既有执行实现路径,理论界虽观点不一,却未直接从执行力客观范围一侧进行考量。公司的出资请求权属于其责任财产,以之为执行标的并通过债权执行模式亦可实现瑕疵出资补充责任,该路径在法理依据和行使要求上与瑕疵出资补充责任相契合。在规则设置上,根据认缴出资或抽逃财产的形态,可构建起公司对瑕疵出资人金钱债权请求权和物之移转请求权的执行方法。同时,应保障作为案外人的瑕疵出资人在执行程序中的知悉权;其先诉抗辩权应表现为执行行为异议,该权利的行使无须以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的作出为前提。
关键词:股东出资义务 加速到期 未届期股权转让 债权执行 先诉抗辩权
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规范制定者认为,抽逃出资与出资不实别无二致,[1]故可合称为“瑕疵出资行为”,其所涉责任则称为“瑕疵出资补充责任”。作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延伸,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正式确立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按照直接受偿原则,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亦需向债权人承担瑕疵出资补充责任。[2]同时,对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所涉未届期股权转让之情形,若受让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转让人同样应向债权人承担瑕疵出资补充责任。
瑕疵出资补充责任自可通过诉讼再经由强制执行予以实现(诉讼实现路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指出,当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不经诉讼,直接申请追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实现路径)。对于《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和第八十八条所涉出资未届期股东和未届期股权转让人,实践中亦有判例认为应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来实现其对债权人的补充责任。[3]相较于诉讼实现路径,执行实现路径因成本更低、效率更高,将成为债权人的首选,瑕疵出资补充责任的双轨实现程序将沦为以执行为场域的一元路径。[4]
目前,理论界对瑕疵出资补充责任的既有执行实现路径仍存有较大争议,论辩的重点集中在执行力主观范围的限度及对瑕疵出资人的程序保障上。既有执行实现路径以执行力主观范围为基础,意在通过追加瑕疵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来间接实现执行力客观范围的扩张。事实上,除执行力主观范围外,执行力客观范围亦可作为执行实现路径的设定基础。本文拟在解析瑕疵出资补充责任实体属性的基础上,分析执行实现路径的应然基础及运行模式,最终完成瑕疵出资补充责任应然执行实现路径的规则构建。
二、既有执行实现路径的论争梳理
通过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来实现瑕疵出资补充责任的操作由来已久,最早可追溯到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关于追加注资不实或抽逃注资的企业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的规定。该规定以20世纪末的清理整顿公司活动为背景,是对于既有司法实践的确认,故不免遭受法理层面的拷问。理论界对此进行了相当数量的研究,形成了肯定论和否定论两种观点。
(一)既有执行实现路径否定论
持否定论的观点通常认为,未经诉讼直接追加瑕疵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法理上难以立足;瑕疵出资人无法在执行程序中获得周延的程序保障。故为避免公权力的不当侵袭,应否定该路径的适用。
1.理论依据的缺失。一般而言,执行力的主观范围仅及于执行依据中载明的主体,只在例外情况下发生扩张。在比较法上,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和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一致,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标的物者及诉讼担当人等虽未被载入执行依据,依然为适格执行当事人。[5]我国亦有学者指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不得逾越既判力的主观范围。[6]
受制于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和维护有限责任制的考量,在公司与其债权人的诉讼中,股东并非生效判决主文所载的义务人,不会被判决既判力所约束。按照执行力和既判力范围一元论的观点,执行力主观范围何以扩张至瑕疵出资人,是不少学者共同的困惑。如在未届期股权多重转让的情形下,执行力主观范围将随转让行为不断延伸扩张。[7]有观点指出,在未有执行依据的情况下追加瑕疵出资人有模糊执行权和审判权之边界、“以执代审”之嫌。[8]还有学者认为,既有执行实现路径无异于在执行阶段“刺破公司的面纱”,可能导致“执行乱”愈演愈烈,不应认可。[9]
2.程序保障的不足。除理论依据缺失外,持否定论的学者还认为既有执行实现路径对于瑕疵出资人的程序保障不足。“具有性质上可为强制执行的给付义务,只要经由既判力的正当性基础所保障,那么,其执行力正当性基础则不明自白。”[10]按照既有执行实现路径,债权人可不经诉讼,直接在执行中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要求瑕疵出资人承担补充责任。该规定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和商事活动的效率,却以牺牲被追加者的利益为代价。故有学者认为,在既有执行实现路径中,被追加瑕疵出资人无法进行实质性抗辩,其司法保障权被剥夺。[11]
上述学者在否认既有执行实现路径的同时,通常主张回归到诉讼实现路径,方案大致有二:第一,要求债权人对瑕疵出资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在获得胜诉判决后始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12]第二,通过共同诉讼或诉讼参加制度,要求瑕疵出资人参与债权人与公司的诉讼,并将瑕疵出资人载入执行依据。关于瑕疵出资人的地位,理论上存有必要共同诉讼人说、普通共同诉讼人说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说等多种观点。[13]
(二)既有执行实现路径肯定论
亦有观点对既有执行实现路径持肯定态度。这部分学者通常认为,既有执行实现路径的理论依据在于执行力的穿透式扩张;同时,通过事前的略式审查程序和事后的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充分实现对被追加责任人的程序保障。
1.以执行力“穿透式”扩张为理论依据。面对理论依据上的诘问,部分学者指出,瑕疵出资人因新的执行依据而被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14]与之相对,更多的学者选择重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认为基于高效实现债权、实体牵连关系等条件,执行力的主观范围也会扩张至执行依据外的主体,此即执行力主观范围的“穿透式”扩张。[15]
依照上述观点,执行力主观范围具有独立性,无须依附于既判力主观范围,可以基于各种政策性考量进行扩张。如有学者认为,在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下,追加瑕疵出资人是对公司执行的接续,在明确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后,直接追加瑕疵出资人可使执行机关免于重复的财产查控工作,亦有利于高效实现债权人权益。[16]另有观点认为,基于股东和公司在实体利益归属的一致性,应允许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瑕疵出资人为被执行人。[17]还有观点认为,追加瑕疵出资人属于“责任型”扩张,其正当性依据在于被执行人不足以清偿执行债权。[18]
2.以略式审查及异议之诉为程序保障。持肯定论的学者同样认识到,执行力“穿透式”扩张使得我国执行程序兼具了纠纷解决的作用,进而替代了诉讼程序的功能定位,为此需特别重视相关主体的程序保障。《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规定》明确了执行机关的审查义务和相关主体的救济途径,部分学者将之作为对被追加股东的双重程序保障进路。
