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法慎重处理。人民法院通过解散公司的方式处理公司僵局时,应当特别慎重,只要公司尚有维系和存续的希望,就不应当轻易地判决解散公司。因为公司作为独立的社会经济实体,牵涉了太多的社会关系,担负着多方面的社会责任,不能允许个别股东借司法之手随意地将其毁掉。
(2)将调解设置为必经程序。在公司僵局使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出现危机时,应把调解设为必经程序,本着非解散措施优先的原则,尽可能地进行调解,促使股东、董事之间达成和解或者对公司进行必要的整顿,诸如责令公司修改章程、撤销或者变更公司决议等。对于公司规模较大、公司解散后可能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就有关问题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主动协调好各种矛盾,避免因公司解散而造成社会不稳定。允许股东之间努力寻找化解矛盾的可能性。
(3)适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和释明权。在审理公司僵局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既要遵守《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又要结合我国现存公司运行的实际情况,适当参照国外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进行变通,以便寻求到尽量公正、合理、有效的处理结果。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坚持衡平原则,适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和释明权,以最终解决公司僵局纠纷为目的,积极采取诸如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促成当事人自行救济、提供中间救济等措施。例如,对于原告请求退股之诉时,由于《公司法》强调公司的资本三原则,限制了人合性因素,原告作为股东的退股要求就不能像合伙人那样自由,因此,人民法院此时可以告知其将诉请变更为要求相对方股东或者公司收购自己的股份,或者请求解散公司。
(4)参照适用公司整顿制度。在股东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时,可以对公司进行必要的整顿,诸如责令公司修改章程、撤销或者变更公司决议等。同时要尽量发挥股东退出机制的作用,让“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给一方股东一定的宽限期以合理价格转让股份给对方;或者允许异议股东要求对方回购股份,以达到拯救公司的目的。如果这种转让或者回购的实施导致公司变成一人公司,则公司应当改为一人公司。《公司法》第2章第3节已明确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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