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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加速到期的司法认定

日期:2023-12-2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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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公司不能清偿法定之债,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股东的期限利益不能对抗公司所承担的外部债务清偿责任,债权人主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之债,法院终结执行程序,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继续经营的可期清偿能力,而其股东又不到庭举证说明的,可以认定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 』

电桩宝公司诉王某、王某玲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1)沪01民终361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庞闻淙 吴慧琼 梁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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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电桩宝公司诉请:1、判令王某、王某玲在475万元出资范围内对电桩宝公司在(2018)沪0117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能执行到位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王某对王某玲的前述补偿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王某玲未到庭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营德投资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实缴),股东为王某、黄某、赵某琴。2014年4月,赵某琴将其股权转让给王某、王某玲,黄某将其持有股权转让给王某玲。同年4月18日,营德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为王某、王某玲,持股比例各百分之五十,认缴出资额各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9年7月27日。

电桩宝公司因与营德投资公司就土地租赁发生争议,一审法院判决由营德投资公司返还占有使用费及押金各108,000元。电桩宝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无可执行财产,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营德投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王某作为其法定代表人也被限制高消费,股东王某、王某玲未到庭说明情况。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17民初6947号民事判决:驳回电桩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电桩宝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民终361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6947号民事判决;二、王某应在认缴的未出资人民币4,750,000元范围内对营德投资公司在(2018)沪0117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王某玲应在认缴的未出资人民币4,750,000元范围内对营德投资公司在(2018)沪0117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电桩宝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公司注册资本认缴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王某、王某玲的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二、如果认定王某玲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营德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发起人王某应否对王某玲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营得投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吊销营业执照长达一年之久,且其股东亦不到庭举证说明,故本院认定营德投资公司对生效判决之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其次,王某玲系通过受让股权而成为营德投资公司的股东,并非营德投资公司的设立股东,其不属于资本充实责任中的担保“主体范围”,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因此,王某即使作为发起人,其也不应对王某玲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一、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分析

2013年我国《公司法》修改以后,公司资本法定实缴制度变为认缴制,彻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额、公司设立时不再要求股东实缴一定数额的资本,股东由此可以自由安排自己的出资时间和期限,但如此也对公司债权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尤其是当现有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于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尚未届出资期限,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迟迟无法实现。

更甚者,出资协议或者章程确定了过长的出资时间,或者在出资期限即将届满之前又决定延长出资时间,乃至根本未约定出资期限。如此一来,必然影响公司债权人债权的顺利实现。在此情形下,可否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已然成为商事裁判实务中最需解决的问题。

关于股东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目前只有两个法律明文规定:

一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纳未缴纳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由此可知,上述法律规定仅仅是公司解散时进行清算或者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适用股东加速到期,并不适用非破产解散状态下的出资未届期情形。

另外,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前提是股东的出资期限已到期而未缴纳,包括《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即股东已经构成对出资协议的违约,换言之,出资义务已届期而未缴纳才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在公司非破产或者非解散情形下,能否适用股东加速到期,并无明确法律规定。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填补了“非破产解散”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条件的空白,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

一种情形即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另一种情形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其股东将被要求补足出资义务的。

从上述两种例外情形的规定来看,最高法院对法律规定之外的股东加速到期还是十分谨慎的,一种是按照类似问题类似处理比照企业破产法作出的规定,一种是恶意延长认缴期限的规定,这其实与司法的谦抑性、保守性是相吻合的。

司法审判实务中,对第二种例外情形较好理解把握,但第一种例外情形如何具体把握,其构成要件为何,仍然有待于进一步探讨明确。故下文就第一种例外情形构成要件予以分析。

(一)出资条件——出资未届期且未出资完成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核心是出资期限的自由。出资期限一般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时间,即股东的出资义务仅到该时间点时才应当履行,公司或者债权人在该时点前不能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现行大多公司采用此种模式。由此,加速到期的争议也主要针对该种情形。

二是期间,在该期间内股东可以随时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股东出资。

换言之,债权人无需以加速到期为理由便可请求股东在公司无法清偿时缴纳出资,此有利于债权人权利主张。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适用股东加速到期的前提是股东出资未届期且未出资完成。

本案中,营德投资公司的股东为王某、王某玲,持股比例各百分之五十,认缴出资额各500万元,实缴出资为5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9年7月27日。因此,股东王某、王某玲的出资期限未届期且未出资完成。

(二)执行条件——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股东加速到期案件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往往依据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予以认定。

但是关于终本裁定的作出,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形:

一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严格按照程序操作之后作出的终本裁定,故完全可以将其作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依据。

另一种有可能是为了结案需要,或者暂时无财产先行终结,等申请执行人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之后再行恢复,对于此种情形,不应以终本裁定作为认定依据。

本案中,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执5575号案件中,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营德投资公司发出限期履行义务的执行通知书后,其未到庭履行。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赴实地执行,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调查查明,营德投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同时,营德投资公司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且王某作为其法定代表人也被限制高消费。