具体而言,执行机关的审查构成了被追加股东的事前程序保障进路。按照《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在对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审查后作出同意与否的裁定。有观点指出,该规定事实上引入了一种略式程序,通过该程序即可使被追加的瑕疵出资人获得一定的程序保障。[19]为此,在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定前,执行机关应进行执行听证,保障被追加人的陈述权;同时,对于“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等难以进行形式化判断的事项,亦可以通过听证进行实质化审查。[20]通过审查并作出裁定后,被追加股东可提起异议之诉,以获得事后的程序保障。《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指出,在该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所涉情形中,被追加的瑕疵出资人对执行裁定不服的,可通过诉讼寻求救济。有学者指出,此种后发式救济途径的设置可以弥补略式审查程序在程序保障上的不足,进而周延地保障股东的权益。[21]
另值得一提的是,在持肯定论的观点中,部分学者主张废除诉讼程序实现路径,盖因诉讼实现路径会导致程序迟延,恐增加股东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可能。[22]而有观点采取更为折中的立场,如有观点根据“瑕疵出资的发现时间”来确定诉讼和执行二元实现路径的衔接关系。[23]
(三)既有研究的共通思路
通过梳理相关论争可以发现,理论界对瑕疵出资补充责任的既有执行实现路径已经进行了较为深入且系统的研究,分歧主要集中在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限度和被追加的股东的程序保障问题上。除此之外,无论是肯定论还是否定论,在研究过程中均采取相同的思路,即默认执行力主观范围为执行实现路径的唯一基础。
1.既有研究思路的成因。相较于诉讼程序,执行程序对民事权利的干预更为显著,故原则上只有被执行依据载明的主体才有申请执行的公法权利和忍受国家强制力的义务。《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一条也指出,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须遵循法定主义。鉴于该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已经为瑕疵补充出资责任的执行实现划定方向,理论界自然倾向在执行力主观范围层面展开研究,持肯定论的学者多按照法教义学研究方法,为既有执行实现路径辩护;持否定论的学者虽意识到既有路径的不周延,但在否定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后亦未考虑其他执行实现路径,而是快速转向诉讼实现路径。
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是应对执行难的重要举措。[24]相较于协助执行等方式,通过将相关主体纳入执行力主观范围可对其施加更具强制力的措施,以提升执行效果;更为重要的是,扩张执行力主观范围亦可将第三人的财产纳入执行,降低执行不能的风险。上述既有执行实现路径,是以执行力主观范围为基础来解决执行难问题的体现。权威释义书指出,在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通过追加瑕疵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既是资本充实原则的要求,亦是扩充执行标的的手段。[25]可见,瑕疵出资补充责任的既有执行实现路径本质是通过扩张执行力主观范围以达到间接拓展执行力客观范围之目的。
2.既有研究思路的局限。本源意义上的执行力客观范围,即执行依据所载给付请求权,[26]包括执行当事人(请求权主体)和执行标的(请求权客体)两个方面。随着理论的发展,执行力客观范围的研究逐渐围绕执行标的展开,[27]形成了狭义上的执行力客观范围。故在当下,执行力的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常被认为是并列概念,二者为执行实现路径的两大设定基础。扩张执行力主观范围并非实现执行债权的唯一途径;通过扩张执行力主观范围来间接扩张执行力客观范围亦非最合比例原则的手段,反而会对相关主体产生较大的程序负担。如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所涉情形中,按照既有执行实现路径,需先后启动多个追加程序来将未届期股权转让人纳入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执行机关亦将处理多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
相较于执行力主观范围,执行力客观范围更为直接地关系着执行的效果,故从经济性角度出发,在执行实现路径的设置上应首先以执行力客观范围为基础,而后再思考从执行力主观范围的角度来实现执行债权。以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为例,过去司法实践多倾向于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28]目前实务中多是在保留配偶的相应份额的基础上直接执行共同财产,[29]其原因是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的权益本可纳入执行力客观范围,对其执行无须以追加配偶为前提。
而在对瑕疵出资补充责任既有执行实现路径的论争中,无论是肯定论还是否定论,均当然地将执行力主观范围作为执行实现路径的设定基础,未从执行力客观范围的角度进行考虑,故而在程序设计上仍有局限。职是之故,不如暂时摆脱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法定主义的桎梏,以立法论的视角考察瑕疵出资补充责任的应然执行实现路径,本文的研究思路由此呼之欲出:首先,明确瑕疵出资补充责任执行实现路径的设定基础;其次,分析按照该设定基础形成的执行模式是否满足瑕疵出资补充责任的实体运行逻辑;最后,设置瑕疵出资补充责任应然执行路径的具体程序规则。
三、应然执行实现路径的设定基础
瑕疵出资补充责任的执行实现依托债权人对公司的执行程序,在该程序中,执行力客观范围及于公司的全部责任财产。债权人之所以要求瑕疵出资人承担责任,其目的在于取得公司对上述责任主体请求权之标的。若公司对瑕疵出资人的请求权可纳入其责任财产的范畴,即可以执行力客观范围为基础设置执行方法;反之则应回归既有的执行力主观范围路径。为此需先从实体法的角度出发,对作为公司请求权产生前提的瑕疵出资行为进行分析。
(一)瑕疵出资行为的实体分析
瑕疵出资补充责任是资本充实原则下的必然要求,[30]瑕疵出资的形态及责任界定本应是《公司法》的任务。然而目前公司法规范仅将瑕疵出资行为简单分为“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对其属性缺少进一步的认识。因而需借助民法原理,通过“民法—公司法”的二元视角进行研究。
1.出资不实行为的债法属性。出资不实行为体现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义务取决于发起人协议、增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的有关规定,上述三者的性质直接关系着出资义务的属性。设立中的公司是一种“准合伙企业”,[31]发起人协议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的合伙合同加以认定;增资协议无须多言,属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民事合同。对于公司章程,多有观点将之作为一种自治性规则。[32]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向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2024年《公司法》虽未保留该规定,但这并非对违约责任的否定,而是因该责任可通过《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条文予以实现。[33]因此,公司章程中的出资条款亦带有债法属性,由此产生的股东出资义务带有鲜明的债法属性。
债法中的合同自由以缔约方平等为前提。[34]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与公司间的地位关系将产生相应变化,出资义务无法全由合意决定,而应受一定约束:一是受到组织法规范的约束。公司是由股东等组成的具有独立人格的团体,对股东等利益主体的关系需由《公司法》中的组织法规范调整,股东若未按期缴资、经催告仍未缴纳时,应丧失其未缴资部分对应的股权。二是受到资本制度的约束。公司资本是公司经营的基础,也是公司信誉的担保,故出资形式和要求等均需法定,而无合意确定的空间。
