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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案例专栏简介

刑事犯罪案例,刑事辩护案例。

  • 刑事追赃中被害人与第三人利益冲突的解决
    日期:2023-08-30 点击:44次

    刑事追赃中被害人与第三人利益冲突的解决被害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刑事追赃中普遍存在,是长期困扰刑事审判工作的实践难题。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对被害人及第三人各自的利益进行评价的基础上,秉持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确定保护和支持的对象。在办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坚持保护合法利益、被害人利益优于合法性得不到证明的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兼顾保护合法利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稳定的原则,依法稳妥解决被害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冲突。

  • 欠缺犯意联络和协同行为的同时犯罪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日期:2023-08-29 点击:25次

    欠缺犯意联络和协同行为的同时犯罪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平、刘正波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刘正波参与策划并积极实施殴打、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在共同强奸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海平参与策划并着手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刘海平在实施强奸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

  • 郑某等10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日期:2023-08-27 点击:27次

    郑某等10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等十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最终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判处十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拘役六个月不等的刑期,并处罚金。

  • 赵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盗窃案
    日期:2023-08-27 点击:39次

    赵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盗窃案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后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 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分析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异同
    日期:2023-08-18 点击:40次

    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分析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异同妨害公务罪案件的审判难点之一是如何区分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实践中不仅应当仔细辨别二者在形式上的异同,还必须审慎研究其在主客观方面的差别,综合考量两个罪名各自的特殊性,准确理解此罪与彼罪的内在法理。

  • 未成年人毒品再犯的认定
    日期:2023-08-18 点击:44次

    未成年人毒品再犯的认定被告人在18周岁以前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18周岁之后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认定为毒品再犯。

  • 出质人窃回质押物并向质权人索赔构成盗窃罪
    日期:2023-08-18 点击:25次

    出质人窃回质押物并向质权人索赔构成盗窃罪出质人窃回质押物并向质权人索赔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15.04.022) 【裁判要旨】出质人窃回质押财产并向质权人索赔的行为,兼具盗窃与诈骗性质。窃回质押财产,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一般应以质押财产的价值认定为盗窃数额;以质押财物失窃为由向质权人索赔,数额较大的,又构成诈骗罪。出质人窃回质押财产并向质权人索赔的行为,成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处。

  • 偷换样品虚假提高产品质量获取非法利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日期:2023-08-18 点击:25次

    偷换样品虚假提高产品质量获取非法利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是否存在未遂形态?
    日期:2023-08-12 点击:36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是否存在未遂形态?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其中的非法经营表现为生产、收购、运输、储存、销售等多种行为方式,行为开始实施以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可以构成未遂。

  • 以虚假合同套取公款的行为认定
    日期:2023-08-05 点击:42次

    以虚假合同套取公款的行为认定王某未如实报请单位集体讨论,利用职权擅自决定以甲国企名义动用公款,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但因王某不具备“谋取个人利益的”客观要件,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刘某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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