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打官司 >> 庭审技巧 >> 公司诉讼技巧

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 | 优案评析

日期:2023-12-2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 司法鉴定意见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鉴定意见应当从检材的真实性和鉴定技能和方法的可靠性、适当性两方面进行审查 』

毕某青诉润尚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沪02民终5118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邵宁宁 周念琪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毕某青诉称:润尚公司自成立以来,连年盈利,但从未向毕某青分配红利。毕某青认为,润尚公司通过向其余股东分配红利等方式将所获利润隐匿或转移。其他股东违法拒绝毕某青行使股东权利,并利用实际控制公司的便利,隐瞒营业收入,制作虚假财务资料,故请求判令润尚公司、任某、许某、丁某一、丁某二共同向毕某青赔偿损失9,174,160.67元。

被告(被上诉人)润尚公司、任某、许某、丁某一、丁某二共同辩称:润尚公司所有营业收入均有会计账簿记载,而且根据税务机关作出的清税证明,润尚公司合法纳税,未隐瞒任何收入及利润,未侵害毕某青利益。五被告对弘连公司出具的三份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及复兴明方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均不认可。

(1)调取自上海润好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好公司)服务器硬盘中的电子数据非润尚公司财务数据,张某华非润尚公司财务人员,其网盘数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电子数据内容不真实、不符合常理。

(2)弘连公司鉴定的基础,即电子数据本身不真实,其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

(3)会计鉴定意见书不符合会计鉴定准则,润尚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已真实客观的反映润尚公司经营期间的经营成果。复兴明方公司根据弘连公司鉴定意见书汇总的数据推算利润的做法违反审计规则,推算结果不应被采信。

(4)润尚公司委托案外第三方对会计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咨询意见载明,润尚公司的2008至2017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册及年度会计报表能够真实反映经营成果。综上,请求驳回毕某青的诉请。

润好公司述称:润好公司与润尚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自网域公司扣押的8块硬盘中的信息系润好公司自行汇集、编制、输入、调整、存储等,不保证硬盘中信息的原始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毕某青与任某、丁某一、许某、丁某二等共同注册辛香汇餐厅商标。2007年,五人共同出资设立润尚公司等3家公司并开设辛香汇餐厅。2008年,毕某青与其他四名股东发生矛盾,其他四名股东出资设立辛香汇投资公司。2009年,四名股东出资设立上海辛香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上海辛香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出资设立润好公司,亦开设辛香汇餐厅。

2015年,润好公司委托上海网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域公司)托管其用于存储数据的服务器。在毕某青以润尚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法院依毕某青申请,对润好公司托管于网域公司服务器中的八块硬盘予以扣押,并委托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连公司)对硬盘内容进行复制、读取、分析。弘连公司针对硬盘内容的读取、分析作出弘连司鉴[2015]物检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2017年,毕某青以润尚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请求公司收购股份之诉中,该案中,毕某青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以案外人张某华负责润尚公司等电脑维修为由,请求对张某华邮箱网盘中的润尚公司财务数据进行保全。

法院对上述网盘数据进行证据保全后,委托弘连公司对数据进行读取、分析。弘连公司作出弘连司鉴[2017]计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2017-261鉴定意见书)。该案审理中,毕某青以补充提供证据为由撤回起诉。同年,润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润尚公司。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显示,公司净资产344,355.76元,其中应向毕某青分配37,998.67元(提存),截至2017年9月30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

2018年,毕某青以润尚公司及其他股东侵害其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审理中,法院委托弘连公司对2017-261鉴定意见书进行补充鉴定,弘连公司作出弘连司鉴[2018]计鉴字第9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时,法院根据毕某青的申请委托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明方公司)对润尚公司自2008至2017年财务情况进行司法审计,并提供上述三份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