鉴于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性和法定性,对出资不实的行为属性亦应分类讨论:对于未履行约定性义务之行为,应参照债的履行障碍体系将之认定为违约行为,公司可要求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作为例外,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未届期股东仅需履行第一性的出资义务,仅在拒不履行时才构成第二性的违约行为。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所涉情形,因该条款可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辅助规范,转让人是受让人在责任追究链条上的替补,[35]其所承担的补充责任性质与出资不实的受让人一致,为违约责任。对于未履行出资法定性义务之情形,同样可以纳入履行障碍体系进行评价。在实践中,出资未评估作价常被认定为出资不合法的情形,[36]然而与未履行约定性义务之行为不同的是,股东并不会因此直接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评估作价;实践中公司和股东亦可协商定价。[37]股东的出资仅在评估作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才会被评价为一种违约行为。可见,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出资不实均属于违约行为。
2.抽逃出资行为的侵权属性。抽逃出资首见于1993年《公司法》。在这一时期,公司财产权的归属仍摇摆不定,该法第四条仅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1993年《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规范的公司,能够有效地实现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故从文义上看,此时的法人财产权应有别于所有权。多有观点据此认为,股东是其出资的所有权人,公司对股东出资仅享有他物权。[38]照此,出资义务完成后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并不发生转变,故才有了抽逃出资一说。而作为所有权人的股东之所以不能抽回出资,应源于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的约束,这使得抽逃出资和出资不实有了共同基础,故直到《公司法解释(三)》颁布时,最高人民法院也依然认为抽逃出资属于出资不实的一种。[39]鉴于此,这一时期抽逃出资同样被视为违约行为。
上述观点与19世纪耶林(Rudolph von Jhering)倡导的受益人主体说(Geniessertheorie)如出一辙。该说认为,法人的主体为实际享受法人财产利益的个人,法人本身仅是受益人目的或利益的集合。[40]受益人主体说以当时的业主式企业为模型展开,故具有时代局限性,[41]随着团体主义和社会本位思想的兴起,受益人主体说逐渐式微,法人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得以确立。[42]我国后续的立法历程亦是如此。2005年,《公司法》第四条即改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从立法上否定了股东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正式确定了公司对其财产的所有权。由此,抽逃出资行为和出资不实行为正式分离,其本质是一种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
由于出资不实行为和抽逃出资行为的属性不同,公司的出资请求权亦有类型化之必要。在出资不实时,公司出资请求权是基于债权而生的原权请求权和救济请求权;在《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所涉“加速到期”情形下,公司则仅有原权请求权;至于公司对于未届期股权转让人的请求权属性,则取决于公司对受让人的请求权属性,依旧表现为基于债权的原权请求权或救济请求权。在抽逃出资时,若抽逃对象为货币等种类物,公司出资请求权为侵权请求权;而在抽逃不动产等特定物时,公司应享有物上请求权。
(二)公司出资请求权的责任财产定位
作为执行标的的责任财产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具有财产性;二是适合偿付债务和承担责任,即有可变价性。[43]对于公司出资请求权可否构成责任财产的考察应从上述两个方面展开。
1.公司出资请求权的财产性。“财产”这一概念涉及多个领域,其内涵具有较大的模糊性。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及部分规范仍坚持实物经济时代“物即财产”的理念。[44]随着知识经济、信用经济的兴起,多数观点认为“财产是一个综合体,即各种权利的总合。”[45]其并不局限于不动产、动产等有体物,还包括权利。作为财产的权利需具有价值性,可满足主体的需要或产生经济性回报。
瑕疵出资补充责任以认缴资本制为基础。在认缴资本制全面实施后,股东的认缴出资和实缴出资在时间上相分离,该制度的实施既体现了公司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变,亦将对资本充实原则的内涵进行更新。作为法定资本制下的产物,传统意义上的资本充实原则要求股东在资本形成阶段全面出资,以保障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46]而在认缴资本制下,公司并不直接享有股东的实缴出资,而仅获得股东的出资承诺。从这一角度看,资本充实原则似乎与认缴资本制难以兼容,该原则由此蒙受内涵陈旧失准的诘问。[47]事实上,诚如凯伊(John Kay)所言:“任何可能产生预期回报的事物,都可以算作一种资产。”[48]在认缴资本制下,公司对股东享有附期限的出资请求权,由于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无法直接获得股东出资,而仅享有一种预期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或满足“加速到期”的条件时,这种预期利益将转化为实缴出资。可见,公司对股东的出资请求权对公司具有价值性,该权利本身即可作为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因此,无论是认缴资本还是实缴资本均可作为公司的财产,认缴资本制仅是将有形的实缴资本转为无形的认缴资本,公司的财产总额并未发生显著变化,故可认为认缴资本制和资本充实原则并不相悖,公司的出资请求权属于其享有的一项财产。
2.公司出资请求权的可让与性。财产的功能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实现主体的需求;二是可变价以满足责任,[49]只有满足可变价性要求的财产才是责任财产。在比较法上,财产的可让与性是其可作为责任财产被纳入执行力客观范围的标准之一。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51条之一规定:“没有特别规定时,债权以可以转让的为限,可以扣押。”[50]判断公司的出资请求权是否构成其责任财产还需要分析其能否通过让与、交换实现价值。
从民法上看,对于出资不实行为,公司享有的原权请求权、救济请求权属于典型的债权请求权,其可让与性自不待言;而对于公司在股东抽逃货币等种类物时享有的侵权请求权,因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亦应认可其可让与性。而在股东虚增利润或通过关联交易抽逃不动产等特定物时,公司可撤销上述行为并基于所有权要求股东返还该特定物。通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是维护所有权圆满状态的手段,依附于所有权而存在,故无法单独移转,对于该请求权的性质,有观点认为,发生转让应是债法上的请求权。[51]因此,股东抽逃作为公司财产的特定物时,公司对抽逃出资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虽无法脱离所有权而转让,但其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仍具有可转让性。
从公司法的视角看,受资本制度和组织法原理约束,需进一步考量上述请求权是否具有自由流通性。一方面,公司资本是公司取得独立人格并设立运行的必要基础。[52]如果毫无限制地将公司对瑕疵出资人的出资请求权予以转让,将不当减损公司资本,影响公司的正常运作。事实上,根据相关规范,上述出资请求权的转让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此时,转让具有财产属性的出资请求权是公司的一种偿债方式,不但不会影响公司的运作,反而是维持公司生存的方式之一,故与资本充实原则的内在要求相吻合。另一方面,股东出资关系着股东资格及其权利的行使。如《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新设股东催缴失权制度,该条规定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经催告仍未缴纳的,将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和股东权。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将出资请求权予以转让后,瑕疵出资人将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在完成给付后,债权人与公司、公司与瑕疵出资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将在同等额度内一并消灭,责任人的瑕疵行为得到治愈,故亦应解除组织法规范上的相应限制。故在组织法层面,转让出资请求权并不会造成股东权的减损。
