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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
贪污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地方法院规定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一类地区(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中山、东莞、江门等8个市)以2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以4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湛江、茂名、惠州、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肇庆、韶关、清远、阳江、云浮等13个市)以1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以3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收集贪污罪案件证据应注意的问题对于共同贪污犯罪,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查明各犯罪嫌疑人的分工和实施情况,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根据贪污罪共犯的主体身份不同,可将贪污共同犯罪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犯罪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贪污,这种情况既包括同一单位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贪污,也包括不同单位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贪污;第二种是由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两种主体共同实施的贪污。
贪污罪立案处罚标准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法释〔2016〕9号)第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1.贪污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2.贪污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但有其他较重情节的。
贪污罪法律是如何规定的?贪污罪在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侵吞”,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窃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秘密获取的方法,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
挪用公款罪的裁判规则之行为篇,区分贪污与挪用公款的关键是通过分析行为人动用公款的手段、对账目的处理、公款的用途和归还情况等客现行为来判断行为人主观目的 不宜根据采取虚列支出手段进行平账的事实直接推定被告人犯罪故意转化为非法占有目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属于自己主管的本单位或者下级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挪用公款的也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最高院关于贿赂案件的司法观点集成10则如认定收受回扣属于单位行为,则行为人收受回扣、继而私分,将不仅需承担单位受贿的刑事责任,同时还将构成贪污罪。确定是否属于单位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应从两方面来把握,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二是为单位谋取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受贿罪若干常见情形的司法认定相较于刑法教科书式描述的理想化受贿犯罪模式,即行为人在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现实生活中的受贿犯罪表现的更趋隐蔽,履职谋利和收受财物这对围绕受贿犯罪相伴相生的客观行为往往被人为地刻意分割时间与空间,以规避刑事查处的风险,由此也增加了刑事认定的难度。有必要全面理解掌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贿案件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界定,厘清履职与受财的内在构罪逻辑。
单位行贿犯罪案件调查与司法认定规则探究单位不受到刑事追诉,提供贿赂资金的主体便无法受到刑罚震慑;单位行贿罪刑法条文适用性较低必将造成司法机关无法从贿赂资金源头上打击腐败犯罪。因此,有必要在分析单位行贿罪认定规则的基础上,通过单位行贿的查处机制改良,提高单位行贿罪刑法条文适用率,加大查办行贿犯罪案件的整体力度,完善行贿犯罪司法实践的罪名适用体系。
刑事辩护之受贿罪辩点审查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准国家工作人员为辅。如何认定受贿罪的主体身份,理论界和实务界经历了以身份论转变为以职务论的过程。即不严格考察你是否有编制,着重考察你是否有职务、职权。下面罗列一些一些特殊主体的认定分析,以便于大家深入理解和掌握受贿罪特殊主体认定的标准。
受贿罪司法观点集成实践中提供或者接受后者利益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行贿人支付货币购买后转送给受贿人消费;二是行贿人将在社会上作为商品销售的自有利益免费提供给受贿人消费。两种情形实质相同,均应纳入贿赂犯罪处理,但因表现形式不同有可能导致第二种情形数额认定上的意见分歧,故《解释》同时明确:“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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