复兴明方公司作出复会鉴[2019]第254号会计鉴定意见书,其中,“会计鉴定意见”部分载明,因存在润尚公司财务信息提供不完整,无内控制度、财务核算不规范、随意性大、入账依据不充分等实际情况,复兴明方公司认为润尚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账面利润总额727,666.54元、账面净利润-307,798.55元,没有客观真实反映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经营成果。“特别事项说明”部分载明,复兴明方公司根据弘连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选取了2009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十个月的数据,以此推算出润尚公司营业收入,根据42.50%的成本率计算了营业成本,并结合润尚公司会计账簿所反映的期间费用,计算出润尚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润。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01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润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毕某青支付37,998.67元;二、驳回原告毕某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02民终字第51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难以认定润尚公司的利润被隐匿。

第一,无法认定提取、恢复自润好公司服务器硬盘中的数据、提取自张某华网易网盘中的数据系对润尚公司经营、收入情况真实、准确的反映。

首先,弘连公司提取的数据中,部分数据系对不可见数据的恢复,数据存在所反映的日期不连贯、数据code值为空以及记录重复的情形。数据字段存在拼写错误、时间重叠、混乱、时间数字非24小时制数字、数据内容难以相互对应等情况。因此,难以认定润好公司服务器硬盘中数据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安全、可靠,亦难以认定该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是否运行正常以及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其次,毕某青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网盘数据的来源,且网盘数据与硬盘数据内容所反映日期不一致,无法互相印证,故无法确定网盘数据来源,难以认定数据系通过可靠方式、完整的将原始数据予以传输、保存,亦难以认定网盘数据与润尚公司有关。网盘数据同样存在时间重叠、显示时间非餐厅正常营业时间、数据内容不对应等问题,故难以认定数据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安全、可靠,难以认定该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是否运行正常以及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亦难以认定数据是在所涉餐饮门店正常的经营中形成和存储。

可见,基于上述数据作出的三份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以能够难以证明润尚公司实际经营、收入情况。

第二,无法根据会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润尚公司利润被隐匿。

会计鉴定意见书并未直接验证润尚公司收入或成本是否存在虚假,而是在因润尚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资料,无法进行销售与收款循环的穿行测试及库存商品内控制度执行情况的穿行测试的情况下,认为润尚公司存在无内控制度等情形,进而推断得出润尚公司会计账簿没有客观真实反映经营成果的结论,故而需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结论予以审查。

首先,润尚公司委托案外人出具的咨询意见载明:关于收入,润尚公司的银行账面发生额与银行对账单吻合,资金流入情况与账面数、报表数也保持一致。关于成本,润尚公司的库存商品购进的发票和银行付款流水相吻合,购进库存商品按期全部结转营业成本,满足会计准则核算及内部控制基本要求。考虑到餐饮行业主营业务收入渠道各异、收款笔数众多,润尚公司对其会计账簿相关内容的解释具有合理性。

其次,润尚公司会计账簿显示2008年至2017年账面营业收入逐年降低,该情况与餐饮行业的规律并不违背。

再次,会计鉴定意见指出润尚公司账面销售成本率高于同业平均水平,但并未明确同业平均水平的出处。根据润尚公司提供的2012年度至2017年度《上海统计年鉴》载明的数据以及国家统计局官网数据计算,润尚公司会计账簿所反映的成本率与上海地区及全国同类企业成本率相符。

最后,润尚公司委托上海陵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2015、2016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以及润尚委托上海利永会计师事务所针对润尚公司2008年度至2017年度财务报表作出的审计报告,均对润尚公司的财务报表予以确认。

综上,毕某青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润尚公司的利润被隐瞒。

根据润尚公司《清算报告》,润尚公司应向毕某青分配的剩余财产金额为37,998.67元,鉴于各方均同意将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法院认定,润尚公司应向毕某青支付37,998.67元。对于毕某青的其他诉请,法院均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审理重点是对专业机构所出具的计算机鉴定意见及会计鉴定意见的审查。

一、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意见作为八类证据之一,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作为依托科学知识和方法得出的结论,鉴定意见似乎天然具有优势证据的特性,实践中,“以鉴代审”的现象十分突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发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即明确了鉴定人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又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上述规定及法律的修订,都反映出立法机关对于“以鉴代审”的现象的一种纠偏。