可见,无论是从民法原理还是从公司资本制度、组织法规范出发,公司对瑕疵出资人所享有的四种出资请求权均有可变价性,可作为公司的责任财产。在“物即财产”理念下,现行规范忽视了公司出资请求权作为责任财产的可能性,只能以执行力主观范围作为执行实现路径的设定基础。在明确了公司出资请求权的责任财产属性后,即可将执行力客观范围作为瑕疵出资补充责任执行实现的应然基础,瑕疵出资补充责任的执行实现路径本质是以公司出资请求权为标的的执行程序。
四、应然执行实现路径的模式证成
瑕疵出资补充责任的应然执行实现路径以公司出资请求权为执行标的,理应按照债权执行模式进行。“程序法必须要体现实体法,否则就无法实现其相应的工具价值和要求。”[53]瑕疵出资补充责任有其实体运行逻辑,债权执行模式能否契合该责任的法理依据和行使要求,为下一步考察之重点。
(一)法理依据的契合性分析
瑕疵出资补充责任的法理依据决定了该责任的应有功能。从抽象的法理依据层面考察债权执行模式与瑕疵出资补充责任间的契合性,可保证应然执行实现路径设置不会偏离瑕疵出资补充责任的目的并全面发挥其功能。
1.瑕疵出资补充责任的法理依据。关于瑕疵出资补充责任的法理依据,《公司法解释(三)》权威释义书认为有第三人侵害债权说和债权人代位权说两种解释方案。[54]2024年《公司法》修订后,亦有观点将上述学说作为“出资加速到期”时出资未届期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55]对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所涉情形,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构成“不完全的债务承担”关系,[56]故二者承担瑕疵出资补充责任的法理依据相同,均可从上述两种学说进行考虑。
就第三人侵害债权说而言,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侵权责任编调整的是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该编的保护对象应根据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部分予以确定。照此,债权或应纳入侵权责任编保护的客体。然而由于债权属于相对权,缺乏公示性,若赋予其和人身权等绝对权同等的保护,恐会对行为人的行为自由构成不当干预,故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实践中通常作为例外规定而从严把握。[57]而对债权人代位权说,部分观点认为瑕疵出资补充责任的实体规则与债权人代位权相异,故不应将之作为法理依据。[58]本文认为,瑕疵出资补充责任之所以以债权人代位权为其法理基础,并非要采用债权人代位权的相关规则来构建其责任实现路径,而是基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收取权授权功能。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一句的规定,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原则上采取直接受偿规则。部分观点指出,相较于比较法上的入库原则,直接受偿原则虽更具效率,却有违背债权平等理念的嫌疑。[59]事实上,《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一句所言的直接受偿原则仅是从债法的角度明确了不同主体间的相对请求问题,代位所得在物权层面的最终归属应根据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二句,按照保全、执行和破产程序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而债权人之所以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并保有相应利益,源于其取得了债权的“收取授权” (Einziehungsermächtigung)。[60]最高人民法院同样认为,债权人代位权具有债权收取功能。[61]从学理上看,收取权是债权行使的体现,包括履行请求权和给付受领权两项核心权能。[62]债权收取权的授权不同于债权移转,被授权人并非该债权之主体,仅能代为行使该债权的履行请求权并受领给付。
瑕疵出资补充责任之所以将债权人代位权作为法理依据,意在将公司对瑕疵股东出资请求权的收取权授予债权人,债权人通过向瑕疵出资人行使收取权来实现自己的利益。在诉讼实现路径下,经由收取权授权,债权人可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履行请求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瑕疵出资人向其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此时债权人构成公司的法定诉讼担当人;此后,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执行的方式行使给付受领权,要求执行机关根据执行依据对瑕疵出资人采取强制措施,此时其地位由诉讼担当人转换为执行担当人(Vollstreckungsstandschaft)。[63]
2.债权执行模式的债权收取功能。债权执行模式下的执行实现路径同样可以实现此种收取权授权,满足资本充实原则的要求。在债权执行中,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规定,执行机关可以依申请向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发出债务履行通知。在收到履行通知之日起15日内,次债务人既不对通知提出异议又不主动履行债务的,执行机关可对其强制执行。而执行机关之所以可对次债务人施以相应的执行行为,是因为债权人通过履行通知获得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的收取权。
有学者指出,我国的履行通知与德国法上“转付收取命令”类似,体现为执行机关授权债权人向第三人收取被执行人对其所有的债权或其他财产性权利。[64]在德国,转付收取命令的效力等同于实体法上的收取权授权。次债务人在收到转付收取命令后若未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需提起收取诉讼来确认收取权授权并追缴债务,执行机关不得径行执行,否则将构成对次债务人权益的侵犯。[65]与之不同的是,我国的债权执行程序以提升执行效果和保障债权人利益为依归,为防止次债务人忽视履行通知而给债权人带来额外的程序负担,其未在履行期提出异议便可直接拟制收取权授权成立。故瑕疵出资补充责任在适用债权执行模式后,通过履行通知的送达同样可使债权人获得收取权授权,进而以执行担当人的身份要求瑕疵出资人向其履行债务,执行机关亦可径行执行。为了强化履行通知的司法命令属性,有观点指出应将其名称改为“履行令”。[66]
若瑕疵出资人以收取权授权的客体,即出资请求权不存在或有瑕疵为由,提出异议,执行机关不应继续执行,债权人则需另行提起诉讼来确认收取权授权,要求瑕疵出资人向其履行义务。实务中多认为,此时债权人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债权人代位权。[67]由此可见,债权执行和债权人代位权关系密切,学理上甚至有观点认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由债权执行制度衍生而出。[68]在取得胜诉判决后,债权人应将瑕疵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来申请执行以实现自身利益,即由瑕疵出资补充责任的执行实现路径转为诉讼实现路径。
总而言之,通过债权执行模式同样可以实现收取权的授权功能,债权人以此便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公司出资请求权来对瑕疵出资人追缴出资,以实现自身债权,此与债权人代位权说下的瑕疵出资补充责任理论解释方案不谋而合。
(二)行使要求的契合性分析
瑕疵出资补充责任的行使要求是规范相关主体行为的准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主体间的利益分配格局。从具象的行使要求层面考察债权执行模式与瑕疵出资补充责任间的契合性,可以保证应然执行实现路径设置与实体法的相关规则保持一致,进而平衡各主体间的利益保护需要。
1.瑕疵出资补充责任承担上的后置性。相较于其他责任类型,补充责任的特殊之处在于责任主体间在责任承担上具有的顺位关系,权利人仅在不能确定直接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无力担责的情形下才能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瑕疵出资补充责任作为补充责任的一种,在责任承担上亦需遵循此种后置性要求,债权人仅在公司的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能要求瑕疵出资人承担补充责任。如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亦明确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仅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始能适用。另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未届期股权出让人仅在受让人无力承担责任时才应向债权人承担瑕疵出资补充责任,其责任承担顺位应后置于公司和出资不实的未届期股权受让人;在多手转让的情况下,后手出让人的责任承担顺位后置于先手出让人。为保证上述顺序利益,瑕疵出资人可通过行使先诉抗辩权来阻却债权人的给付请求权。
