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买方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请是否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并以此确定管辖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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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来福的合同义务是向有德交付货物。有德因来福不能交付货物而要求其退还货款,此时的争议标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给付货币”,而属于“其他标的”。来福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广东省深圳龙岗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有德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案情简介
有德诉称:被起诉人来福收到起诉人有德88000元货款后一直没有发送货物。经有德多次催促,2020年2月24日,来福只退还8000元,其余货款未退还。故诉请法院判令来福归还有德货款80000元及利息等。
裁判结果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既不是被起诉人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所对应的管辖法院,起诉人有德在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受理,故于2022年1月6日作出(2022)粤5322民初68号民事裁定:对有德的起诉不予受理。一审裁定送达后,当事人未上诉,裁定已生效。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 号
一审法院裁定案号:(2022)粤5322民初字第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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