作为揭示案件事实信息的方法,司法鉴定过程是掌握科学知识和专业方法的鉴定人员认识事物的过程,这一认识活动不可避免的受到鉴定人员主观认识能力和客观认识条件的限制。

在诉讼法中,鉴定意见与其他意见一样,均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鉴定意见是否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仍需要进行与其他证据一样的心证过程,应当由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一般逻辑,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后,确定其证明力的大小与有无,从而决定是否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相关事实。

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不能仅停留于对鉴定人资质和鉴定意见作出程序是否违法的形式审查,还应对鉴定意见的内容进行审查。

鉴定意见最重要的特征之一便是意见性,而形成意见的基础有两方面:

一为事实基础,即鉴定人员分析判断的对象;二为方法论基础,即鉴定人员所运用的专门的知识、技能和方法。

被法院认可的鉴定意见,应当在这两方面同时具有科学性和可靠性,否则难以成为定案的依据。

二、作为司法鉴定分析判断对象的检材应当具有真实性

司法部2016年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

检材是司法鉴定的基础,检材的客观真实性要求检材来源应当真实合法、内容客观、检材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相互关联,否则,鉴定结果将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需要注意的是,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其原因在于未经质证的检材动摇了鉴定意见作出的合法性基础,而即使是经过当事人质证的检材,对其真实性的认定也应当由法官审查后作出。

在整个质证过程中,法官应当全盘掌握进程,引导当事人从检材的来源是否合法、保管载体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得当等方面进行质证。

本案中,弘连公司出具的计算机鉴定意见所依据均为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形成场所、存储载体、内容完整度以及获取电子数据的方式均会对这类检材的真实性造成影响。结合计算机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及弘连公司在庭审中的解释,可发现案涉电子数据的获取方式、内容完整性、内容关联性均不符合真实性要求。

在检材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弘连公司在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中根据电子数据所总结的数据之间的规律,以及据此统计的相应时间段的数值,均难以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而复兴明方公司在会计鉴定意见书“特别事项说明”部分基于上述数据所推断的润尚公司的利润,同样缺乏相应基础。

三、司法鉴定所运用的专业知识、技能和方法应当具有可靠性、适当性

可靠性与适当性是鉴定意见可被采纳的前提条件:

所谓可靠性,是从科学准确性的角度出发,要求司法鉴定应当运用具有可检验性特征的普遍定理、规律和原理,通过科学的方法来解释案件事实变化发展及其内在联系,司法鉴定人员应当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得出不偏不倚的结论。

所谓适当性,是指司法鉴定所运用的科学方法和技术还应当与案件争议相适应,否则,得出的鉴定意见可能因与案件争议不相关而难以被采纳。

本案中,复兴明方公司在对润尚公司会计账簿等进行司法审计时,并未直接验证润尚公司收入或成本是否存在虚假,而是以润尚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资料,复兴明方公司无法进行销售与收款循环的穿行测试及库存商品内控制度执行情况的穿行测试为由,认为润尚公司存在无内控制度等情形,进而推断得出润尚公司会计账簿没有客观真实反映经营成果的结论。

然而,复兴明方公司所选择的穿行测试的方法,其更多的运用于对于公司内控制度是否完善的检验。从诉讼的角度而言,公司内控制度的不完善并不必然等同于公司财务资料的虚假,就此而言,“会计鉴定意见”从润尚公司“无内控制度”进而得出润尚公司账面利润没有客观真实反映经营成果的结论,该推导过程缺乏逻辑的科学与严谨性。

关于收入,复兴明方公司在审计过程中要求润尚公司提供在第三方收款平台的收款记录,但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上述材料并非须编制在会计账簿中的原始凭证,而复兴明方公司仅以此否认润尚公司收入的真实性,并未在会计鉴定意见书中阐述润尚公司收入凭证存在其他不当之处。

关于成本,复兴明方公司称,润尚公司会计账簿所反映的成本率远高于同业平均水平,而对于其关于“餐饮行业常规成本率为42.5%”的结论,其解释仅为基于“常规判断”。复兴明方公司得出的上述判断,显然缺乏科学专业的依据。

因此,复兴明方公司依据穿行测试方法以及基于“常规判断”确定的餐饮行业成本率所做出的鉴定意见,难以被采用,无法成为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