先诉抗辩权源于罗马法中的先诉照顾制度(beneficium excussionis seu ordinis),彼时先诉抗辩权的作用主要是在诉讼阶段调整起诉时顺位关系,其本质为一种妨诉抗辩权。[69]而在近现代,先诉抗辩权的内涵已悄然转变,各国立法均不再着眼于起诉时的前后顺序,而开始强调责任履行上的顺位利益。如《日本民法典》第453条规定:“债权人依前条之规定催告主债务人后,保证人证明主债务人有清偿资力且容易执行时,债权人亦应先就主债务人之财产执行。”[70]因此,有学者将先诉抗辩权称为“先执行抗辩权”,认为该权利的主要适用场域为执行程序。[71]目前,我国既有规范已基本认可了上述观点。《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进一步明确,先诉抗辩权的行使并不以诉讼和仲裁程序为前提,只要能够获得执行依据并进入执行程序即可。故从行使要求层面,瑕疵出资补充责任承担上的后置性主要体现在执行顺位上,执行机关需通过执行程序对责任承担顺位在先的主体进行检索后,才能对后顺位主体进行执行。
2.债权执行的后置性。债权执行模式下的执行实现路径同样需要契合瑕疵出资补充责任中的责任承担次序要求。在我国的概括式执行规则下,申请执行人应请求人民法院对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同时或先后实施强制执行,执行机关可以在责任财产范围内选择其认为适合和便宜的某项责任财产进行执行。[72]然而该规则并不绝对,如《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规定,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由此确定了债权及其他财产性权利在各种责任财产执行中的后置性。
有观点指出,将“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作为适用条件是误将债权人代位权作为对债权执行的实体法基础,故应予以废除。[73]诚然,债权执行无法完全按照债权人代位权的相关规定进行构建,但这并不代表对债权执行的后置性设计全无根据。相较于动产或不动产等有形财产的执行,债权等无形财产的执行不仅涉及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还直接关涉作为案外人的次债务人的利益,此种利益主体的多元性是无形财产执行的核心特征。[74]故在债权执行中需要坚持善意文明的执行理念,按照比例原则找准各方的利益平衡点,避免过度执行。基于此,有学者指出《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对责任财产执行顺序的设置正是比例原则中必要性原则的体现。[75]随着比例原则被执行理论研究逐步认可,其可作为执行法定原则的补充在个案中发挥作用。故即便不考虑《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关于债权执行的后置性规定,执行机关仍可充分利用执行裁决权,依据比例原则设置不同责任财产的执行顺位,以此实现多方主体间的利益平衡。
综上所述,在遵循债权执行模式的应然执行实现路径中,按照现行司法解释,作为无形财产的公司出资请求权在执行顺位上本应劣后于公司的其他责任财产;而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所涉情况中,执行机关可适用比例原则,根据未届期股权转让链条来设置执行顺位,此与瑕疵出资补充责任的行使要求相契合。故将债权执行模式作为应然的执行实现路径,既可契合瑕疵出资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又可与其行使要求相吻合,有效实现债权人保护和股东有限责任之间的平衡。
五、应然执行实现路径的规则设置
瑕疵出资补充责任的应然执行实现路径应依照债权执行模式进行,债权人无须将瑕疵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即可要求其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在执行方法及对瑕疵出资人的程序保障上亦有别于既有执行实现路径。
(一)股东出资请求权的执行方法
执行标的的形态决定了执行方法的设置。在应然执行实现路径中,公司出资请求权应为执行标的。在出资不实时,若股东以货币认缴出资,公司享有的原权请求权属于金钱债权请求权;而在以实物、知识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等出资时,因需将上述财产移至公司名下,公司的原权请求权为物之移转请求权;2024年《公司法》正式将债权纳入法定出资形式,包括以对公司的债权出资和对他人的债权出资两种情形。前者是以债权抵销的方式出资,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后者属于债权转让,具有准物权行为的性质,[76]公司因而亦享有物之移转请求权;而依附于上述原权请求权而生的救济请求权,应属于金钱债权请求权。在抽逃出资时,因抽逃物对象不同,公司享有的请求权亦可分为金钱债权请求权和物之移转请求权。
1.对金钱债权请求权的执行方法。在德国,金钱债权请求权的执行属于动产执行的子类型,其执行方法分为查封和变价两个阶段。[77]而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同样规定,执行机关对于债权可以采取“查封裁定(查封)+履行通知(变价)”的执行方法。
在查封阶段,首先需解决查封对象的确定和审查问题。执行标的的审查需遵循形式化原则,根据责任财产的权利外观来判断其权属。[78]在出资不实时,执行机关通过比对股东的认缴出资和实缴出资即可判断公司出资请求权是否存在。然而,在未届期股权多次转让的情况下,对公司出资请求权则难以进行形式化审查;另对于具有隐蔽性和多样性的抽逃出资行为,亦难以形式化判断公司的给付请求权是否存在。对此,应强化瑕疵出资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以此来判断该公司请求权是否成立或有无重复查封的情形。[79]其次,瑕疵出资补充责任为有限责任,在公司出资请求权的价值大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时,执行机关仅能部分查封。最后,就查封的效力而言,因金钱债权请求权既不能像动产那样通过移转占有进行查封,又无法如不动产以登记的方式予以公示,故只能以禁止处分的命令来代替实物查封。详言之,对于瑕疵出资人而言,其不能在查封额度内向公司清偿债务,要求偿付的,由执行机关提存价款。于公司而言,查封裁定的效力主要体现为处分权的限制。比较法上通常承认查封对被执行人的相对效力,[80]照此,公司对已经查封的出资请求权实施移转、设定权利负担等行为均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在变价阶段,执行机关需对瑕疵出资人发出履行通知,若瑕疵出资人在收到履行通知15日内没有提出异议又拒不履行的,债权人视为享有公司出资请求权的收取权,有权受领相应的标的额。在有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执行机关亦可作为收取权的被授权主体要求瑕疵出资人向其进行给付,嗣后再由其将价款分配给各债权人。[81]在我国台湾地区,执行机关还可将查封债权直接移转给申请执行人以清偿执行债权,此被称为移转令。[82]与履行通知直接授予收取权的效果不同,移转令一经发布,债权人将取得查封债权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地位。具言之,移转令是通过授予债权人以债权主体地位,进而使之获得收取权,只要被移转的债权请求权存在,执行债权即在相应额度内视为已清偿。此外,在上述变价方法均无法适用时,还可通过拍卖、变卖的方法来实现债权。我国立法应设置多样化的变价手段,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和执行效率。至于不同类型变价方法的选择,执行机关应以债权人的申请为依据。
2.对物之移转请求权的执行方法。对物之移转请求权的执行,大体上与金钱债权请求权的执行一致,分为查封和变价两个阶段。但鉴于物之移转请求权本身的特有属性,其在执行方法的设置上同样有特殊性。
就查封阶段而言,对物之移转请求权的查封申请及审查等均可参照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予以设置。在查封之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同样应受到查封相对效力的限制;而对于瑕疵出资人,其将被禁止向被执行人移转标的物的权属。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债权人能否对该标的物进行处分。比较法上有观点认为,查封的对象仅是物之移转请求权,而非请求权所针对的标的物,因此次债务人有权对该标的物进行处分。[83]然而如果允许次债务人对该标的物随意处分,必将架空查封的制度目的,故宜认为查封裁定同样具有禁止瑕疵出资人处分该标的物的效力。
