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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需要注意的事项

日期:2023-11-0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1条至75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专门规定。其中,《公司法》第73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股权转让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受让人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而股权属于典型的商事权利,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复合属性。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或解除,事关公司股东身份的变更,在审查时应紧扣股权的权利属性,除了应遵循一般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则外,还应注意股权转让合同区别于买卖合同的相关特性。那么股权转让中应注意哪些问题?涉及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时,应考虑哪些因素?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未完成,能否成为股权转让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

【案情回顾】

A公司于2020年1月3日成立,工商信息登记股东为乙、丙,注册资本500万元,丙实际未出资,乙为公司实际控制人。2021年9月1日,甲与乙之间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乙将其持有的A公司15%的股份共60万元出资额,以30万元转让给甲方,同时,协议中还约定由乙方负责办理本次股权转让涉及的权属变更手续。协议签订后,甲依约向乙支付了3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A公司向甲出具了出资证明,甲参加了A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会议主题为新公司第一次股东会、研究通过了公司章程、确定股东持股份额、确定公司执行董事、公司分红方式等。该次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通过A公司新章程,新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300万,甲占股15%,乙占股51%,其他股东占股34%,并对出资数额和出资时间进行了约定。2021年11月14日,A公司减资,在减资过程中,甲发现A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股东仍为乙、丙,备案的公司章程中股东亦为乙、丙,名册及备案章程中并未将甲列入。后甲以乙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损害甲合法权益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其他股东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合同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系目标公司的股权,受让人的目的是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在股权完成转移后,股权转让的目的即已实现。即使受让方的特定目的(变更登记)尚未实现,但受让方基于股权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并未灭失,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并非不能实现,受让方不能将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合同目的随意扩大。

本案中,甲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即参加了A公司的股东会,参与对公司减资事项和调整公司股权结构和各股东持股比例的决议,A公司向其出具了出资证明书,甲也被登记于A公司股东名册,足以证明目标公司的股权已完成转移,甲已成为A公司的股东。将其登记于A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是其股东权利。A公司负有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甲与乙之间的约定而改变,A公司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属于A公司对甲的股东权利的侵害,但甲以该理由主张乙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则难获支持。

【法官说法】

一、什么是股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法官解析:股权是以股东出资为对价获得的对公司的权利。股权的权能丰富,包括表决权、知情权、质询权及财产分配请求权、优先认购权等等自益及共益权利。

二、取得股权的方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法官解析:综上,公司的股权获得基本有两种方式,分别为原始取得、继受取得。其中,原始取得分为设立时的原始取得和设立后通过增资认购取得股权,继受取得主要是受让他人股权取得。

三、股权转让中的注意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五条等对股权的继受取得作出了规定。

法官解析:股权可以通过转让、赠与、继承、合并、生效法律文书强制转让等方式取得。

股权转让,是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系转让股东与受让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及让与股权的私法行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转让股权的,应履行通知转让事项并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等义务。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以主张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而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向转让股东请求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法官解析:工商变更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对外起对抗效力,是证权性质,而不是设权性质。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行为失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果。股权转让合同是股东将其在公司中的股东权益让与他人,他人由此取得股东资格而签订的合同。其性质属于债权合同,合同生效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股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进行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双方当事人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签署转让合同时就已经生效。因此,工商登记是否变更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也不影响股权的取得。

四、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时应着重考虑哪些因素?

法官解析:

1、原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一般合同解除的要件。

2、原告以一方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时,应考虑:股权转让方及受让方的合同目的,转让方已取得股权转让款或受让方已获得股权,并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以未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难以支持。

3、还需要从公司法角度考虑。股权的双重属性决定了股权的变动必然涉及股东身份的变更,因此要遵循公司人合性的原则,履行转让或解除的程序要件(过半数同意等)。股权转让影响公司运营及股权架构、债权人利益等等因素,在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完成,新股东已登记于股东名册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下,要防止一方试图运用一般合同解除规则达到变更公司股东的目的。

【公司治理建议】

1、股权受让人在受让股权之前应做好前期尽职调查,股权的对价一般应当是以公司资产作为依据,且涉及其他公司股东权益。故调查的重点:

一是公司主体的章程、股东名册、股权登记备案信息等,特别注意股东持有的股权合法性问题及法律或公司章程中是否有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

二是公司的债权债务和资产、财务状况,可以聘请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调查。

三是原始股东的出资缴纳和验资情况,审查股权转让方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证明文件,以防出现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

2、股权转让中,除转让股东外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要及时与其他股东联系,了解其对股权出让的态度,是否同意股权转让给股东外第三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问题。

3、股权转让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公司应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4、在现实中,公司股东中可能会存在为了规避法律风险或出于其他意图,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的隐名股东。与此对应,显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却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但显名股东却受其支配。隐名股东直接以自己的名字转让其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义下的股份时,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法得到法律认同。但显名股东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擅自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因其有着股东名册及管理登记等公示,能够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5、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可以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要求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也可以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故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应当对出让股权的股东出资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并就相关事宜作出约定。

6、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一年内,向法院主张其优先购买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转载于公众号: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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