综合上述已查明事实,可以将终本裁定作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依据。

(三)破产条件——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

关于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有鉴于此,已具备破产原因即是指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具体到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来认定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

1.资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之债

公司存在一个或者多个被执行案件,法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股权、银行存款以及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鉴于此,法院可以认定公司资产已然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之债务。

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公司明显丧失可期清偿能力,如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被吊销的原因是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基于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经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丧失因继续经营的可期清偿能力,故公司对生效判决之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3.股东到庭情况

债权人对公司的资产情况是无法获取和了解的,故公司股东应到庭就公司的清偿能力、经营能力等举证说明,证明公司具有偿债能力,不具备破产原因。但是经法院合法传唤,股东不到庭亦不发表书面意见的,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股东自行承担。后文将另行对此进行详尽阐述。

就本案而言,营德投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吊销营业执照长达一年之久,且其股东亦不到庭举证说明,故可以认定营德投资公司对生效判决之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现营德投资公司未申请破产,债权人主张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王某、王某玲在认缴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二、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审理裁判方面,当事人必须对适用或不适用相应特定实体法规范的要件事实加以主张和证明,具体包括权利发生事实、权利妨碍事实、权利阻却事实和权利消灭事实。

在法院实体裁判时,不能对要件事实加以证明的一方当事人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这种后果在民事诉讼证明理论上被称为“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实际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亦称主观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亦称客观的)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是指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目的是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以便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理清裁判的小前提。

与此不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功能是确定在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官难以判断其是否存在时,哪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为是依据事先确定的规范,从结果来判断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称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确定了一般证明责任承担规则。

本案中,电桩宝公司诉请要求王某、王某玲在出资范围内对未能执行到位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股东加速到期的法律构成要件成就,因此,电桩宝公司负有对其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即要对股东加速到期适用的法律构成要件成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现电桩宝公司调取了营德投资公司的工商内档,证明股东认缴出资情况及出资期限,以及实际缴纳出资金额;提供了电桩宝公司与营德投资公司之间另案生效判决及终本裁定,证明营德投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调取了营德投资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其被吊销营业执照长达一年之久,丧失可继续经营的可期清偿能力。

在正常的情况之下,股东王某、王某玲应到庭对公司的资产情况予以说明,举证公司仍然具有清偿能力,不具备破产原因,不符合股东加速到期适用条件。如此原被告在“一来一回,一证一反”间进行博弈,最终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对要件事实进行认证。

但是本案较为特殊,股东王某、王某玲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发表任何书面意见。因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法院经审理,综合电桩宝公司的举证,认为其证据足以证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法律构成要件成就,股东应在认缴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认缴制下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权益间的利益衡平

日本利益衡量论的首倡者加藤一郎教授指出:“对于具体情形,究竟应注重甲的利益,或是应注重乙的利益,进行各种细致的利益衡量以后,作为综合判断可能会认定甲获胜。”20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学者梁慧星教授将日本的利益衡量理论介绍至我国,并尝试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分析案例,在我国学界引起较大反响。

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需要明确谁的利益更值得保护。司法作为各种利益冲突的平衡器,应当更加注重对利益相关方的保护,以促进公司价值取向的多维度保护。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之下,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必然会引起出资义务未届期股东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到期债务的请求利益之间的冲突。

在公司资本制度这一法律框架之下,债权人利益相较于股东期限利益获得优先保护是《公司法》的一贯倾向与选择:

一是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益高之优势

若允许债权人在公司不清偿其债务之情形,以诉讼或强制执行程序追逃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的出资义务,此种清洁债务纠纷的成本会小于破产加速的成本,在“破产加速”过程中会增加破产管理人费用、债权人会议费用以及关闭企业的社会成本,后期后者,会形成较大的社会冲击。因此,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对债权人来说,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益高之优势。

二是符合债权人合理的商事信赖期待

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商事活动行为系基于合理的商事信赖期待,即债务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其契约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顺利实现。此种商事信赖期待主要依据于公司的注册资本缴纳,即公司股东有可能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截止时间之前的任何时间节点完成出资,由此相当于对公司债务的担保。

在此种情形之下,公司与债权人进行交易并且以契约形式明确了给付期限,而公司无法完成给付的情况下,便意味着股东承诺在实缴资本不足的情形下,必然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加速其认缴的出资,保障双方合同切实履行。因此,适用股东加速到期,亦是对债权人合理商事信赖期待的肯定。

综上所述,在公司开办及正常经营情形下,认缴制赋予股东享有出资自由的期限。但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股东享有的内部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发生冲突时,股东的期限利益不能对抗公司所承担的外部债务清偿责任。就本案而言,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与加速到期的法律构成要件综合分析,法院认定王某、王某玲适用股东加速到期更为合理,亦更符合公平原则。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产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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