对于物之移转请求权的变价,同样需要由执行机关发出履行通知。因执行标的的形态不同,该履行通知效力应与金钱债权请求权的履行通知效力存在差异,而与比较法上的交付令类似,表现为执行机关责令瑕疵出资人向其交付该标的物;需要办理权属移转登记的,应登记至公司名下。[84]至于该履行通知的作出时间,在奉行查封优先主义的国家,物之移转请求权的查封裁定和变价裁定往往一并作出,[85]其原因是查封裁定仅作用于物之交付请求权本身而不涉及该标的物,仅适用查封裁定不足以保证债权人对该标的物的优先受偿利益。鉴于我国目前理论和实务均倾向于采取优先主义,[86]执行机关在对瑕疵出资人发出查封裁定时,应一并作出履行通知。标的物一旦被瑕疵出资人主动交付至执行机关或登记至公司名下,即发生物上代位的效力,执行标的从物之移转请求权转为该标的物。若瑕疵出资人在收到履行通知15日内未提出异议又拒不履行,执行机关可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在取得标的物的占有后,根据该标的物的具体形态适用不同的变价方法;而在瑕疵出资人以其对公司拒绝交付为理由来声明异议时,执行机关便不能继续执行,仅能由债权人另行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后方能再次实施执行。此外,在上述执行方法无法适用时,同样可以通过拍卖、变卖的方法来实现债权。
(二)瑕疵出资人的程序保障机制
在债权执行模式下,未被执行依据载明的瑕疵出资人需承受执行力客观范围下的反射性影响以及强制执行措施所带来的程序性负担。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需建立瑕疵出资人的程序保障机制。
1.瑕疵出资人执行知悉权的保障。在以执行力客观范围为基础构建的应然执行实现路径中,瑕疵出资人因未被执行依据所载而不属于执行当事人,其在执行程序中始终处于案外人的地位,为此,需对瑕疵出资人在执行程序中的知悉权进行保障,为其后续程序性权利的行使奠定基础。另如上所述,在对公司出资请求权执行的查封和变价阶段,均离不开瑕疵出资人的配合,故保障瑕疵出资人知悉权亦是确保执行程序顺利推进的重要举措。
在查封阶段,对公司出资请求权的查封效力体现为对公司和瑕疵出资人处分权的限制,故比较法上多规定查封裁定应直接送达至二者,《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29条更是将查封令的送达作为查封生效的条件。[87]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相关规定》第一条亦明确查封、扣押、冻结自裁定送达时生效;在变价阶段中,《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同样指出,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至次债务人。因此,无论是查封裁定还是履行通知均应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使瑕疵出资人知悉,才能对其产生相应的约束力。
值得注意的是,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所涉情形中,若未届期股权发生多次转让而转让人之一下落不明,能否借鉴诉讼程序中相关规定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查封裁定和履行通知。有观点或认为,此种情况下履行通知虽无法发挥作用,但就查封裁定而言仍具有保全债权的作用,如果该债权存在担保权人,亦可对该者进行执行。[88]此种观点以关照债权人利益为导向,但却缺失了对股权转让人的利益保护。在公告送达时,股权转让人因无法知悉查封和变价事项,进而无法参与执行程序,这使得不当执行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其利益或因此受到侵犯。故从保障瑕疵出资人利益的角度看,在其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时,执行机关不能公告送达,而应放弃执行公司对其的出资请求权,而直接对其受让人启动债权执行程序。
2.瑕疵出资人先诉抗辩权的行使。经由执行告知,瑕疵出资人便可参与执行程序并行使权利,如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瑕疵出资人可提出执行异议,并主张其对公司的出资请求权不存在或已消灭,此时执行机关应停止执行转而通过案外人异议的诉程序处理。此外,瑕疵出资人需格外重视先诉抗辩权的行使。
从构成要件上看,补充责任成立是先诉抗辩权的成立要件;“直接责任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是先诉抗辩权的行使要件。在债权执行模式中,瑕疵出资人若未在履行期内提出异议,执行机关应拟制公司出资请求权成立进而认可对债权人的收取权授权,此事实上承认了瑕疵出资人的补充责任人地位,先诉抗辩权自然成立。同时,在诉讼实现路径中,股东主张先诉抗辩权需证明“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务”,而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可参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主张并证明先诉抗辩权的阻却事由。[89]鉴于此,部分观点认为,先诉抗辩权行使要件的判断属于难以形式化判断的实体性事项,应在诉讼阶段进行审查,进而否定先诉抗辩权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90]该观点是对于诉讼法理的简单嵌套,忽视了执行程序的特殊性。在我国的概括式执行规则下,执行机关负有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的职责,在对公司采取查控措施并施以执行行为后,其自然知晓公司的责任财产能否清偿债务。换言之,在执行程序中,先诉抗辩权的行使要件是否成就并非法律判断,而是事实判断。因此,瑕疵出资人无须单独就行使要件进行证明,在执行机关依职权对公司的出资请求权进行执行时,先诉抗辩权即可行使。
在执行程序中,先诉抗辩权的行使对象由诉讼程序中的原告债权人转变为执行机关,其性质由诉讼程序中的权利抗辩转为对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异议。至于瑕疵出资人在执行程序的何种阶段提出异议主张先诉抗辩权,实践中多有观点认为,法院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客观标准,应将该裁定作为追加瑕疵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91]故在既有执行实现路径下,先诉抗辩权应在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作出后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执行机关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时,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然按此观点,在如未届期股权多次转让等情形下,欲要实现瑕疵出资补充责任需多次下达终结本次执行裁定,而后启动多次追加被执行人程序,难言经济;同时,公司对瑕疵出资人享有的出资请求权亦为其责任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并不满足。在应然执行实现路径中,执行机关应在公司除出资请求权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按照执行顺位向瑕疵出资人发出查封裁定和履行通知。此时,瑕疵出资人可在收到履行通知之日起15日内行使先诉抗辩权,主张公司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超过异议期即视为瑕疵出资人主动放弃先诉抗辩权。
六、结语
新《公司法》的实施需要程序法予以协调和对接,执行实现路径的设计应最大限度地满足实体规则的意旨。随着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第八十八条未届期股权转让制度的正式确立,瑕疵出资补充责任群日趋丰富,对其实现路径急需体系化研究。对比可见,瑕疵出资补充责任诉讼实现路径有着充分的正当性基础,对相关主体的程序保障亦为周延,然而在责任实现效率上不尽如人意。《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设置的瑕疵出资补充责任既有执行实现路径以高效实现债权人利益为目标,却忽视了该责任的实体构造和责任属性,简单地采取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解释方案,招至理论依据和程序保障上的责难。以执行力客观范围为基础的应然执行实现路径采用债权执行模式,将公司对瑕疵出资人的出资请求权作为执行标的,进而提高执行债权实现的可能性,满足资本充实原则的要求。相较于既有执行实现路径,应然执行实现路径充分利用了公司出资请求权的责任财产属性,无须再借助执行力扩张理论即可实现执行债权,在理论依据上更为融贯、简洁;瑕疵出资人亦无须作为被执行人而直接受到公权力的约束,不必承受过重的程序负担;而从效率性的角度看,在应然执行实现路径中,债权人不用多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机关亦无须多次下达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仅依托债权人对公司的执行程序即可实现瑕疵出资补充责任,既减少了执行机关的负担,也有利于债权人的权益实现。未来,相关规范应改变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单一思路,充分认识责任财产的多样性,以债权执行模式打造瑕疵出资补充责任的应然执行路径,实现新《公司法》的规范意旨。
注释:
