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冒名登记为公司高管职务的,应予涤除登记——邢某与某投资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投资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8日,邢某被登记为监事。2016年1月14日,邢某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股东。后因某投资公司涉及执行案件,邢某作为其法定代表人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邢某发现前述登记情况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称其不认识某投资公司登记的其他人员,并提交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补办证明》,证明邢某于2015年5月5日挂失补办身份证,而某投资公司工商档案中使用的邢某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12日至2031年4月12日;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某投资公司工商档案中“邢某”的签字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提交某研究中心出具《证明》,证明邢某系该单位职员,于2014年5月至2017年5月借调于某中心。
裁判结果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从《身份证补办证明》来看,邢某在2015年5月5日挂失补办身份证,而某投资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时使用的是邢某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12日至2031年4月12日的身份证,该身份证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已被挂失。结合《鉴定意见书》,邢某无担任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且该期间邢某于某研究中心任职,与某投资公司无关联。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邢某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他人冒用其姓名使其登记成为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法院支持邢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部分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企业,为满足注册登记需要,随意找人挂名法定代表人、董监高职务,有的企业甚至“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工商登记。“挂名”和“冒名”行为也反映了部分民营企业没有树立法治规范意识,没有真正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本案中,法院在处理要求涤除登记的案件时,公允地考虑公司的独立自治和申请人权益两种法益,综合分析、审慎权衡变更法定代表人之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本案裁判既依法保障了被“冒名”登记的人员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权利救济,又合理引导了民营企业根据公司实际经营情况选举能够管理公司的适当人选担任法定代表人等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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