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僵局的确存在。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必须证明以下事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陷入僵局,股东对打破这种僵局无能为力;公司僵局的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和公司遭受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等。
(2)是否滥用公司僵局条款。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股东是否“用尽救济手段和条件”,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是否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
(3)公司解散确有必要。以解散公司的方式来打破公司僵局,不仅对公司和股东、董事而言代价不菲,公司多年经营赢得的商誉也会毁于一旦,股东、董事们曾倾注的大量时间和精力付之东流,而且公司解散必将对公司的职员、债权人、消费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产生了或大或小的影响。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中,应当考虑公众利益,对于公司规模较大、公司解散后可能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就有关问题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以查明判决解散公司是否对股东和公司成员有利,而且不损害公众利益,避免因公司解散而造成社会不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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