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国家治理体系中民事执行现代化研究”(项目编号20&ZD195)研究成果。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98-199页。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57-258页。
[3]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民终6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27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执异503号执行裁定书。
[4]以抽逃出资的情形为例。有研究表明,2016年以来,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要求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补充责任的案件逐渐增多,到2020年已基本与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责任实现的案件量持平。参见宋春龙:《股东抽逃出资补充责任诉讼程序研究》,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2期。
[5]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3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27条至第729条之规定。
[6]参见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47-149页。
[7]参见刘静:《执行追加多重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股东的困境与对策》,载《人民法院报》2024年11月6日,第7版。
[8]参见马登科、张翼:《未届期股东出资责任执行的构造解析》,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5期。
[9]参见任重:《民事判决既判力与执行力的关系——反思穿透式审判思维》,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5期。
[10]黄忠顺:《论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的理论基础》,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11]参见刘俊海:《论公司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代位权——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载《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1期。
[12]参见程立、熊诗岚:《非因执行力扩张之变更、追加当事人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31期。
[13]必要共同诉讼人说可参见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普通共同诉讼人说可参见宋春龙:《股东抽逃出资补充责任诉讼程序研究》,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2期;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说可参见曹云吉:《论“民事共同责任”的诉讼形态——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民事共同责任为分析对象》,载《民事程序法研究》(第十三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3-105页。
[14]参见黄忠顺:《执行力的正当性基础及其制度展开》,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
[15]参见刘书星:《我国执行力扩张制度研究》,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7期。
[16]参见李弸:《实体与程序双重视角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实现路径研究》,载《私法》2022年第3期。
[17]参见肖建国、刘文勇:《论执行力扩张的正当性基础》,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4期。
[18]参见宗会霞:《浅析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载《兰州学刊》2014年第5期。
[19]参见吴英姿:《论执行裁决权运行的正当程序——以〈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为对象的讨论》,载《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3期。
[20]参见李弸:《实体与程序双重视角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实现路径研究》,载《私法》2022年第3期。
[21]参见肖建国:《强制执行形式化原则的制度效应》,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
[22]参见李弸:《实体与程序双重视角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实现路径研究》,载《私法》2022年第3期。
[23]参见李凯:《论瑕疵出资股东民事责任的实现程序》,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1年第3期。
[24]参见陈杭平:《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重点讲义》,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40-42页。
[25]参见人民法院出版社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执行卷①)》(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121-128页。
[26]参见许士宦:《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之法律构造:兼论其与既判力客观范围之异同》,载《台大法学论丛》2009年第3期。
[27]参见刘书星:《我国执行力扩张制度研究》,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7期。
[2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3号民事执行裁定书。
[29]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682号执行裁定书。
[3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18-220页。
[31]参见刘俊海:《现代公司法(上)》(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19页。
[32]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24-125页。
[33]参见赵旭东、周林彬、刘凯湘、赵万一、周友苏、李建伟:《新〈公司法〉若干重要问题解读(笔谈)》,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4年第2期。
[34]参见林少伟:《合同自由的限制:目标、方法和后果》,载张守文主编:《经济法研究》(第13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82-284页。
[35]参见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
[3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631号民事裁定书。
[3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479号民事裁定书。
[38]参见史际春:《关于法人财产权与股东权的法律规定刍议》,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6期。
[3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29-233页。
[40]See Reuven S. Avi-Yonah,The Cyclical Transformations of the Corporate Form: A Historical Perspective on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30 Delaware Journal of Corporate Law 767(2005),pp.767-818.
[41]参见仲崇玉:《论受益人主体说的人文精神及其启示》,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5期。
[42]参见马俊驹:《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之探讨(上)》,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4期。
[43]参见[德]弗里茨·鲍尔、霍尔夫·施蒂尔纳、亚历山大·布伦:《德国强制执行法》(上册),王洪亮、郝丽燕、李云琦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442页。
[44]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我国查冻扣措施主要约束被执行人对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即以限制被执行人对财产的所有权为目的。
[45]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0-412页。
[46]参见王保树:《“资本维持原则”的发展趋势》,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第11-12页。
[47]参见吴飞飞:《资本维持原则的当下意蕴及其对偿债能力测试的借鉴》,载《政法论坛》2023年第4期,第147-148页。
[48][英]约翰·凯伊:《市场的真相》,叶硕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8年版,第201页。
[49]参见宋刚:《论财产责任下的责任财产》,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1期,第12-14页。
[50]丁启明:《德国民事诉讼法》,厦门出版社2016年版,第201页。
[51]Vgl. Oechsler,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BGB, Band 8, 9. Aufl. 2023, § 931 Rn. 8.
[52]参见邹海林、陈洁主编:《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39-40页。
[53]张卫平:《民法典的诉讼分析》,载《社会科学文摘》2023年第4期。
[5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20-223页。
[55]参见彭冰:《新〈公司法〉中的股东出资义务》,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
[56]参见王毓莹:《论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
[57]支持该观点的判例可参见“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等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3期。
[58]参见冯果、南玉梅:《论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及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解释和适用为中心》,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4期。
[59]参见姜宸:《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及效力》,载《学海》2022年第1期。
[60]参见金印:《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以〈民法典〉第537条的体系适用为中心》,载《法学》2021年第7期。
[6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17页。
[62]Vgl. Bayreuther,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BGB, Band 1, 9. Aufl., 2021, §185 Rn.34-37.
[63]Vgl. Helmut Rüßmann, Einziehungsermächtigung und Klagebefugnis, AcP 172(1972), S.520ff.
[64]参见庄加园:《初探债权执行程序的理论基础——执行名义欠缺的质疑与收取诉讼的构造尝试》,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3期。
[65]参见[德]奥拉夫·穆托斯特:《德国强制执行法》,马强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169页。
[66]参见马登科、张翼:《对第三人债权执行的理论基础与实现路径——兼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的制度创新》,载《北方法学》2023年第1期。
[6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5号执行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再63号民事裁定书。
[68]See Beatrice Nobili,Lazione surrogatoria come mezzo di conservazione della garanzia patrimoniale,Diritto.it(2021-09-02),https://www.diritto.it/lazione-surrogatoria-come-mezzo-di-conservazione-della-garanzia-patrimoniale/#origini.
[69]参见[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178-179页。
[70]王融擎编译:《日本民法条文与判例》(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364页。
[71]参见张海燕:《先诉抗辩权之内涵演变与适用规则》,载《理论学刊》2024年第2期。
[72]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73]参见谭秋桂:《对债权执行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10期。
[74]参见[法]让·文森、雅克·普雷沃:《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要义——强制执行途径与分配程序》,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93页。
[75]参见石晓波:《论比例原则在民事执行中的适用》,载《法商研究》2024年第4期。
[76]参见崔建远:《关于债权让与的争论及其评论》,载《广东社会科学》2024年第1期。
[77]参见[德]奥拉夫·穆托斯特:《德国强制执行法》,马强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145页。
[78]参见肖建国:《强制执行形式化原则的制度效应》,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
[79]上原敏夫:『債権執行手続の研究』,有斐閣1994年,第3-4頁。
[80]参见毋爱斌:《民事执行查封相对效的体系展开》,载《法律科学》2022年第6期。
[81]参见赖来焜:《强制执行法各论》,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550-553页。
[82]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05-506页。
[83]参见[韩]姜大成:《韩国民事执行法》,朴根宗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09页。
[84]参见[德]奥拉夫·穆托斯特:《德国强制执行法》,马强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178-180页。
[85]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47条和第848条。
[86]参见马强伟:《论查封债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及其效力限制》,载《法学》2023年第1期。
[87]参见丁启明:《德国民事诉讼法》,厦门出版社2016年版,第187页。
[88]类似观点可参见陈计男:《强制执行法释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450页。
[89]《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90]参见王富世:《论先诉抗辩权的程序实现》,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5期。
[9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923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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